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2民初1416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社区张家组10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子舞路市检察院一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政、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县分公司)及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9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生公司**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县**故事C区住宅小区仿瓷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2月1日被告宏生公司**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5#刮仿瓷两遍按实收面积12元/㎡,5#楼窗边,楼梯扫脚线18元/米,地下室刮仿瓷两遍按面积实收15元/㎡,税务由公司承担。公司并约定2022年4月30日之前付完所有工程款。2022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地下室仿瓷工程部分价款共计165090元,现该部分工程已完工。仅由第三方**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代支付40000元工程款,两被告尚欠原告125090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生公司**县分公司与被告宏生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20年2月1日与宏生公司**县分公司签订《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是客观事实,实际宏生公司**县分公司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的宏生公司**县分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的签名是他人冒充宏生公司**县分公司负责人***进行签名,请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金科世家住宅小区项目部项目结算单及分部分项工程(仿瓷)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不真实,两被告没有与被答辩人就工程项目进行过结算,该结算单没有经过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也不是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无权代表两公司,且自2022年3月以来,答辩人与***发生许多纠纷。同时,该结算单与《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而被答辩人提供的《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涉及的工程范围是**故事C区住宅小区5#楼梯及地下室仿瓷(888)及刮仿瓷,而结算单却是金科世家住宅小区,**故事C区住宅小区和金科世家住宅小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被答辩人与***弄虚作假,故意损害答辩人利益;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代付4万元工程款,而锦华公司与**故事C区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联,锦华置业为何要给答辩人宏生公司**县分公司代付工程款,宏生公司**县分公司并没有委托其代付工程款。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发包人***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位于**县××镇××社区××、E区住宅小区(C)建设工程发包给***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2月1日,甲方***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与乙方***签订《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县**故事(C)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概况:5#楼梯及地下室;承包范围:**县**故事住宅小区二期工程5#楼梯及地下室仿瓷(888)及刮仿瓷两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2022年3月30日前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总工程量总额70%,2022年4月30日前付完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及质保金返还:工程质保期为1年,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所有工程量总额的3%工程款,28天内结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并加盖了“***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308220013303”,乙方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刮仿瓷作业。期间,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对协议书所盖印章没有提出异议,且陆续从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上为原告所雇人员***、***等代付工资,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3050174728********”给原告***以转存工资方式付款,代付的工资及付款均抵付了原告的工程款。2022年4、5月间,被告将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问题向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反映要求处理。原告***提交的“金科世家住宅小区项目部结算单”上记载:“工程名称: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建安工程仿瓷分部工程;工程内容:地下室仿瓷;地下室仿瓷结算明细汇总:工程量11006㎡,工程款:11006×15元/㎡(按二期合同价)=165090.00元”。***在承包人一栏中签字,**在施工技术负责人栏签字,***在现场技术负责人栏签字,***在监理栏签字,并加盖了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县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甲方负责人栏***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22年6月9日。结算后,案外人**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09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故事C区建设工程项目和金科世家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都由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监理单位均是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两项目地下室相连相通。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上所盖公司印章编号为“4308220013393”。***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是由被告宏生公司成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款项的支付主体及如何支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案涉的《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并加盖了“***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308220013303”,乙方签字为“***”,虽然“***”签字不是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所签,所盖印章也不是该公司合法使用的公司印章,但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见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是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确认的,同时结合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后续为原告代付和处理涉原告农民工工资事宜以及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分析,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对《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是认可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支付主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是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两被告系案涉款项的共同支付主体;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1年的工程质保期,质保金为工程量总额的3%工程款,结算单上载明的时间是“2022年6月9日”,由此可以推定目前工程仍未过质保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90元的诉讼请求,仅能依据《仿瓷(888)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支持121337.30元(即125090-125090×3%),剩余部分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3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共同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