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马家村小凌组29号。
法定代表人:凌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希,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崇义南路5号(新龙湖水街)5-F5。
法定代表人:苏念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文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认定金额过低,对**公司显失公平且与实际损失不符。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拖至常州市明富盛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共计35天。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公司的自身实际经营情况来确定,上诉人提交的5月份整月的查存卡和打卡清单能证明案涉车辆营运情况,经统计日营运收入平均为2600元左右,除去人工、油费及保养等综合成本,日营运净收入为2000元左右,上诉人停运35天的实际停运损失远不止50000元,但上诉人针对维修期35天产生的停运损失仅主张50000元,该损失系上诉人实际损失且符合市场行业标准。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每日350元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且金额过低,对**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人保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确实因交通事故影响到了案涉其所有车辆的收入。**公司作为一家专业运输土方的单位,运量与实际车辆数是否每天都匹配成满负荷证据不充分,只有运量完全满负荷才会出现影响到某一辆车收入的情况,否则作为一家专业单位完全可以通过车辆调度来满足运输需求。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都是只针对一辆车的证据。2.一审法官酌情日平均金额证据不充分,是否真实存在车辆收入减少的事实审核不清,在此基础上加以主观认定,并未阐述理由。3.根据车辆损失情况,修理35天天数过长,虽然被上诉人一提交了进厂和出厂时间的证据,但上诉人认为应当结合实际损失情况来确认合理的修理天数。4.停运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者承担,保险合同中属于责任免除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耀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J××**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地倒车时撞到张方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B××**的重型自卸货车,致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方伟无责任。事故造成苏DB××**的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车损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车辆在常州市明富盛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载明进厂日期2021年6月1日,计划完工2021年7月6日。另查明,苏DJ××**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文耀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在保险条款中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时间为35天。虽原告提交查存卡和打卡清单,但无法证明与事故车辆的关联性及具体营运金额,亦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因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维修期间势必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故酌定参照每日350元计算35天,停运损失为12250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常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公司营运损失12250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公司负担151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案涉事故车辆停运期限认定是否合理?2.一审对案涉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合理?3.停运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此是否免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案涉车辆维修时间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修理35天的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诸如**公司故意拖延修理时间等支持其反驳观点的相关证据,且汽车修理时间本身还受到车辆受损情况及修理厂生意好坏及人工等主客观因素影响,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修理期限为35天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认定修理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提供了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整月的营运情况,且有发包单位签字的单据佐证,足以证明停运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但鉴于**公司并未提供与发包单位实际结算及燃料、材料、修理、折旧、工资等应扣除成本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供该公司所有运土方车辆运营负荷方面的证据,加之在当前疫情形势下,上诉人**公司仅提供一个月的营运情况也客观上影响了相关工作量的参考价值,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酌情按每天350元计算停运损失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且结合全案事实分析并无明显不妥,对两上诉人对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虽然在一审抗辩和二审上诉中均提出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及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及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天存
审 判 员 赵德升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