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锦峰路158号28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环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州环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苏州环创公司与***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6日与苏州环创公司签署协议,仅为配合办理建设项目民工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确认不会向苏州环创公司提出任何经济方面的要求或赔偿,苏州环创公司当时之所以签约,目的在于提供盖章资料协助***办理理赔手续,并非为了自身直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签约,故苏州环创公司不应向***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项。况且,***相关费用应以社保机构审核为准,不应该由苏州环创公司承担。
***辩称,请求驳回苏州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苏州环创公司将涉案建筑工地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吴杰,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所招用的劳动者从事该业务发生工伤事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苏州环创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苏州环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是***在工地发生工伤,为进行工伤认定,长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要求提供苏州环创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故双方达成该协议,确认该劳动合同只能用于申报工伤资料,不做他用,及***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来向苏州环创公司来要求工资、双倍工资、社保等待遇。该协议中,***并未确认放弃对苏州环创公司的工伤赔偿申请。且,***提出工伤赔偿是依据事故责任,基于工伤认定书及工伤鉴定书的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中也备注了如果***参加了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实际核发为准。苏州环创公司提到的“不应该由苏州环创公司承担”前提是苏州环创公司替***办理了工地的农民工工伤保险且负责报销理赔,否则苏州环创公司依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环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苏州环创公司不向***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项161175.1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工资40000元、医疗费205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护理费6753元及鉴定费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环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新型建材技术开发、建筑工程、外墙外保温专业施工等。2019年12月12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受劳务分包人吴杰下属的保温施工班组负责人常华明的雇佣,在苏州环创公司承建的金地自在城1期2#7层工地工作时,因工作架台上钢丝绳滑脱,工作架台倾斜,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囊积液及右膝软组织损伤。2020年12月14日,***所受伤害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日,***的伤情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受伤住院治疗共计37天,住院期间苏州环创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后***以苏州环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请求。2021年6月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苏州环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作出了〔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元×4);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5);4、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5000元×8);5、医疗费:20505.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7、住院护理费:6753元;8、鉴定费:280元。(注:如果***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实际核发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21日向苏州环创公司送达,苏州环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案中,苏州环创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杰,而***接受吴杰下属的保温施工班组负责人常华明的雇佣,在苏州环创公司承建的金地自在城1期2#7层工地工作时受伤,***所受伤害已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应由苏州环创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苏州环创公司诉请依法判令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及鉴定费,该院不予支持。对苏州环创公司诉称***的住院护理费6753元过高,应按照6433元×80%的标准计算,因***住院治疗37天,该院核定该项金额为6433元×80%÷30×37=6347元;对苏州环创公司诉称***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过长,依据***所受伤害部位〔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187号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院核定苏州环创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7=3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4=257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8=40000元;5、医疗费:20505.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7、住院护理费:6433元×80%÷30天×37天=6347元;8、鉴定费:280元。(注:如果***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实际核发为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7=3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4=257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8=40000元;5、医疗费:20505.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7、住院护理费:6433元×80%÷30天×37天=6347元;8、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为160769.15元。(注:如果***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实际核发为准。)二、驳回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该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双方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苏州环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苏州环创公司亦认可劳务分包的事实,故参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由苏州环创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在双方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放弃向苏州环创公司主张权利,现苏州环创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协议》为由,主张其无需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州环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时为***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申报手续,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苏州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