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英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1328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85565385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马家小凌组29号。
法定代表人:凌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住所地广西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1-3号、5-1号、6-1号、7-1号、8-1号。
负责人:杨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528741.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18日,被告**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号牌为苏D3××××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青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西路都家弄路口西侧,因前方道路施工变窄向右变向过程中,遇右前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龙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两车发生刮碰,原告连人带车倒地被货车右侧车轮碾压,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定责: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投保信息: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苏D3××××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被告太保公司承保了苏D3××××重型自卸货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垫付信息:被告**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
5.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三根肋骨骨折遗留七根肋骨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限以21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7277.45元。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称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已退还的血费、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及名字不符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1)赔偿项目中已另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赔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46元应予扣除;(2)医疗费中退还的血费1760元未实际发生,应予扣除;(3)票号为0012288581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10元为医保统筹支付,应予扣除;(4)对于2019年11月20日姓名为“薛彩金”的票据,经查,当日原告有至医疗机构就诊的记录,就诊记录中的药品与票据上的药品相符,“薛彩金”系笔误,该部分费用应予确认。综上,在扣除上述相应费用后,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25061.45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日×90日)。被告人保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2元/日。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分析认定,原告伤情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12元/日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08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130元/日×90日)。被告人保公司认可60元/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其护理费确定为100元/日,参照90日的护理期限,确认为9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26556元(46156元/年×210日)。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误工证明中的月工资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年龄,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保公司称事发后查勘人员至医院核实情况时,原告自述不上班并无工作,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发前原告尚在提供劳务服务以获取报酬,其确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根据误工证明,对其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156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65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0元。被告太保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赔付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及时间,确认为500元。
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称未经定损,原告也无车辆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公司称未经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且如有损失也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对价,对其主张不予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4134元。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该款系原告证明自身损伤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
8.其他损失:原告要求各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医疗费127477.45元的利息。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称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实际产生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9.保险责任免赔:被告太保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且经认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10%的责任免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保公司虽抗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责任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负事故全责,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按责作出赔付。
原告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513771.85元,其中10%医保外用药金额12506元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赔付,剩余501265.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81265.85元。被告**公司与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其应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向***赔付120000元,该赔付款与垫付款10000元相抵算后,尚需赔付1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赔付381265.85元;
三、**向***赔付12506元,该赔付款与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相抵算后,尚需赔付7506元;
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鉴定费4134元,合计5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2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信 欣
书 记 员  钟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