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4988号
原告: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锦峰路158号28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尤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了原告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诉被告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金爱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庄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1714.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采香三村小区工程(二标段)3#、6#、10#、11#、12#、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以3372236元的价格(该价格为预算造价,最终以结算造价为准)分包给其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对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办法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量为44000平方米,工程总价2552000元,被告已支付2320285.8元,尚欠231714.2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采香三村小区工程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原告仅凭《分包合同书》、结算清单及相应发票不能证明其结欠工程款231714.2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收款凭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4日,原告环创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尹东安置小区三期1~3#、6~7#房——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尹东三期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3220000元。乙方现场代表金士清,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有金士清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章。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该工程总价3579200元。金士清作为原告负责人签字。
2013年3月25日,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尹东八村二区三标段3#、4#、7#、8#、11#、12#房——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尹东八村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2450000元。乙方现场代表金士清。2013年7月23日,原告环创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中标承建的由“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尹东八村二区三标段”工程中的“3#、4#、7#、8#、11#、12#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并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如下条款:1、专用粘结砂浆+XPS挤塑保温板20厚(B1级防火)+8厚抹面抗浆砂浆+耐碱纤网格布一道:单价60元/㎡。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4、最终结算单价按本协议结算。协议落款乙方处有金士清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爱敏,股东为XX、金爱敏。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468900元,施工承包人处加盖了原告公章、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并有金士清签名。
2013年8月19日,原告环创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嘉盛?维纳阳光1#、2#、9#、10#、12#房——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维纳阳光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2400000元。乙方现场代表刘德民,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有金士清、金爱敏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章。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717000元,施工承包人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金士清签名。
2014年12月8日,原告环创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采香三村小区工程(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采香三村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3372236元。乙方现场代表金士清,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2552000元,承包人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金爱敏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就上述四项工程进场施工,被告嘉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尹东三期工程款);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尹东三期工程款380000元,材料款1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向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元(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尹东八村工程款);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尹东三期工程款);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维纳阳光工程款);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金士清酒店VIP卡一张,金额10000元,原告确认该款计算在尹东三期工程款中);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14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尹东三期工程款350000元、维纳阳光工程款79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7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注明系针对哪个工程,双方一致确认其中2000000元为工程款,70000元为材料款,其中尹东三期工程款750000元、采香三村工程款300000元、尹东八村工程款700000元、维纳阳光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53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采香三村工程款);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68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采香三村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85***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维纳阳光680000元、尹东三期560000元、尹东八村3385***元);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8704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采香三村792504元、尹东三期469200元、维纳阳光697000元);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未注明针对哪项工程);2017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781.8元(未注明针对哪项工程),以上付款金额合计10635046.8元。
又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方代表金爱敏与被告方代表陆福明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就尹东三期、维纳阳光及采香三村二标工程达成一致,嘉盛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环创工程款200万元,但支付前环创公司需将发票及采香三村二标结算单加盖公章后交付嘉盛公司。至此,尹东三期工程、维纳阳光工程款支付完毕。环创公司承诺上述款额将用于支付三个工程上的农民工工资,确保专款专用,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金爱敏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支付的尹东三期、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工程款20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7年1月6日,原告方代表金爱敏与被告方代表朱赟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在吴中区住建局一楼调解室就外墙保温分包工程款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分包施工的采香三村二标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结算完毕。嘉盛建设同意于2017年1月6日支付637383元与环创公司。环创公司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2、争议部分工程款,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3、环创公司承诺今年采香三村二标不再发生民工工资上访事件。
2017年1月7日,金爱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1月6日,付工程款637383元,其中转帐支票20496755#付款500000元;转帐支票20496756#付款129781.8元;扣未开票226226.30*3.36%税金7601.20元。
再查明,原告环创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尹东三期工程、尹东八村工程系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业主同意被告不得分包。维纳阳光工程系嘉亿置地无锡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将工程分包、转让、联营或变相转包。采香三村工程系苏州市胥口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必须由被告自主施工,不得转包。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四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书》、结算单、发票、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书》、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承诺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就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合并结算并付款,即被告是否依据四项工程总价合并向原告付款。
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针对每个工程都单独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且尹东八村工程的分包人系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其,其仅为该工程提供了建材,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其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的每笔付款均能明确系针对相应的工程,其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故每个工程收款金额能够单独明确,不应合并结算。现其仅就采香三村工程提起诉讼,该工程其已开具了结算价款25520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尚欠231714.2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四个工程的收款及开票明细,其中尹东八村工程收款20185***元,由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采香三村工程收款2320285.8元,其开具了2552000元的发票,《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税金7601.2元并非采香三村工程未开票税金,只是该税金在采香三村的付款中扣除;尹东三期工程收款3569200元,其开具了3579200元的发票;维纳阳光工程收款2717000元,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被告称,其收到了上述发票,但其付款系针对四个工程合并支付的。首先,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环创公司系关联公司,尹东八村工程原告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与结算书,四个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与其进行结算。其次,2015年2月15日后,由于农民工讨薪,其分别于2015年2月、2016年1月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50339.3元、224113元,其付款金额已无法与各个工程一一对应,特别是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以及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29781.8元(加上应扣减的税金7601.2元为637383元)均无法明确系针对哪个工程的付款,所以其向原告支付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系合并支付。再次,2017年1月6日,其公司代表与金爱敏在吴中区住建局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采香三村工程已结算完毕,637383元是四个项目总结算后的余款额,因为采香三村工程结算价款为2552000元,若分开结算,其已付款中原告收据备注为采香三村工程款的金额仅为1690504元,那么余款应为8***496元,而非637383元。最后,四个工程结算总价为11317100元,原告开票总额为108667***元,有450339元工程款未开发票。2017年1月7日,金爱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未开票数额为226226.36元即450339元减去其于2016年1月31日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24113元所得,原告同意扣除税金7601.2元。《备忘录》中提到的部分争议工程款即该笔代付农民工工资。因此,双方就四个工程系合并结算并支付,而非原告所称单独结算支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1日的付款申请单。工程名称为采香三村小区工程二标段,应付款为98万元。主管领导一栏载明应扣除15年春节前已付争议款项,并有朱赟签字。预算部一栏载明涉及镬底湖代支付的45万元暂缓支付,同意支付53万元。金爱敏在领款人签收处签名。被告称,2015年2月15日因尹东八村工程农民工催讨工资,其代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采香三村工程当时应付工程款为98万元,扣除45万元后,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530000元,金爱敏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付款申请单上载明的镬底湖工程就是尹东八村工程,所以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四个工程混同支付的。
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持有,付款申请单“金爱明”确系金爱敏所签,但金爱敏签字时付款申请单上主管领导、预算部、累计完成金额、累计应付、本期应付栏内均为空白,现有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其与被告之间并无镬底湖工程承包关系。如付款申请单上备注的代为支付的45万余元算作采香三村工程的付款金额,那么截至2017年1月6日该工程未付款应为411156.7元,但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被告同意再向其支付采香三村工程款637383元,前后矛盾。此外,被告称代为支付的劳务费450339.3元系针对尹东八村工程的,现在该付款申请单上又是针对采香三村的,自相矛盾,故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尹东八村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虽为被告与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但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该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结合实际情况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书,且该工程也由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也认可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可以确认原告系尹东八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就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与被告的付款情况并非一一对应,不能单以原告开具的发票名称和金额区分被告的付款。最后,原告并非对被告的每笔付款金额都出具了收据,原告也确认《情况说明》中备注的税金7601.20元并非针对采香三村工程,而该税金在采香三村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被告就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项工程结算后,被告依据四项工程总价款合并向原告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已付清了四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称,四个工程结算总价为11317100元,原告已向其出具收据的付款金额合计10635046.8元,加上2017年1月7日金爱敏出具《情况说明》中确认扣除的税金7601.20元,合计10642648元。此外,其分别于2015年2月、2016年1月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50339.3元、224113元,以上合计11317100.3元,故本案所涉四个工程的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完毕。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当日向郝乃建、尹占勤、陈荣、嵇春生分别转账114170元、114170元、131999.3元、90000元,用途均备注为劳务。
2、2016年1月20日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及郝乃建、尹占勤、陈荣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郝乃建、尹占勤、陈荣转账支付91390元、91390元、41333元,上述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其代原告环创公司(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尹东八村工程的上述余款。
3、2015年2月15日,其分别与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签订的备忘录及郝乃建、尹占勤、陈荣、嵇春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备忘录中载明,尹东八村二区三标段4#、8#、12#楼由苏州环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上述工程由该公司金士清、刘辉承包施工,其中金士清、刘辉将4#、8#、12#分别交由郝乃建、陈荣、尹占勤实际施工。经结算,4#楼工程款3655***元,按照75%比例应付274170元,扣除刘辉已付的90000元、金士清已付的70000元,尚欠114170元;8#楼工程款413332.6元,按照90%比例应付3719999.3元,扣除刘辉已支付的70000元、金士清已支付的80000元,尚欠221999.3元未付;12#楼工程款3655***元,按照75%比例应付274170元,扣除刘辉已支付的90000元、金士清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114170元。金士清代表苏州环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和郝乃建、陈荣、尹占勤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郝乃建、陈荣、尹占勤114170元、221999.3元、11417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因故未能支付。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在2015年2月15日前开具114170元、221999.3元、114170元金额的支票给郝乃建、陈荣、尹占勤,余款被告担保付款,如环创节能(金士清)不付,被告无条件代为支付。陈荣在备忘录中备注,支票开90000元给嵇春生,其支票金额131999.3元。
4、2015年2月13日郝乃建、陈荣、尹占勤与金士清、冯斌签订的结算凭证。其中有陈荣与金士清签名的结算凭证上载明,工程款总计413332.6元,已付70000元,今年应收款为343332.6元,陈荣备注愿意留总工程款的10%即41333.2元为2015年年前结清。2014年应收为371999.3—70000=301999.3元。有郝乃建与金士清签名的结算凭证上载明,工程款总计3655***元,3655****75%-90000=184170,应付184170-70000=114170。借条作废金士清(人民币70000元)2015年2月14付114170元余款91390.25元2015年底前一性付清。有尹占勤与金士清签名的结算凭证上载明,工程款总计3655***元,3655****75%-90000=184170,应付184170-70000<2014春节借>=114170。金士清承诺余额25%在2016年春节付清。柒万元借条作废。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2日陈荣报警称对方不付工资,现找到对方了。警察至现场系陈荣与冯斌工资纠纷,现嘉盛建设答应明天把钱付清;2015年2月13日,有人报警称对方拖欠工程款引起纠纷。警察至现场了解,系金士清与陈荣发生纠纷,现已协商处理;2015年2月15日林雪华报警有3辆车故意堵住门,可能有经济纠纷。警察至现场了解,系冯斌与陈荣、郝乃建、尹占勤发生的经济纠纷,现已调解处理;2016年12月1日有人匿名报警因为结工程款的事情,现工人带了5、60个人闹事。警察至现场,系杨艳到天灵路98号嘉胜公司内朱赟讨要工程款,民警前往现场,现双方正在协商,无过激行为。被告称,2015年2月12日,陈荣等人至其处催讨农民工工资,由冯斌接待处理,但未能解决纠纷。次日,陈荣等人继续在其处讨薪,后金士清出面处理并与陈荣、郝乃建、尹占勤签订了结算清单,并作出付款承诺。2015年2月15日,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后,原告并未支付给陈荣等人,陈荣等人以结算单上有冯斌签字为由再次至其处催讨工资,其无法联系金士清,便联系原告负责人金爱敏,但原告并未派人出面处理。因当时接近春节,农民工情绪激动,在南区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其按照结算金额向陈荣、郝乃建、尹占勤垫支了工程款450339.3元,同时对剩余工程款224113元作出了付款承诺。2016年1月20日,又有一帮农民工至其处讨薪,在吴中区住建局的协调下,其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达成两份付款承诺。其迫于无奈为原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674452.3元,上述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有原告项目负责人金士清确认。
6、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回单。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收件人为原告及苏州环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因尹东八村二区三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及苏州环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尹占勤、郝乃建、陈荣施工,因农民工催讨工资,2015年2月13日,原告代表金士清与上述转包人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及苏州环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农民工,被告接受南区派出所的建议代为支付了工程款并对2016年春节应付款项进行了担保。2016年春节即将来临,望原告及苏州环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尽快付款,否则被告只能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担保付款的余款224113.3元(陈荣41333.3元、尹占勤91390元、郝乃建91390元)。如上述三人不来催款,被告会暂停支付。
7、2017年1月6日的付款申请单。被告称,这是其与原告之间最后一笔付款的申请单,付款申请单上付款依据一栏载明了尹东三期、镬底湖工程三标段、无锡维纳阳光、采香三村二标段以上项目工程余款的应付款为637383元,原告负责人金爱敏也在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余款扣除税金7601.2元后为629781.8元,其已于2017年1月6日支付完毕,故其已将本案所涉的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原告称,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1317100元,其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625046.8元(其中尹东三期3569200元、尹东八村20185***元、维纳阳光2717000元、采香三村2320285.8元)。其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付款载明系针对尹东八村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苏州环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无关,且上述款项并非支付给其,故其不予认可,不应计算在被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证据3、4并非针对本案所涉的采香三村工程,2015年、2016年,金爱敏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陆福明通过电话,明确告知工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直接经济往来,农民工可向原告直接催讨。被告所谓支付给尹东八村农民工的款项没有一笔经过其同意。此外,金士清并非其公司员工。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荣、郝乃建、尹占勤不是本案采香二村工程施工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其并未收到。金士清也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爱敏曾打电话给被告负责人再次强调不允许被告直接付款给农民工工资。证据7上“金爱明”确系金爱敏本人所签。但是该付款申请单上“等项目”、付款依据一栏内容、最后一行小字“扣欠发票226223.30*3.36%=7601.20”都是后加的,其与原告之间也并无镬底湖工程合作,且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承诺书显示尹东三期、维纳阳光工程已支付完毕,2017年1月6日付款申请单上又写了四个项目工程款付清,自相矛盾,故申请对付款申请单上“金爱明”与“等项目”、“尹东三期、镬底湖工程三标段、无锡维纳阳光、采香三村二标段,以上项目工程余款”、以及最后一行“发票226223.30*3.36%=7601.20”字迹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本院遂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经我所检验发现,本案检材《付款申请单》上‘等项目’、‘尹东三期、镬底湖工程三标段、无锡维纳阳光、采香三村二标段,以上项目工程余款’、‘发票:226223.30*3.36%=7601.20’字迹与‘金爱明’签名字迹的墨水种类不同,其老化规律不同,且无笔画交叉,故根据现有材料及我所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检材‘金爱明’签名字迹与其余检材字迹的书写先后顺序,故本案作终止鉴定处理。”被告对终止鉴定函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当再次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通知金士清出庭陈述相关情况,原告称其无法通知金士清出庭。
本院认为,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系被告承包后再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而被告与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嘉亿置地无锡有限公司、苏州市胥口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上述工程被告不得分包、转包,或未经业主同意不得分包。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四个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建设单位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原、被告确认上述四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被告提供的金士清与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签订的结算凭证、被告与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签订的备忘录及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郝乃建、尹占勤、陈荣参与了尹东八村工程的施工,原告欠付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的工程款分别为263332.6元、205560元、205560元,合计674452.6元。原告辩称,金士清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中载明金士清系原告尹东八村等工程的现场代表,且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工程结算单上也均有金士清签名,故可以确认金士清有权代表原告进行尹东八村工程款的结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郝乃建、尹占勤、陈荣支付了114170元、114170元、221999.3元;于2016年1月20日向郝乃建、尹占勤、陈荣支付了91390元、91390元、41333元,合计674452.3元。原告称,上述付款未经其同意,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但根据报警记录和金士清签字的结算凭证、承诺书,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2015年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确至被告处催讨工资,原告对此也知晓,被告在金士清确认结欠上述工程款的情况下代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此款应纳入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
综上,被告的已付款项为: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0625046.8元、2014年1月25日的金士清酒店VIP卡金额10000元、原告确认扣除的税金7601.2元、以及被告代原告向郝乃建、尹占勤、陈荣支付的工程款674452.3元,合计11317100.3元,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价款合计11317100元,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7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人民币6496元,由原告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梁 虹
人民陪审员 朱华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