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8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锦峰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v>

法定代表人:尤效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以下简称环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司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创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采香三村工程不应与其他工程混同结算。环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采香三村工程款,嘉盛公司欠付采香三村工程款231714.2元,一审判决将尹东三期、无锡维纳阳光、尹东八村与采香三村工程混同进行处理,超出了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四个工程在合同主体、开竣工时间、结算进度及结算金额方面均不相同,当事人按照不同工程进度分别对账、开票、付款,不存在混同付款、结算的情形。嘉盛公司提出的采香三村以外的三个工程结算问题应另案处理。2.尹东八村工程并非环创公司承建,嘉盛公司在尹东八村工程上付给案外人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等的工程款674452.3元不应计入嘉盛公司代环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嘉盛公司提供的两份分别为2015年6月1日和2017年1月6日的付款申请书是嘉盛公司伪造,其中记载的扣款内容是事后添加,环创公司不予认可,嘉盛公司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付款-开票情况汇总表》虚构部分付款事实,歪曲环创公司与嘉盛公司分项目开票、付款结算的事实。综上,环创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尹东八村工程的分包合同书由嘉盛公司与苏州环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节能)签订,但该工程此后由环创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嘉盛公司将尹东八村部分工程分包给环创公司,协议下方亦加盖环创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工程的结算单载明的施工承包单位(人)为环创公司(金士清),下方亦加盖了环创公司公章及环创公司项目部印章。而环创公司与环创节能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并同时担任两个公司股东。此外,环创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收款收据也并未将每笔款与工程项目都一一对应。上述事实表明,环创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就涉案四个工程,在工程施工主体上存在将环创节能与环创公司混同为一体对待的情形。由于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并未确认每笔款项所对应支付的项目,环创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每个项目每笔工程的付款有明确的指向,一、二审法院将四个工程的付款一并计算并无不当。本案环创公司起诉请求虽仅为采香三村工程款,但嘉盛公司抗辩称四个项目合并付款且已经付清,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嘉盛公司已经付清环创公司所诉工程款,不存在超出环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

报警记录和金士清签字的结算凭证等可以证明,郝乃建、陈荣、尹占勤等人参与了尹东八村的工程施工,环创公司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二审中环创公司提交的金士清本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上也写明该三人的结算单由其本人签名。金士清虽述及其受胁迫而签名且仅代表其个人,但环创公司诉讼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嘉盛公司代付郝乃建、陈荣、尹占勤等工程款具有合理性,相应代付款应计入嘉盛公司本案对环创公司的已付款。

2015年6月1日的付款申请单明确载明了嘉盛公司审批意见以及扣款原因及金额,与嘉盛公司主张将扣款45万元支付给郝乃建等人的付款凭证相对应,申请单下方领款人签收处有“金爱明”签名。环创公司主张本付款申请单是嘉盛公司伪造,但在本案中既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证明其在收款后及时向嘉盛公司提出付款短少的问题,在此后的付款申请中也未提及应补足2015年6月1日未足额付款部分。因此环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付款申请单系伪造,依据不足。2017年1月6日的付款申请单上下方领款人签收处同样有“金爱明”签名。环创公司认为该申请单上扣款内容系嘉盛公司伪造,但扣款内容与金爱明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字迹的先后书写顺序,故环创公司主张该付款申请单系嘉盛公司伪造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