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4893号
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方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山后村亭子头78号。
经营者:**方,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江干区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
法定代表人:黄玲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标,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方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方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20年2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被告大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诸暨信胜三期、四期工地、五泄维罗纳庄园工地、瑞远公寓楼工地等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所需钢管、扣件等物品,但两被告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物品后,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款项。2017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核实,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合计人民币1060000元。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原告同意被告按100万元付款。同年3月29日,两被告告知原告,公司准备起诉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因需缴纳的诉讼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缴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并承诺将追回的工程款先支付20万元借款,再支付上述所欠的租金,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款项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但两被告却在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后,未按时向开封中院缴纳诉讼费,该案件以自动撤诉处理,事后两被告也未再次就该案重新提起诉讼,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租金。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租金及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大东南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租金与答辩人无关。涉案的项目都是被告***独立承包的,其不是本单位职工,经结算后欠条也由***个人出具,所以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协议书中虽涉及工程内容,但答辩人只是承诺如果有工程款可以结算,应当先代扣、代付给原告,至今这些工程没有款项进来,所以不存在相应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尚欠原告100万元租赁费属实,但与大东南公司无关,两被告只是工程挂靠关系,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由本被告享受、承担。现因工程不顺利及经济问题,目前无力履行,请原告谅解。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欠钢管租赁费的确认,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另案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租金费用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租金费用。被告大东南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被告***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开封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的事实。被告大东南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被告***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开封法院诉讼案件需要缴纳诉讼费,但最后被告未能缴纳该诉讼费,导致案件没有受理。被告无异议。
5.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提供的钢管、扣件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大东南公司质证认为,其中两份盖有大东南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上的公章为***私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公章为私刻。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焦点问题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013年3月13日,杭州萧山湘湖文桥钢轧租赁站(经营者张文桥,系本案原告经营者的父亲)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杭州萧山湘湖文桥钢轧租赁站出租给被告***钢管轧头,用于浙江瑞远机床厂、浙江信胜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担保人栏盖有大东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轧头用于瑞远公寓、浙江信胜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尚欠包括杭州萧山湘湖文桥钢轧租赁站租赁费共计10649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款项。2019年3月13日,被告***在欠条左下方注明,请求延迟付款一年,按一百万元结算。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东南公司达成协议,除载明被告***尚欠的租金及借款20万元外,涉及大东南公司的内容为“待开封浙商城市广场工程结算款付至丙方(大东南公司)银行账户,或由法院执行款到位至丙方账户后,应就乙方(原告)借给甲方(***)20万元款优先归还,再按剩余款项25%比例支付给尚欠乙方的款项;在执行、诉讼过程中无预期效果,丙方在甲方有任何工程款汇至账户中时,扣除20万元偿还乙方借款”等内容。后***以大东南公司名义起诉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时,因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
另:杭州萧山湘湖文桥钢轧租赁站已注销。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有属于***施工的工程款汇入大东南公司。两被告间系工程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租赁费100万元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责任。焦点在于,被告大东南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租赁物用于大东南公司总承包的工地,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且合同中大东南公司为担保一方,两被告间的挂靠行为又无效;故其应承担付款之责。被告大东南公司则认为,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非担保人,仅仅是代扣代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二份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被告大东南公司非合同的相对人。其次,原告提供的前二份杭州萧山湘湖文桥钢轧租赁站与***的租赁合同,虽担保人一栏有大东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大东南公司认为公章系***私刻,未经授权;对此,***也予认可。因而大东南公司对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确认;况且,在2019年3月29日三方签订协议并未对大东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明确,反而重新约定大东南公司的责任为代扣代付,因此,即使原担保成立,也因后一个约定而改变。第三,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有属于***施工的工程款汇入大东南公司,也即其无代扣代付的义务。第四,虽两被告间的挂靠行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适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东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被告***承诺支付期满的次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私刻公章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违法性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方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3日7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方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方钢管租赁站承担100元,被告***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