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冶金轴瓦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252号

原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东方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玲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志坚,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来。

被告:诸暨市冶金轴瓦厂,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齐村石角自然村。

投资人:许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东南建设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冶金轴瓦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冶金轴瓦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因其财产被拍卖而在本院司法拍卖账户内可得的余款在价值12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并停止办理过付手续,后该款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被清偿完毕。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涉案工程经司法拍卖后所有权人系杭州影枫实业有限公司,为核实工程已完成部分的情况,恢复审理后,本案再次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大东南建设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向本院退回了案卷。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志坚、陈新来及被告冶金轴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冶金轴瓦厂的投资人许锷林仅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并承担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1000元,基础增加工程费47000元,工程延期损失差价补偿费201290元(其中屋面、夹心板、工型钢、天沟、人工费57690元、内外墙粉刷、水泥、黄砂、人工费106000元、外墙涂料37600元),工程延期损失补偿钢管租赁费170000元,代垫付图纸设计费19230元,代垫付社保金28480元,以上合计12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冶金轴瓦厂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925000元。嗣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内容,但被告一直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实际领到工程款仅725000元,尚欠120万元未付。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经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冶金轴瓦厂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0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额支付,未拖欠工程款,原告没有按时施工,拖延长达数年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47000元并不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损失差价补偿费,该部分金额均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内;代垫付部分图纸设计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缴纳,该部分是否由原告缴纳不清楚,合同中涉及社保金部分内容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合同条款中明确承包人投保内容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故该社保金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承担其自有人员的保险费;钢管租赁费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应由原告承担;就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东南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1925000元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合同中载明的社保金系大东南建设公司雇佣人员的养老保险、安全保险费用,被告口头承诺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1.5%的保险费用,双方对此未作书面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工程款暂定价1925000元后面添加了“其中社保金:28448元”的内容,社保金不属于工程款,当时没有这个项目,被告只承担自己雇佣人员的保险费用。

2.施工图纸(包括水电及土建)1套,以证明原告所建工程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专业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中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7235.88元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该表系原告叫来的专业预算员制作的。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表单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未加盖公章,涉案工程没有增加工程。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中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27986元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该表系原告叫来的专业预算员制作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

5.诸暨冶金轴瓦厂厂房钢管外脚手架租赁费清单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向案外人租赁的脚手架一直无法拆掉,产生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逾期完工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

6.结构工程验收通知书2份、参加主体结构验收人员签到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两份验收通知书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在验收前已经盖好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锷林的名字系原告代理人陈新来所签,是许锷林让陈新来代签的,基础验收时许锷林参加的,主体验收时发包人方没有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上许锷林的名字也是陈新来代签的,被告的印章系许锷林盖的,签到表原件在拍卖买受人杭州影枫实业有限公司处。经质证,被告认为验收人员签到表是复印件,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锷林的名字是陈新来代签,故该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两份验收通知书上许锷林的名字都是陈新来代签的,被告公司的公章有很长一段时间是放在原告处的,如果公章和签字是同一天形成,那许锷林的名字也不可能让陈新来代签,且验收通知书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参加基础和主体验收。

冶金轴瓦厂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付款凭证10份【其中借条3份、凭条1份、收据、收条3份、领(付)款凭证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款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打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也未按照进度付款,且款项中有重复,款项均是陈新来个人经手的,陈新来实际收到款项为1157000元,该款原告认可作为本案工程款,重复部分为:2012年12月5日,陈新来先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当时被告尚未支付该款,当日,被告给陈新来信用卡汇款10万元、承兑汇票10万元和现金1万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的汇款凭证中的10万元已经包含在该日出具的21万元的借条中了,2015年12月20日收据所载的137000元中,有5万元是2015年9月8日汇款凭证中被告汇给陈新来的5万元。

8.照片3份,以证明原告方没有将涉案工程完工,涉案工程的地面硬化、屋顶防漏水和消防、卫生间、门窗和卷门、粉刷均未做。被告同时陈述,该照片拍摄于涉案工程现场,拍摄时间是2018年8月1日。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及其显示的是2018年8月1日的工程现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已经做好了屋顶防漏水、水电预埋和地面硬化,原告起诉后,玻璃窗、消防、粉刷、卫生间墙砖也已做好,隔断没有做,其他被告陈述的部分中除了两头卷帘门没做,其余全部按图施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涉案工程拍卖时内外墙粉刷、消防预埋都做了,铝合金门窗也安装了,地面没做过,隔断、卫生间的墙地砖、水电均不包括在本案工程中,拍卖成交后其去安装了玻璃。

9.诸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放样验线通知书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可以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前期施工的一个手续,可以开工的时间应以施工许可证为准。

本院出示:

10.从本院(2017)浙0681执6750号案卷中调取的(2017)浙0681执675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送达回证及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各一份、及从浙江亿安联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评估踏勘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拍卖当时涉案工程未完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诸暨市冶金轴瓦厂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1748.22平方米,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暂定价1925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工程量增减(2)设计变更(3)甲方(监理)签证(4)工程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按施工期内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诸暨)的信息价平均月份确定按实补差,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格按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协商签证,并按有关同类别规范取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五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十五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5%,留存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十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变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签证单后7天内给予回复及确认,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签证报告送达之日起7天后视为变更工程签证报告已确认;双方约定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1)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除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超过20天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发包方赔偿由此而发生引起的所有经济损失……发包人投保内容: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承包人投保内容:农民工工伤保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被告在本院有未了结的执行案件,涉案工程被本院查封拍卖,2018年6月16日,涉案工程拍卖成交,由案外人杭州影枫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财产所有权。2018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浙0681执675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镇××村的工业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2300934号】归买受人杭州影枫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负担相关费用。该裁定书于同年7月10日送达给买受人。涉案工程至拍卖时尚未施工完毕,为在建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57000元,被告认为其支付了工程款1307000元;双方均认为图纸设计费由谁承担在合同上未作约定;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在2018年6月本院拍卖时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市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向本院退回了案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故涉案工程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无法确定,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8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础增加工程费47000元,对此,被告认为无增加工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承包人应提供变更签证单,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签证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损失差价补偿费201290元及工程延期损失补偿钢管租赁费1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照基础、主体、竣工等分批验收后分批支付,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基础和主体验收,故目前尚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图纸设计费1923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图纸设计费由谁承担在合同上未作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其已经支付该费用的依据,原告如有其他证据,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社保金28480元(原告陈述系原告公司雇佣人员的养老保险、安全保险保险费),但未能就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75元,由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恒丰

审 判 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蔡一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芳芳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