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494号
原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宗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定建安)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定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代偿本金58000元;2、判令被告按代偿本金58000元2%的标准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1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聘任和指派被告,作为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公司开发建设的××酒店四期(拓展基地接待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由被告对该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实行公司内部个人承包责任制,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对内对外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拖欠第三人材料款及其他一切与工程有关的债务的,经仲裁或判决由甲方承担民事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甲方承担后有权对乙方行使追偿权,同时,乙方应按甲方承担金额2%的比例给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甲方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后,在被告对内部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自然人赵某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永久性围墙栏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酒店四期(拓展基地接待区)工程中的永久性围墙栏杆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赵某施工。赵某施工完毕后,应取得工程款178752.75元,被告仅给赵某支付120000元,尚欠58752.75元未付。2021年4月,赵某以永定建安为被告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02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永定建安给付赵某工程款58000元。2021年10月26日,永定建安通过转账方式,给赵某支付工程款58000元。依照原告永定建安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永定建安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付给赵某的5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列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是断章取义,要看内部承包协议的完整内容。××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打给了永定建安,不清楚是否与赵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目前永定建安并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该被告承担的才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8日,***以××酒店四期(拓展基地接待区)项目部(乙方)名义与永定建安(甲方)签订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聘任并指派到××酒店四期(拓展基地接待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2、在承包经营期间,实行乙方个人对公司负责制,乙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服从甲方的管理、指导和监督;3、乙方对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照章纳税,交纳与项目工程有关的各种规费,并按甲方的内部规章制度和本合同书的约定给甲方上交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8、承包管理费上交办法:按工程结算造价百分之壹收取上交管理费,在建设单位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收取,劳保基金全额返回项目部;……22、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拖欠第三人材料款及其他一切与工程有关的债务的,经仲裁或判决由甲方承担民事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甲方承担后有权对乙方行使追偿权,同时乙方应按甲方承担金额的2%的比例给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甲方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合同还对承包工程概况、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奖罚制度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酒店四期(拓展基地接待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2月19日以“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赵某签订一份《永久性围墙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将张家界××拓展基地接待区永久性围墙栏杆工程以每米235元的单价分包给赵某施工,合同尾部加盖了“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拓展基地接待区工程项目部”公章。赵某完工后,经与永定建安××拓展基地接待区项目部结算,赵某完成工程量为760.65米,工程价款为178752.75元。2017年1月24日,***在××***工地工程各班组付款分配表上签字“同意支付”,该表显示赵某永久性栏杆工程款余额为128752元,本次支付50000元。第二天,永定建安向赵某儿子转账49990元。2018年2月14日,永定建安再次向赵某良转账20000元。
2021年5月,赵某就下剩工程款以永定建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定建安支付工程欠款58752.75元。202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湘0802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由永定建安于2021年10月1日前给付赵某工程欠款58000元。2021年10月26日,永定建安向赵某转账5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永久性栏杆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领条、转账流水、××***工地工程各班组付款分配表、转账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永定建安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承包施工××酒店四期(拓展基地接待区)工程项目期间,因***未及时向案外人赵某支付永久性围墙工程款,导致案外人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永定建安承担了向赵某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现永定建安已实际向赵某支付了剩余工程款580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永定建安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被告***还应按永定建安承担的付款金额的2%的比例向永定建安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永定建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58000元及违约金1160元,共计59160元;
案件受理费1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覃遵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代理书记员 周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