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2891号
原告:***红利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AKEU7B,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委会木业市场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917094C,住所地***市永定区子舞路市检察院一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男,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红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利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系“**故事C区(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被告**会系宏生公司该工程项目授权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财务监管人。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与宏生公司下属**县分公司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根据建设需要向该工程供应模板和方木,后经过结算,宏生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461342元。经原告与宏生公司衔接,其先后支付原告70万元。**会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及财务监管人,为解决施工过程中零星开支的开票,以便于后续工程结算时提供开支依据,将其个人所欠原告的债务于2020年1月20日向农商行贷款,通过宏生公司下属**县分公司银行账户走账至原告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签订后,通过宏生公司下属**县分公司银行账户走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的资金累计为170万元。由于原告实际尚有761342元货款没有收到,经无数次催促未果后,原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责令宏生公司限期予以支付。虽然,**会承认公司欠款及个人走账事实,但宏生公司当庭否认了**会的个人走账行为,认为凡通过其下属**县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的资金均为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其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县人民法院最终采信了宏生公司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会明知将个人所欠原告款项通过宏生公司下属**县分公司银行账户走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归还,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达不到归还效果),出于个人的需要仍然还要采取;宏生公司明知**会贷款是用于解决其个人所欠原告的债务,通过其下属**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走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允许其实施该行为,存在监管缺失的严重过错。基于上述理由,其双方应共同承担原告欠款支付不到位的法律后果。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前诉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2民初1060号一案的原告***红利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会,与本案的原告***红利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会均为相同当事人(只是诉讼地位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因前诉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2民初1060号一案的诉讼标的是双方诉争买卖合同的货款,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标的均为相同的买卖合同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因前诉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2民初1060号一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红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的诉讼事项实际上是前诉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2民初1060号一案判决生效后的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红利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14元,减半收取5707元,退还原告***红利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