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962号
原告:***,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P8GF694,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高盛国际1栋904号。
负责人:李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Q40U949,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天门路38号101、102。
法定代表人:刘纪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女。系第三人湖南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186924120D,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高盛国际第1幢0单元S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宗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锋,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第三人湖南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向金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淑珍
书 记 员 *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