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4891号
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方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山后村亭子头78号。
经营者:**方,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江干区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
法定代表人:黄玲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阮村4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标,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方钢管租赁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东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启杰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被告大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诸暨信胜三期、四期工地、五泄维罗纳庄园工地、瑞远公寓楼工地等工程项目所需,尚欠原告租金1000000元。2019年3月29日,两被告告知原告,公司准备起诉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因需缴纳的诉讼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缴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并承诺将追回的工程款先支付20万元借款,再支付上述所欠的租金。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款项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但两被告却在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后,未按时向开封中院缴纳诉讼费。该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可事后两被告也未再次就该案重新提起诉讼,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租金。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租金及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大东南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该借款实际是***向原告所借,与大东南公司无关。协议书中虽约定如果有工程款可以结算,应当先代扣代付20万元借款给原告,但至今这些工程没有款项进来,所以不存在相应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属实,但与大东南公司无关,两被告只是工程挂靠关系,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由其享受、承担。现因工程不顺利及经济问题,目前无力履行,请原告谅解。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欠钢管租赁费的确认,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另案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租金费用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的租金费用。被告大东南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被告***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三.借据1份、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开封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的事实。被告大东南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被告***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四.诉讼费催缴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开封诉讼案件需要缴纳诉讼费,但最后被告未能缴纳该诉讼费,导致案件没有受理。被告无异议。
五.租赁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提供的钢管、扣件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大东南公司质证认为,其中两份盖有大东南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上公章为***私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公章为私刻。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焦点问题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就向原告租赁钢管。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东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由***、大东南公司负责向开封浙商城市广场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诉求,要求开封浙商城市广场工程的建设单位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在诉讼中,**方租赁站自愿于2019年4月10日前借给***人民币20万元,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汇入阮建平账户),作为缴纳诉讼案件受理费,其余费用由***、大东南公司承担;二、在诉讼中**方租赁站有对案件的知情权;三、待开封浙商城市广场工程结算款付至丙方(大东南公司)银行账户,或由法院执行到位至丙方账户后,应就乙方(原告)借给甲方(***)20万元款优先归还,再按剩余款项25%比例支付给尚欠乙方的款项,以此类推至付清止;四、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如时出现毫无预期效果及胜诉的,大东南公司须在***有任何工程款汇至账户中时,扣除20万元偿还乙方的借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4月13日,原告分三次汇入阮建平账户款共计20万元。收到款项后,阮建平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以大东南公司名义起诉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时,因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
另,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有属于***施工的工程款汇入大东南公司。两被告间系工程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与原告存有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缴纳起诉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的诉讼费用,但***在借款后,既不缴纳诉讼费,也未将该笔借款退还给原告,故***在归还借款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之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间的挂靠行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适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东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私刻公章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违法性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方钢管租赁站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方钢管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楼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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