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254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春,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春,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之女儿,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1986924120D,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子午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宗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锡,男,1965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昊天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L13074H,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5组。
法定代表人:胡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弘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PLFWJ14,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国际建材城11栋S111。
法定代表人:万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张家界昊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劳务公司)、湖南弘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禹防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春、朱立春,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锡、昊天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弘禹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陈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6257.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总金额变更为2519976.6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到昊天XX湾X期工程X、X号栋提供防水劳务,2020年3月3日上午9点30左右,原告与汪学武一起在5号楼下地下室做防水工作时,从3米高的人字梯上跌落摔伤,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20年5月8日出院,该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脑疝、弥漫性抽索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处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脑脊液漏、面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癫痫、桡骨骨折(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输尿管结石并肾盂扩张(右)、颈椎退行性病变,肺部感染。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出院当天转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2020年9月19日转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2天,由于治疗效果不理想,再次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转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2021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认知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癲痫;3、颅骨修补术后;4、右桡骨、手腕骨折;5、右输尿管结石;6、泌尿道感染;7、肺部感染;8、下前牙区不良修复体;原告还需要继续抗感染和康复治疗。2021年3月4日原告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62天,2021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肺部感染;4、颅骨修补术;5、低钠血症;6、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护,防跌倒、防坠床,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继续康复治疗;2021年7月17日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21年7月30日出院。2021年4月14日,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状态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5月26日,湘雅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精神损伤为XX级;2021年6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损伤躯体构成XX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及营养期,出院后按护理依赖程度需要大部分护理;原告有继发性癫痫可在确诊并经系统治疗一年后视癫痫发作情况及次数决定是否行伤残补充鉴定。综上所述,原告***到昊天XXX湾X期工程X、X号栋提供防水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涉案工地项目确实是答辩人总承包的,但是答辩人将整个项目的劳务已经分包给被告昊天劳务公司,答辩人对受伤情况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昊天劳务公司辩称,答辩人将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现双方正在结算中,应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的要求,预支了10万元。本案属于工伤,应该告知其按照工伤办理,本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弘禹防水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昊天劳务公司XX湾X、X号栋防水施工工程的范围分别为:外墙防水、室内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地下室顶板防水、外墙内保温。其他部位防水如:室内防水、屋顶防水、商铺防水等部位并非答辩人承包范畴,且该防水工程已于2019年8月份竣工,于2020年1月16日由答辩人与昊天劳务公司双方共同完成验收。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受***班组安排到昊天公司主楼室内地下室在从事防水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既不是答辩人安排,施工部位也非答辩人承包范围。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受雇请的员工,与原告没有职责上的隶属关系,只是工友,本案实际应该为工伤,应当依法向原告告知按工伤处理。如本案需与人损案件处理,应明确原告的过错范围。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不予完全认可。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3月1日,原告***由被告***介绍到XXXX湾X期工程X、X号栋提供防水劳务,并在被告***班组工作。2020年3月3日上午9点30左右,原告***与工友汪XX一起在X号楼下地下室进行打孔灌浆工作,原告***站在人字梯上施工,汪XX扶住人字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站在人字梯上,在向地下室顶板电钻钻孔时不慎从3米高的人字梯上跌落摔伤,随即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20年5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9237.16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脑疝、弥漫性抽索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处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脑脊液漏、面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癫痫、桡骨骨折(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输尿管结石并肾盂扩张(右)、颈椎退行性病变,肺部感染。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
2、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当天转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20年7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7533.6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MCS-;2.肺部感染;3.继发性癫痫;4.颅骨修补术后;5.右桡骨、手腕骨骨折;6.右输尿管结石;7.抑郁状态。出院医嘱:1.定期监测血压、心率,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四肢静脉彩超;2.加强理疗缓解肌张力、关节松动训练牵伸关节等。加强站立训练。
3、2020年7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20年8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885.75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运动障碍言语障碍日常生活部分依赖;2.肺部感染;3.继发性癲痫;4.颅骨修补术后;5.右桡骨骨折;6.右腕骨骨折;7.右输尿管结石。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定期盘查,注意观察有无癫痫发作,必要时调整癲痫药物用量。2.继续康复针灸高压氧等治疗。
4、2020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868.15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肢体活动障碍日常生活部分依赖;2.肺部感染;3.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4.颅骨修补术后;5.右桡骨骨折、腕骨骨折;6.右输尿管结石;7.抑郁状态;8.帕金森综合症。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血生化、头部肺部CT等;2.出院带药:丙戊酸镁缓释片(0.250g口服Tid);多巴丝肼片(125.000mg口服Tid);盐酸帕罗西汀片(20.000mg口服Qd);3.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
5、2020年9月19日,原告***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68.85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四肢瘫痪(四肢活动障碍),认知障碍,吞咽困难(吞咽功能障碍),医疗照顾(日常生活完全依赖);2.肺部感染;3.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4.颅骨缺损修补(颅骨修补术后);5.抑郁状态;6.帕金森综合症;7.桡骨骨折(右侧);8.腕骨骨折(右侧);9.输尿管结石(输尿管结石并右侧肾积水);10.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11.髋关节退行性病变(双髋关节退行性病变);12.外伤性骨化性肌炎(右肩骨化性肌炎);13.骨化性肌炎(双髋骨化性肌炎不排);14.关节挛缩(全身多关节挛缩);15.骨质疏松(右腕骨质疏松)。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6、2020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XX科住院治疗54天,于2020年12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571.48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四肢运动动障碍认知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症状性癲痫[继发性癲痫];3.颅骨修补术后;4.右桡骨、腕骨骨折;5.右输尿管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进一步康复治疗;2.目前服药:丙戊酸镁缓释片、盐酸美金刚片、盐酸帕罗西汀片、多巴丝肼片、艾地苯醌片、胞磷胆碱钠片、奧卡西平片;3.随诊。
7、2020年12月3日,原告***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XX科住院治疗32天,于2021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547.92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认知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颅骨修补术后;4.右桡骨骨折、手腕骨骨折;5.右输尿管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家庭康复训练;2.目前服药:丙戊酸镁缓释片、盐酸美金刚片、多巴丝肼片、盐酸帕罗西汀片、艾地苯醌片、胞磷胆碱钠片、奥卡西平片;3.随诊。
8、2021年1月4日,原告***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X科住院治疗31天,2021年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894.98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认知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颅骨修补术后;4.右桡骨、手腕骨骨折;5.右输尿管结石;6.肺部感染;7.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至当地医院抗感染治疗,复查血常规、电解质、肾功能、PCP、CRP及肺部CT检查;2.继续家庭康复训练;3.目前服药:丙戊酸镁缓释片、多巴丝肼片、盐酸帕罗西汀片、艾地苯醌片、胞磷胆碱钠片、美金刚片、奧卡西平片;4.随诊。
9、2021年3月4日,原告***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XX科住院治疗42天,2021年4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730.59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认知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颅骨修补术后;4.右桡骨、手腕骨骨折;5.右输尿管结石;6.肺部感染;7.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糖血脂、凝血全套、头胸部CT等检查;2.继续予护脑,改善认知、抗癫痫、针灸、康复理疗、高压氧等治疗;3.不适随诊。
10、2021年4月15日,原告***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XX科住院治疗43天,2021年5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881.46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肺部感染;4.颅骨修补术后;5.低钠血症;6.轻度贫血;7.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糖血脂、凝血全套、头胸部CT等检查;2.继续予护脑,改善认知、抗癫痫、针灸、康复理疗、高压氧等治疗;3.不适随诊。
11、2021年5月28日,原告***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XX科住院治疗47天,2021年7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024.24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肺部感染;4.颅骨修补术后;5.低钠血症;6.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低脂清淡饮食,监测血压、心率,避免受凉、感冒;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护,防跌倒、防坠床。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心肌酶、头胸部CT等检查;3.继续口服药物:多巴丝肼片、艾地苯醌片、奥卡西平片、丙戊酸钠缓释片、马来酸曲美布汀片、枸橼酸苹果酸钙片;4.继续康复治疗;5.不适随诊。
12、2021年7月18日,原告***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1年7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用196元、住院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自付金额为13627.94元(票据系原件),两项共计13823.94元。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脑出血后遗症;3.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易消化饮食;2.院外遵医嘱服药,勿停抗癫痫药物,定期复查,陪人陪伴;3.不适随诊。
13、2021年9月26日,原告***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1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自付金额为5369.64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1.坠积性肺炎,肺炎克雷白杆菌感染;2.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3.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4.轻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脑出血后遗症(右侧偏瘫认知、言语功能障碍);7.慢性牙周炎;8.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右侧)。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受累,适当活动,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可适当座位训练;2.出院后继续用药抗癫痫,回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治疗;3.可定期行支气管镜清理呼吸道:注意排痰引流,拍背,每天2次,每次10-30分钟,3个月后复查肺部CT、肺功能,根据病情予以调整;骨一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右髋关节CT,视骨折愈合情况予以功能锻炼;4.接种流感疫苗及肺炎疫苗等预防引起支气管扩张反复急性感染的疾病;5.不适随诊。
14、2021年4月14日,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状态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5月26日,湘雅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XX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雄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XX级伤残。2021年6月2日,湘雅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躯体构成XX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及营养期;出院后按护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300元。
15、原告***的母亲喻XX,1943年5月5日出生,共生育X名子女。朱XX系***的儿子,2008年7月16日出生。二人一直随原告***居住于张家界市。
16、原告***受伤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代为支付门诊费、住院费、护理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660325.5元。
17、2018年4月2日,建安公司与昊天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昊天˙XX湾一期XX#XX#高层住宅项目全部施工劳务作业(包含防水部分)分包给昊天劳务公司。昊天劳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成立,2016年8月23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弘禹防水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防渗工程、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室内外装饰设计及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灯具安装及维修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防水材料、水性涂料、保温材料、灯具、建材、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但未取得防水施工资质。2018年3月20日,被告昊天劳务公司与弘禹防水公司就昊天珑璟湾X期X、X号栋高层住宅的防水保温工程签订一份《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部位为:XX、XX号栋外墙防水,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施工面积暂定40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80万元;XX、XX号室内卫生间厨房阳台,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施工面积暂定13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32.5万元;XX、XX号地下室顶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施工面积暂定83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64.74万元;XX、XX号外墙内保温,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施工面积暂定20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90万元。工程总价合计2672400元。以上价格以实际面积结算,乙方(弘禹防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施工工期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甲方(昊天劳务公司)权利义务:1、做好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助乙方按时进场施工;并为乙方提供材料放置空间等方便;2、免费提供乙方施用水、用电、侧墙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等必要设备;施工中协助乙方及时处理施工中与各工种的协调;3、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并负责随时检查、督促工作进度和质量;4、保证施工基层与作业面、作业环境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特殊部位要接受乙方的技术要求;乙方权利义务:1、按相关施工方案、技术指标及有关规范组织施工,保证质量;2、服从甲方工地的管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施工进度;3、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防盗、防意外事故等安全事项;五、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楚XX、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陈X。六、工程签证与验收:1、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完成签证验收工作;乙方在施工完毕后向甲方出具书面签证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资料后7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证与交验,2、属多栋分体建筑的,应以单栋建筑为单位,分别签证与交验;属分段施工的,按分段工程进度,分为包括但不限于地下室底板、地下室立墙、地下室顶板、屋面等分段签证与交验;……八、本合同实行按照月结算,每月30日付已完成工程量60%为月进度款。余额不累计。本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月内付至防水工程总价款的100%。……十一、4、乙方负责本单位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因甲方工地管理不当的原因造成乙方施工人员事故,由甲方负责,乙方自己原因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弘禹防水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
18、同时,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被告弘禹防水公司为珑璟湾XX、XX号栋提供防水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防水材料总金额为746189.6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案外人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分12次向被告弘禹防水公司支付款项296万元,其中包含了上述防水材料款。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昊天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楚兴娟多次通过银行、微信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的法人万学军转款28万元。其中部分用途备注为***的工资及医疗费等。
19、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张家界市XX保障XX大队投诉珑璟湾X期X期项目部拖欠工资,张家界市XX保障XX大队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投诉表显示:***等5人于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1月15日在张家界昊天˙XX湾项目工地从事点工工作,拖欠的工资总额为97260元,投诉人为***。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工人姓名分别为汪XX、卢XX、万XX、朱XX、卢X。被告昊天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楚XX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2日向弘禹防水公司的法人万学军的帐户转款95640元,转款备注为***等人工资。
20、2019年12月15日,珑璟湾项目部给***班组出具工程量统计表一份,统计表载明:***防水班组自2019年6月3日进场至2019年12月15日完成现场防水施工统计:X#-X#电梯井防水堵漏11个人工*240元/工日=2640元;X#-XX#花池防水堵漏3个人工*240元/工日=720元……共计477个*20元/=9540元。计时工:XX-XX伸缩缝防水施工:按计时工6个人工*240/工日=1440元;X#、X#栋高层防水高压注浆数量:泵房:230个、泵房门外49个、泵房东271个、增压泵房65个、XX#栋配电房32个、车库71个、地下室注浆291个,以上共计938个*20元/个+2640+720+9540+1440=33100元,项目经理赵XX在统计表上签字并注明:车库71个注浆点由顶板防水承担,不予计量,其余数量属实,总计注浆点936个。赵XX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开具331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名称为小工作业劳务工资款。2020年1月20日,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向***转款331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原告***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7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票据的问题。原告认为上述7次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但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湖南省XX医院公章的复印件,系真实产生的费用。四被告均认为虽7次住院费用产生是真实的,但不排除原告已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可能,故应以医疗费发票原件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7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中6份医疗费票据加盖了湖南省XX医疗的公章,1份虽未加盖公章,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述复印件亦能真实的反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至于原告是否已在医保部门报销,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7次在湖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近亲属为原告就医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14268.31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费用系为其就医支出的必要费用。四被告认为其中2020年5月8日原告***为转院支付的湖南XX**中心服务有限公司5000元转运费系真实产生的,其余费用系不必要产生的费用,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对2020年5月8日原告***为转院支付的湖南XX急救中心服务有限公司5000元转运费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对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张家界非急救院后护送280元,虽有微信付款记录,但是否为必要产生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仅提供了部分城际列车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在中南大学XX医院的门诊710.17元、湖南XXX中医馆有限公司支出医药费用15663元、湖南中医大学第X附属医院XXXX综合门诊支出的医药费6517.9元的问题。四被告均认为上述费用原告未就关联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南大学XX医院的门诊710.17元、湖南XXX医馆有限公司支出医药费用15663元、湖南中医大学第X附属医院XXXX综合门诊支出的医药费6517.9元系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无住院期间医生医嘱,是否为必要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4、关于原告主张的理疗费1095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费用系病情需要,为恢复身体所产生的费用。四被告认为该费用非医生出具的必须的费用,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就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必要性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原告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176621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已支付。四被告认为护理人数应以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需要大部分依赖,但对于护理人数未作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情况,对于护理人数亦未作出相应建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护理费用应以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6、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4130元、辅助器具费用16742元、治疗药物4471.9元的问题。四被告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无医嘱,治疗药物费用无用药清单,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4130元,原告未就其费用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6742元。其中2021年10月27日所购电动轮椅车428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辅助器具费用,是否必要产生的费用,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女儿为其购买的治疗药物4471.9元,其中分别于2021年9月12日购买的盐酸美金刚片2754元、2021年9月13日、10月22日网上购买药品所产生的795元、445.65元,共计3994.65元,上述所购药物系医嘱中长期服用药物,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所购药物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7、关于原告***受雇佣主体的问题。被告弘禹防水公司认为原告***受被告昊天劳务公司聘请,负责漏水的修补工作,其受伤时工作内容不属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范围,而是被告昊天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受伤时,被告弘禹防水公司已退场;被告***认为由其带领防水施工班组昊天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向恩辉安排工作任务,受雇于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并由昊天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工资;被告昊天劳务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的施工范围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范围,双方的结算只是对工程量的部分结算,被告弘禹防水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最终的结算并未完成。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昊天劳务公司与弘禹防水公司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施工部位中载明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部位包含了XX湾项目X、X号楼地下室顶板,并就施工单价、施工面积等进行了约定,而原告***受伤的位置系XX湾项目X号楼地下室,施工内容为在地下室顶板电钻钻孔时受伤。就原告***的受伤位置而言,案涉X号楼地下室顶板的防水工作应属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范围;就施工内容而言,防水工作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被告昊天劳务公司既然将案涉X、X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弘禹防水公司,又单独组织人员从事防水工作,明显与常理不符。弘禹防水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已退场,但就这一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弘禹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XX系XXXX关系,其在法庭上陈述受昊天劳务公司聘请,工作内容受昊天劳务公司指派,从XXX项目部给***班组出具工程量统计表及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存在项目部单独给***班组安排工作的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亦符合昊天劳务公司将案涉X、X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弘禹防水公司,但存在材料与劳务工资分开结算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受雇佣主体应为被告弘禹防水公司与昊天劳务公司混合用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明、关系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合同、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昊天劳务公司与弘禹防水公司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施工部位中载明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部位包含了XX湾项目X、X号楼地下室顶板,并就施工单价、施工面积等进行了约定,而原告***受伤的位置系珑璟湾项目X号楼地下室,施工内容为在地下室顶板电钻钻孔时受伤。就原告***的受伤位置而言,案涉X号楼地下室顶板的防水工作应属弘禹防水公司合同约定的的施工范围。但从珑璟湾项目部给***班组出具工程量统计表及工资支付情况来看,亦存在项目部单独给***班组安排工作的事实。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即符合昊天劳务公司将案涉X、X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弘禹防水公司,存在材料与劳务工资分开结算的事实,又存在珑璟湾项目部给***班组单独安排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受雇佣主体应为被告弘禹防水公司与昊天劳务公司混合用工。
被告弘禹防水公司辩称原告***系昊天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由其直接支付工资,***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昊天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弘禹防水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只能体现双方工程量的核算情况,不能体现原告***受伤时被告弘禹防水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昊天劳务公司验收、退场的事实;被告弘禹防水公司提交的防水材料对账单、***到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表等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单独受昊天劳务公司雇佣的事实。被告弘禹防水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弘禹防水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昊天劳务公司、被告弘禹防水公司作为混合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将防水工程在内的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昊天劳务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弘禹防水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将涉案防水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昊天劳务公司,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昊天劳务公司、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的雇佣进行防水作业活动,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昊天劳务公司、被告弘禹防水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从事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在确保自身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开展维修工作。***对安全施工疏忽大意,站在不具有稳定性的人字梯上打电钻,不慎摔倒,对自己的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安公司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昊天劳务公司,有选任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另60%的责任由被告弘禹防水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共同赔偿,建安公司对弘禹防水公司、昊天劳务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药费:①原告13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支出89168.96元,但实际原告住院13次,共产生医疗费798837.76元。其中,原告提交了13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发票,虽其中7次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部门公章,且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对于原告13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798837.76元,本院予以认定;②网上购药费用4471.79元,其中原告女儿分别于2021年9月12日购买的盐酸美金刚片2754元、2021年9月13日、10月22日网上购买药品所产生的795元、445.65元,共计3994.65元,上述所购药物系医嘱中长期服用药物,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所购药物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③原告主张的在中南大学XX医院的门诊710.17元、湖南XXX医馆有限公司支出医药费用15663元、湖南XX大学第X附属医院XXXX综合门诊支出的医药费6517.9元的问题。上述费用均系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无住院期间医生医嘱,是否为必要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上述①②项合计802832.41元(798837.76元+3994.6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2262元,按2020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20年(即41698元×20×95%),因原告***经鉴定精神损伤构成X级伤残、躯体构成X级伤残,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应为递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根据伤情轻重等因素,五级以下(6-10级)伤残在1-3%范围内叠加。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75582.8元(即41698元×20×93%),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已产生176621元,依据为200元/天×43天=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连续住院8次,共计337天,2021年3月4日至7月14日期间连续住院3次,共计132天,7月18日至10月8日期间住院2次,共25天,上述住院天数共计494天。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中未作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情况,对于护理人数亦未作出相应建议故应按1人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即42081元/年÷365天=115元,115元×494天×1人=568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163568元(72723元×20×80%)。但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规定,应根据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平均×依赖系数×护理年限×护理人数。护理费一般不超过10年,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36648元(42081元/年×10年×80%×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75240元,按2020年湖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225元/年÷365天×45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7524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9096.7元,应按照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9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7220.98元(即喻XX为:26796元/年×5年×93%×1/5人=24920.28元、朱XX为:26796元/年×5年×93%×1/2人=62300.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51200元,因营养费的标准一般不超过30元/天,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营养费应为14820元(30元×494天);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200元,计算方式应为60元/天×494天=2964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9)交通费。原告主张14268.31元,其中5000元转运费系真实产生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仅提供了部分城际列车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两项共计7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0)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840元,其中2021年10月27日所购电动轮椅车428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是否必要产生的费用,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4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2)鉴定费53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3)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反射按摩理疗费、住院期间的日用品开支、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1)-(12)项合理费用共计2241374.19元。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通过***已支付的660325.5元,应予抵减。被告弘禹防水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向原告***赔偿金额为:2241374.19元×60%-660325.5元=684499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昊天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弘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4499元;
二、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原告***负担8180元,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昊天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弘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漆辉伏
人民陪审员  孙贤国
人民陪审员  胡硕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袁文平
书 记 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