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822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子舞路市检察院一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郑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鼎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桑植县瑞塔铺镇鸟儿岭村(小溪口加油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金红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鼎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被***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22)湘0822执保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异议人在长沙银行账号为×××02的账户被桑植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2执保38号裁定冻结,由于该账户是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应予解除冻结。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异议人在长沙银行账号为×××02的账户予以解冻。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鼎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如果异议人在长沙银行账号为×××02的账户确实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该银行账户中存储的资金是专项用于支付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异议人请求予以解冻于法有据;但要特别声明的是案涉标的包含答辩人员工的工资,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在长沙银行账号为×××02的账户予以冻结同样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查证属实,依法裁定。
申请人***鼎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鼎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鼎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2564元予以冻结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2)湘082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27564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湘0822执保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对被申请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沙银行×××02的账户予以冻结,账号内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044.2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存款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设立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为×××02。
本院认为,依照《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22)湘0822执保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冻结的案涉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沙银行设立的账号为×××02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时,申请人***鼎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能被冻结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湘0822执保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中对***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沙银行×××02的账户予以冻结的部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聂兴权
人民陪审员 林伯强
人民陪审员 皮永祥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洋洋
书 记 员 周业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