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6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锦峰路158号***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倩,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尤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环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嘉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环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采香三村小区工程(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采香三村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将尹东三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无锡维纳阳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尹东八村二期三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尹东八村项目工程)与诉争工程合并计算不当。二、如法院要查明其他工程,应当追加苏州环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节能)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三、嘉盛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显现,肉眼可见笔墨粗细不同添加部位及空间狭窄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检材内容先后顺序、是否同时形成予以司法鉴定。四、四个工程项目的付款时间节点、结算时间、验收、开票等均不相同,一审判决认定嘉盛公司对四个项目合并结算付款不当。五、一审判决对诉争的采香三村项目工程款付款事实未能查清。六、嘉盛公司一审中提供证据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七、一审判决将嘉盛公司在尹东八村项目工程上付给案外自然人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的工程款674452.3元计入采香三村项目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嘉盛公司辩称,一、涉案四个项目都由环创公司完成施工,统一结算并无不当。二、环创公司主张单独计算采香三村工程款,2015年6月1日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了嘉盛公司原为郝乃建等人代支的45万元,因此采香三村工程款已经超付。三、2017年1月6日,双方就工程款整体进行结算,环创公司主张单独结算采香三村项目的基础已不存在。
环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14.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4日,环创公司(分包人,乙方)与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尹东安置小区三期1~3#、6~7#房——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尹东三期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环创公司负责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3220000元。乙方现场代表金士清,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有金士清签名并加盖了环创公司公章。2013年5月23日,环创公司、嘉盛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该工程总价3579200元。金士清作为环创公司负责人签字。
2013年3月25日,环创节能(分包人,乙方)与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尹东八村二区三标段3#、4#、7#、8#、11#、12#房——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尹东八村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环创节能负责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2450000元。乙方现场代表金士清。2013年7月23日,环创公司(分包人,乙方)与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中标承建的由“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尹东八村二区三标段”工程中的“3#、4#、7#、8#、11#、12#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并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如下条款:1、专用粘结砂浆+XPS挤塑保温板20厚(B1级防火)+8厚抹面抗浆砂浆+耐碱纤网格布一道:单价60元/㎡。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4、最终结算单价按本协议结算。协议落款乙方处有金士清签名并加盖了环创公司合同专用章。环创节能法定代表人为金爱敏,股东为XX、金爱敏。2015年1月4日,环创公司、嘉盛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468900元,施工承包人处加盖了环创公司公章、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并有金士清签名。
2013年8月19日,环创公司(分包人,乙方)与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嘉盛?维纳阳光1#、2#、9#、10#、12#房——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维纳阳光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环创公司负责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2400000元。乙方现场代表刘德民,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有金士清、金爱敏签名并加盖了环创公司公章。2015年1月7日,环创公司、嘉盛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717000元,施工承包人处加盖了环创公司公章,并有金士清签名。
2014年12月8日,环创公司(分包人,乙方)与嘉盛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采香三村小区工程(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采香三村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环创公司负责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3372236元。乙方现场代表金士清,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加盖了环创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1月22日,环创公司、嘉盛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2552000元,承包人处加盖了环创公司公章,并有金爱敏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环创公司分别就上述四项工程进场施工,嘉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向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尹东三期工程款);2013年2月4日向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尹东三期工程款380000元,材料款1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向环创节能支付工程款980000元(环创节能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尹东八村工程款);2013年7月2日向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尹东三期工程款);2013年12月26日向环创公司支付300000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维纳阳光工程款);2014年1月25日向环创公司支付10000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金士清酒店VIP卡一张,金额10000元,环创公司确认该款计算在尹东三期工程款中);2014年1月26日向环创公司支付1140000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尹东三期工程款350000元、维纳阳光工程款79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环创公司支付2070000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未注明系针对哪个工程,双方一致确认其中2000000元为工程款,70000元为材料款,其中尹东三期工程款750000元、采香三村工程款300000元、尹东八村工程款700000元、维纳阳光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6月1日向环创公司支付530000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采香三村工程款);2015年9月29日向环创公司支付68000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采香三村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向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5***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维纳阳光680000元、尹东三期560000元、尹东八村3385***元);2016年1月25日向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958704元(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备注采香三村792504元、尹东三期469200元、维纳阳光697000元);2017年1月6日向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未注明针对哪项工程);2017年1月7日向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29781.8元(未注明针对哪项工程),以上付款金额合计10635046.8元。
又查明,2016年1月22日,环创公司代表金爱敏与嘉盛公司代表陆福明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环创公司、嘉盛公司就尹东三期、维纳阳光及采香三村二标工程达成一致,嘉盛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环创工程款200万元,但支付前环创公司需将发票及采香三村二标结算单加盖公章后交付嘉盛公司。至此,尹东三期工程、维纳阳光工程款支付完毕。环创公司承诺上述款额将用于支付三个工程上的农民工工资,确保专款专用,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金爱敏出具《承诺书》,承诺嘉盛公司支付的尹东三期、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工程款20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7年1月6日,环创公司代表金爱敏与嘉盛公司代表朱赟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2017年1月6日,环创公司、嘉盛公司在吴中区住建局一楼调解室就外墙保温分包工程款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分包施工的采香三村二标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结算完毕。嘉盛建设同意于2017年1月6日支付637383元与环创公司。环创公司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2、争议部分工程款,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3、环创公司承诺今年采香三村二标不再发生民工工资上访事件。
2017年1月7日,金爱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1月6日,付工程款637383元,其中转帐支票20496755#付款500000元;转帐支票20496756#付款129781.8元;扣未开票226226.30*3.36%税金7601.20元。
再查明,环创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尹东三期工程、尹东八村工程系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给嘉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业主同意嘉盛公司不得分包。维纳阳光工程系嘉亿置地无锡有限公司分包给嘉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嘉盛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转让、联营或变相转包。采香三村工程系苏州市胥口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给嘉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必须由嘉盛公司自主施工,不得转包。环创公司、嘉盛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四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
以上事实由环创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书》、结算单、发票、资质证书,嘉盛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书》、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承诺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环创公司、嘉盛公司是否就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合并结算并付款,即嘉盛公司是否依据四项工程总价合并向环创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尹东八村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虽为嘉盛公司与环创节能,但2013年7月23日,环创公司、嘉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该工程由嘉盛公司分包给环创公司施工,双方结合实际情况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书,且该工程也由环创公司与嘉盛公司进行了结算,环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也认可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可以确认环创公司系尹东八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环创公司、嘉盛公司就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次,环创公司给嘉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嘉盛公司的付款情况并非一一对应,不能单以环创公司开具的发票名称和金额区分嘉盛公司的付款。最后,环创公司并非对嘉盛公司的每笔付款金额都出具了收据,环创公司也确认《情况说明》中备注的税金7601.20元并非针对采香三村工程,而该税金在采香三村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双方就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项工程结算后,嘉盛公司依据四项工程总价款合并向环创公司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嘉盛公司是否已付清了四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审理中,法院要求环创公司通知金士清出庭陈述相关情况,环创公司称其无法通知金士清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系嘉盛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环创公司实际施工,而嘉盛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嘉亿置地无锡有限公司、苏州市胥口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上述工程嘉盛公司不得分包、转包,或未经业主同意不得分包。现嘉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四个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环创公司施工经建设单位认可,故环创公司、嘉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双方确认上述四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嘉盛公司应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嘉盛公司提供的金士清与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签订的结算凭证、嘉盛公司与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签订的备忘录及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郝乃建、尹占勤、陈荣参与了尹东八村工程的施工,环创公司欠付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的工程款分别为263332.6元、205560元、205560元,合计674452.6元。环创公司辩称,金士清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进行工程款结算,但环创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中载明金士清系环创公司尹东八村等工程的现场代表,且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工程结算单上也均有金士清签名,故可以确认金士清有权代表环创公司进行尹东八村工程款的结算。嘉盛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郝乃建、尹占勤、陈荣支付了114170元、114170元、2***999.3元;于2016年1月20日向郝乃建、尹占勤、陈荣支付了91390元、91390元、41333元,合计674452.3元。环创公司称,上述付款未经其同意,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但根据报警记录和金士清签字的结算凭证、承诺书,结合环创公司、嘉盛公司陈述,可以确认2015年郝乃建、尹占勤、陈荣确至嘉盛公司处催讨工资,环创公司对此也知晓,嘉盛公司在金士清确认结欠上述工程款的情况下代环创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此款应纳入其向环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
综上,嘉盛公司的已付款项为:环创公司认可实际收到嘉盛公司支付的款项10625046.8元、2014年1月25日的金士清酒店VIP卡金额10000元、环创公司确认扣除的税金7601.2元、以及嘉盛公司代环创公司向郝乃建、尹占勤、陈荣支付的工程款674452.3元,合计11317100.3元,尹东三期、尹东八村、维纳阳光、采香三村四个工程价款合计11317100元,故嘉盛公司已向环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环创公司要求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496元,由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还创公司与环创节能的股东均为XX与金爱敏,XX任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爱敏任环创节能法定代表人。两人为夫妻。
二审中,环创公司提供金士清证言一份。金士清称本人非环创公司和环创节能员工。2015年2月13日,因陈荣等人闹事,被迫在预先手写数字的涉郝乃健、陈荣、尹占勤的计算单上签字,当时结算单上并嘉盛公司代工程款的内容。金士清称他本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代表个人,未经环创节能授权。
嘉盛公司质证认为,金士清是环创公司的现场代表和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2012年8月4日尹东三期工程分包合同上由金士清代表环创公司签字,环创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并在2013年5月23日的结算单上作为环创公司的负责人签字;2013年3月25日环创节能与嘉盛公司签订的尹东八村项目工程上载明环创公司现场代表为金士清,2013年7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上由金士清代表环创公司签名,环创公司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4日的结算单上也由金士清盖章。
二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四个工程结算总工程款应为11317100元。环创公司认为已收到工程款10625046.8元,嘉盛公司认为除上述款项外,环创公司自愿承担缺发票部分税金7601.2元,2016年1月20日环创公司代还创节能向郝乃建、尹占勤、陈荣支付尹东八村工程余款224113元。环创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尹东八村工程项目上的款项不应该和本案所涉采香三村工程项目合并计算,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嘉盛公司尚欠工程款231714.2元。
二审中,就尹东八村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和结算单上由环创公司盖章,环创公司称当时环创节能还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环创公司认为涉案四个工程都是单独签署合同,单独计算发票和收据都备注相应名称。且尹东八村工程项目涉及环创节能,与环创公司主体不同,不应混同计算。
本院认为:嘉盛公司与环创公司就尹东三期工程、维纳阳光工程、采香三村工程先后签订了三份分包合同,还与环创节能就尹东八村工程签订了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四份合同能否合并计算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尹东八村工程合同签订主体虽为环创节能,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均由环创公司签订,且环创节能法定代表人,与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二审中,环创公司认可签订合同时环创节能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一审判决认定环创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环创公司与嘉盛公司就上述四个工程的结算,虽然有部分环创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收款收据注明了工程项目,但并非每笔都一一对应。尤其是在嘉盛公司代付给郝乃健、陈荣等人的工程款和金爱敏出具《情况说明》愿意扣除税金7601.2元,均未明确指向哪个工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就涉案四个工程合并统一结算并无不当。
关于嘉盛公司是否结欠环创公司工程款,环创公司对2017年1月6日付款申请单上扣除发票税金7601.20元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因无法确定检材字迹的先后书写顺序而终止。环创公司上诉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金爱敏于2017年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未开票部分税金7601.20元,与付款申请单能够互相印证,该笔款项应从环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对嘉盛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给郝乃建、尹占勤等224113元,环创公司在一审中不持异议,但认为是环创节能的尹东八村工程,不应计算在本案采香三村工程款中。根据本院所述四个工程合并计算,这该笔款项应计入嘉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据此,嘉盛公司已向环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综上,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上诉人苏州环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