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2民初1551号 原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917094C,住所地***市永定区子舞路市检察院一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MA4LCKJ55G,住所地湖南省***市**县澧源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县。 原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65316.32元,并从2020年6月23日起,以工程款21765316.32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6720元(工程总造价46890667元×3%);3.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所称被告为锦华公司。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作为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作为该住宅小区实际开发人和实际投资人,需开发金科世家住宅小区。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县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是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合同专用条款。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文件、发包人承诺、承包人承诺、合同订立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对一些具体的内容作出了更明确的约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住宅小区的商品房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经结算,整个金科世家住宅小区1#、2#和3#楼已完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46890667.32元(不含地下室),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已累计从财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125351元。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应付***天子混凝土供货款620万元,由被告担保以房抵款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以房抵款。该结算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情况中的第3项、第4项约定不是客观事实,也是非常不合常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65316.32元(不包含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地下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到目前依旧没有支付,其他的材料供应商纷纷起诉原告,导致原告现在官司缠身。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县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完成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锦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0.2.3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履约支付担保。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应当对被告锦华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锦华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会挂靠宏生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7月25日,**会与宏生公司签订**县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县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系**会,宏生公司就该涉案工程起诉后的工程结算款属于**会所有,**会只应当按照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支付宏生公司管理费;2.锦华公司与宏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款已经结算,实际所欠工程只有895.3万元。2020年6月23日,锦华公司与宏生公司之间就《**县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协议,按照结算协议第三条第2项工程款支付情况,天子公司以锦华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工程结算款金额为5680229元,并已经办理抵债手续。协议抵债620万元,实际以房抵债只有568.0229万元。结算协议签订之后,锦华公司通过以开发的车位抵偿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4098821元,并已经办理抵偿相关手续,另外宏生公司使用锦华公司材料款182678元,应当从总工程结算款中减除,因此涉案工程按实际结算仅欠宏生公司工程895.3万元,该工程款实际属于**会所有;3.关于宏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问题。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会,按照锦华公司与宏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涉案工程的结算虽然以宏生公司名义进行,但实际权利人属于**会,其违约金即使存在也属于**会所有,宏生公司只能按照与**会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行使相关权利(收取管理费:甲方宏生公司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的比例向乙方**会收取施工管理费);4.关于锦华公司与宏生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否属实,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能否抵减结算工程款问题。结算协议双方签字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锦华公司用其开发的房产及车位抵偿所欠天子混凝土款、供货商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并征得权利人同意。**会以挂靠宏生公司资质施工的涉案工程除内保温材料商起诉宏生公司外,其他工程款锦华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和**会垫付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会不欠任何工程款。综上,宏生公司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款经结算后,锦华公司再次通过以物抵债,截止宏生公司起诉之日,锦华公司仅欠宏生公司工程款895.3万元,且该工程款实际属于**会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原告宏生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县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金科世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宏生公司承包**县金科世家住宅小区项目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44739606.8元,承包人违约,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以宏生公司承包总价款的3%作为履约保证,发包人违约,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发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履约保证等。同年7月25日,原告宏生公司又与**会签订《***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会施工,**会除向原告宏生公司上交管理费外,涉及本工程施工的所有成本由**会自行负责,并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价格等均以原告宏生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准(含补充协议)。 原告宏生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金科世家承包合同后,由内部承包人**会以***宏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科世家项目部名义的组织施工。2020年6月23日,在金科世家住宅小区项目除扫尾工作未完成外,其余各部分项目均已完成,达到预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锦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宏生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前结算,并达成了《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整个金科世家住宅小区第1#、2#、3#楼已完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6890667.32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情况):1.截止到2020年6月10日,甲方已累计从财务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3710000元;2.乙方应付***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货款620万元,由甲方担保以房抵款,发票已开但未过账进行账务处理;3.乙方所借**(案外人)500万元现金,由甲方担保,作为甲方给乙方支付的工程款,该借款由甲方偿还,与乙方无关(该款公司走账进行账务处理);4.甲方所借**会现金300万元,支付工程款,该借款由甲方负责偿还(该款公司走账进行账务处理);5.综合以上1、2、3、4条,甲方财务及担保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为37910000元,工程尾款为8980667.32元;协议第五条第3项(关于乙方税务结算的约定)约定:乙方所承包全部工程,乙方必须在2020年11月底以前完成项目税务结算,取得结算结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被告***作为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内部承包人**会在协议书的尾部签名。 结算协议签订后,2020年7月20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以其开发的房产抵付原告宏生公司应付给***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5680229元。截止2022年7月21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原告宏生公司金科世家小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人**会以及宏生公司的债权人先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共抵付原告宏生公司应付款4098821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抵付已使用被告的材料款182678.3元,对结算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内容予以废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锦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累计向原告宏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6125351元(不含结算协议第三条第2、3、4项及宏生公司用锦华公司材料款182678.3元)。 另查明,被告锦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为***的显名股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宏生公司依据与被告锦华公司所签订结算协议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的给付之诉,被告锦华公司的抗辩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案涉工程系**会挂靠原告宏生公司施工,相应工程款应归**会所有;二是依据结算协议和后期被告与***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与原告的内部承包人**会及第三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涉及的有关款项应该抵扣工程款,扣减后的部分才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宏生公司与**会虽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本案案涉协议是原告宏生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结算所形成的,内部承包人**会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故内部承包合同不系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仅审理原告宏生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的结算。原告宏生公司和被告锦华公司根据案涉工程施工的进展情况所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锦华公司与***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房抵混凝土款是为履行案涉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应按实际抵付的款项(5680229元)抵扣工程款;被告锦华公司与原告宏生公司金科世家项目部负责人**会签订的有关以物抵债协议代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4098821元),因**会的行为是代表宏生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是与宏生公司行为,所涉及的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案涉协议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涉及债权人即案外人**500万元债权的债务人转移问题,根据有关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债权人**同意的相关证据,故本条款为效力待定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条款涉及的款项金额不应抵扣工程款。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可以抵扣的款项和不再履行的案涉协议条款,原告宏生公司应得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0803588.02元(46890667.32元-26125351元-182678.3元-5680229元-4098821元)。 因双方对案涉协议工程款相关内容的履行存在争议,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在庭审前无法确定,不能明确确定被告锦华公司的支付义务(支付金额、支付时间),被告锦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宏生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锦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是被告锦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但被告锦华公司仍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锦华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3588.02元; 2、驳回原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60元,原告宏生公司负担57660元,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心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