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雄,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春,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春(朱耀雄之女),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昊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5组。
法定代表人:胡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国际建材城11栋S111。
法定代表人:万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子午西路8号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高宗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锡,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学宏,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耀雄与上诉人张家界昊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劳务公司)、湖南弘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禹防水公司)、被上诉人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万学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耀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湘08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朱耀雄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朱耀雄与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平。朱耀雄是在有人扶人字梯的情况下作业,且佩戴了安全帽,其受伤的原因是用电钻打孔时,电钻打到钢筋,产生很大的冲击力,引起人字梯晃动,导致跌落,超出了朱耀雄的正常认知范围,朱耀雄尽到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防水作业资质的昊天劳务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再次转包给弘禹防水公司,导致工程项目管理混乱,施工单位没有为朱耀雄作业提供安全绳、脚手架等安全设备,在其作业时无人对其管理、指导,对其操作是否正确规范无人监管,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耀雄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2.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康复理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日用品开支、辅助器具、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及赔偿金额认定部分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朱耀雄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是169834元,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而是依据202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年限应当按照20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272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对朱耀雄因病情需要在其他医院购药所支出的部分医药费、理疗费、日用品开支、部分辅助器具费没有认定。一审法院对除转院费以外的交通费仅酌情认定200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对朱耀雄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按系数93%计算错误,应当按照95%计算。一审法院对朱耀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错误,异地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对朱耀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过低,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
昊天劳务公司答辩称,朱耀雄与昊天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昊天劳务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参与工程,所有工程都是包给弘禹公司施工的,施工时人字梯并不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是合理的。
弘禹防水公司答辩称,弘禹防水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
建安公司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朱耀雄的损失和责任比例无异议,一审法院遗漏了万学军账户给朱耀雄女儿转账支付的18万元,弘禹防水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万学宏答辩称,对赔偿比例没有异议,朱耀雄是接受向恩辉安排的,向恩辉是昊天劳务公司的人,
昊天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8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弘禹防水公司赔偿朱耀雄各项损失的60%;2.由朱耀雄、弘禹防水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朱耀雄的受雇主体是弘禹防水公司,昊天劳务公司不是用工主体。2.一审法院对朱耀雄50571.48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朱耀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
弘禹防水公司答辩称,1.弘禹防水公司只承包了5、6号栋部分防水施工,而非全部防水部位施工。2.弘禹防水公司与昊天劳务公司就承包项目已于2021年1月16日交付验收完毕。3.朱耀雄在昊天劳务公司雇请工作中受伤。
朱耀雄、建安公司和万学宏未发表答辩意见。
弘禹防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8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弘禹防水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弘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学军通过个人账户向朱耀雄女儿朱立春转账支付的180000元没有作出认定。2.弘禹防水公司不是朱耀雄的用工主体。
朱耀雄答辩称,18万元是护理费和医药费。
昊天劳务公司答辩称,1.双方未结算。2.施工范围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工人是由万学宏安排的。
永定建安和万学宏未发表答辩意见。
朱耀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共同支付朱耀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6257.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朱耀雄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总金额变更为251997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20年3月1日,朱耀雄由万学宏介绍到昊天珑璟湾一期工程5、6号栋提供防水劳务,并在万学宏班组工作。2020年3月3日上午9点30左右,朱耀雄与工友汪学武一起在5号楼下地下室进行打孔灌浆工作,朱耀雄站在人字梯上施工,汪学武扶住人字梯。在施工过程中,朱耀雄站在人字梯上,在向地下室顶板电钻钻孔时不慎从3米高的人字梯上跌落摔伤,随即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20年5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9237.16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脑疝、弥漫性抽索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处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脑脊液漏、面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癫痫、桡骨骨折(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输尿管结石并肾盂扩张(右)、颈椎退行性病变,肺部感染。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
2、朱耀雄于2020年5月8日当天转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20年7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7533.6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MCS-;2.肺部感染;3.继发性癫痫;4.颅骨修补术后;5.右桡骨、手腕骨骨折;6.右输尿管结石;7.抑郁状态。出院医嘱:1.定期监测血压、心率,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四肢静脉彩超;2.加强理疗缓解肌张力、关节松动训练牵伸关节等。加强站立训练。
3、2020年7月7日,朱耀雄再次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20年8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885.75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运动障碍言语障碍日常生活部分依赖;2.肺部感染;3.继发性癲痫;4.颅骨修补术后;5.右桡骨骨折;6.右腕骨骨折;7.右输尿管结石。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定期盘查,注意观察有无癫痫发作,必要时调整癲痫药物用量。2.继续康复针灸高压氧等治疗。
4、2020年8月17日,朱耀雄再次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868.15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肢体活动障碍日常生活部分依赖;2.肺部感染;3.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4.颅骨修补术后;5.右桡骨骨折、腕骨骨折;6.右输尿管结石;7.抑郁状态;8.帕金森综合症。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血生化、头部肺部CT等;2.出院带药:丙戊酸镁缓释片(0.250g口服Tid);多巴丝肼片(125.000mg口服Tid);盐酸帕罗西汀片(20.000mg口服Qd);3.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
5、2020年9月19日,朱耀雄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68.85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四肢瘫痪(四肢活动障碍),认知障碍,吞咽困难(吞咽功能障碍),医疗照顾(日常生活完全依赖);2.肺部感染;3.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4.颅骨缺损修补(颅骨修补术后);5.抑郁状态;6.帕金森综合症;7.桡骨骨折(右侧);8.腕骨骨折(右侧);9.输尿管结石(输尿管结石并右侧肾积水);10.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11.髋关节退行性病变(双髋关节退行性病变);12.外伤性骨化性肌炎(右肩骨化性肌炎);13.骨化性肌炎(双髋骨化性肌炎不排);14.关节挛缩(全身多关节挛缩);15.骨质疏松(右腕骨质疏松)。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6、2020年10月10日,朱耀雄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三科住院治疗54天,于2020年12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571.48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四肢运动动障碍认知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症状性癲痫[继发性癲痫];3.颅骨修补术后;4.右桡骨、腕骨骨折;5.右输尿管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进一步康复治疗;2.目前服药:丙戊酸镁缓释片、盐酸美金刚片、盐酸帕罗西汀片、多巴丝肼片、艾地苯醌片、胞磷胆碱钠片、奧卡西平片;3.随诊。
7、2020年12月3日,朱耀雄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三科住院治疗32天,于2021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547.92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认知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颅骨修补术后;4.右桡骨骨折、手腕骨骨折;5.右输尿管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家庭康复训练;2.目前服药:丙戊酸镁缓释片、盐酸美金刚片、多巴丝肼片、盐酸帕罗西汀片、艾地苯醌片、胞磷胆碱钠片、奥卡西平片;3.随诊。
8、2021年1月4日,朱耀雄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三科住院治疗31天,2021年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894.98元(票据系复印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认知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颅骨修补术后;4.右桡骨、手腕骨骨折;5.右输尿管结石;6.肺部感染;7.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至当地医院抗感染治疗,复查血常规、电解质、肾功能、PCP、CRP及肺部CT检查;2.继续家庭康复训练;3.目前服药:丙戊酸镁缓释片、多巴丝肼片、盐酸帕罗西汀片、艾地苯醌片、胞磷胆碱钠片、美金刚片、奧卡西平片;4.随诊。
9、2021年3月4日,朱耀雄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三科住院治疗42天,2021年4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730.59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认知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颅骨修补术后;4.右桡骨、手腕骨骨折;5.右输尿管结石;6.肺部感染;7.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糖血脂、凝血全套、头胸部CT等检查;2.继续予护脑,改善认知、抗癫痫、针灸、康复理疗、高压氧等治疗;3.不适随诊。
10、2021年4月15日,朱耀雄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三科住院治疗43天,2021年5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881.46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肺部感染;4.颅骨修补术后;5.低钠血症;6.轻度贫血;7.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糖血脂、凝血全套、头胸部CT等检查;2.继续予护脑,改善认知、抗癫痫、针灸、康复理疗、高压氧等治疗;3.不适随诊。
11、2021年5月28日,朱耀雄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三科住院治疗47天,2021年7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024.24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日常生活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肺部感染;4.颅骨修补术后;5.低钠血症;6.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低脂清淡饮食,监测血压、心率,避免受凉、感冒;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护,防跌倒、防坠床。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心肌酶、头胸部CT等检查;3.继续口服药物:多巴丝肼片、艾地苯醌片、奥卡西平片、丙戊酸钠缓释片、马来酸曲美布汀片、枸橼酸苹果酸钙片;4.继续康复治疗;5.不适随诊。
12、2021年7月18日,朱耀雄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1年7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用196元、住院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自付金额为13627.94元(票据系原件),两项共计13823.94元。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脑出血后遗症;3.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易消化饮食;2.院外遵医嘱服药,勿停抗癫痫药物,定期复查,陪人陪伴;3.不适随诊。
13、2021年9月26日,朱耀雄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1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自付金额为5369.64元(票据系原件)。出院诊断:1.坠积性肺炎,肺炎克雷白杆菌感染;2.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3.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4.轻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脑出血后遗症(右侧偏瘫认知、言语功能障碍);7.慢性牙周炎;8.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右侧)。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受累,适当活动,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可适当座位训练;2.出院后继续用药抗癫痫,回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治疗;3.可定期行支气管镜清理呼吸道:注意排痰引流,拍背,每天2次,每次10-30分钟,3个月后复查肺部CT、肺功能,根据病情予以调整;骨一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右髋关节CT,视骨折愈合情况予以功能锻炼;4.接种流感疫苗及肺炎疫苗等预防引起支气管扩张反复急性感染的疾病;5.不适随诊。
14、2021年4月14日,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耀雄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状态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5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耀雄雄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021年6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朱耀雄本次损伤躯体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及营养期;出院后按护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朱耀雄为此支付鉴定费5300元。
15、朱耀雄的母亲喻双妹,1943年5月5日出生,共生育五名子女。朱俊系朱耀雄的儿子,2008年7月16日出生。二人一直随朱耀雄居住于张家界市永定区东方明珠小区。
16、朱耀雄受伤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万学宏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代为支付门诊费、住院费、护理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660325.5元。
17、2018年4月2日,建安公司与昊天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昊天·珑璟湾一期5#6#高层住宅项目全部施工劳务作业(包含防水部分)分包给昊天劳务公司。昊天劳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成立,2016年8月23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弘禹防水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防渗工程、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室内外装饰设计及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灯具安装及维修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防水材料、水性涂料、保温材料、灯具、建材、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但未取得防水施工资质。2018年3月20日,昊天劳务公司与弘禹防水公司就昊天珑璟湾一期5、6号栋高层住宅的防水保温工程签订一份《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部位为:5、6号栋外墙防水,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施工面积暂定40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80万元;5、6号室内卫生间厨房阳台,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施工面积暂定13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32.5万元;5、6号地下室顶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施工面积暂定83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64.74万元;5、6号外墙内保温,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施工面积暂定20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90万元。工程总价合计2672400元。以上价格以实际面积结算,乙方(弘禹防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施工工期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甲方(昊天劳务公司)权利义务:1、做好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助乙方按时进场施工;并为乙方提供材料放置空间等方便;2、免费提供乙方施用水、用电、侧墙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等必要设备;施工中协助乙方及时处理施工中与各工种的协调;3、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并负责随时检查、督促工作进度和质量;4、保证施工基层与作业面、作业环境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特殊部位要接受乙方的技术要求;乙方权利义务:1、按相关施工方案、技术指标及有关规范组织施工,保证质量;2、服从甲方工地的管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施工进度;3、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防盗、防意外事故等安全事项;五、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楚德云、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陈平。六、工程签证与验收:1、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完成签证验收工作;乙方在施工完毕后向甲方出具书面签证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资料后7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证与交验,2、属多栋分体建筑的,应以单栋建筑为单位,分别签证与交验;属分段施工的,按分段工程进度,分为包括但不限于地下室底板、地下室立墙、地下室顶板、屋面等分段签证与交验;……八、本合同实行按照月结算,每月30日付已完成工程量60%为月进度款。余额不累计。本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月内付至防水工程总价款的100%。……十一、4、乙方负责本单位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因甲方工地管理不当的原因造成乙方施工人员事故,由甲方负责,乙方自己原因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弘禹防水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
18、同时,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弘禹防水公司为珑璟湾5、6号栋提供防水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防水材料总金额为746189.6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案外人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分12次向弘禹防水公司支付款项296万元,其中包含了上述防水材料款。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昊天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楚兴娟多次通过银行、微信支付等方式向弘禹防水公司的法人万学军转款28万元。其中部分用途备注为万学宏的工资及医疗费等。
19、2021年2月5日,万学宏向张家界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珑璟湾一期二期项目部拖欠工资,张家界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投诉表显示:万学宏等5人于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1月15日在张家界昊天·珑璟湾项目工地从事点工工作,拖欠的工资总额为97260元,投诉人为万学宏。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工人姓名分别为汪学武、卢良建、万学宏、朱耀雄、卢敏。昊天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楚兴娟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2日向弘禹防水公司的法人万学军的帐户转款95640元,转款备注为万学宏等人工资。
20、2019年12月15日,珑璟湾项目部给万学宏班组出具工程量统计表一份,统计表载明:万学宏防水班组自2019年6月3日进场至2019年12月15日完成现场防水施工统计:7#-11#电梯井防水堵漏11个人工*240元/工日=2640元;7#-11#花池防水堵漏3个人工*240元/工日=720元……共计477个*20元/=9540元。计时工:13-18伸缩缝防水施工:按计时工6个人工*240/工日=1440元;5#、6#栋高层防水高压注浆数量:泵房:230个、泵房门外49个、泵房东271个、增压泵房65个、6#栋配电房32个、车库71个、地下室注浆291个,以上共计938个*20元/个+2640+720+9540+1440=33100元,项目经理赵天敏在统计表上签字并注明:车库71个注浆点由顶板防水承担,不予计量,其余数量属实,总计注浆点936个。赵天敏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4日,万学宏向昊天劳务公司开具331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名称为小工作业劳务工资款。2020年1月20日,昊天劳务公司向万学宏转款331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朱耀雄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7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票据的问题。朱耀雄认为上述7次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但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湖南省人民医院公章的复印件,系真实产生的费用。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万学宏均认为虽7次住院费用产生是真实的,但不排除朱耀雄已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可能,故应以医疗费发票原件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朱耀雄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7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中6份医疗费票据加盖了湖南省人民医疗的公章,1份虽未加盖公章,但结合朱耀雄的住院病历,上述复印件亦能真实的反映朱耀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至于是否已在医保部门报销,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万学宏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朱耀雄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7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关于朱耀雄主张的其近亲属为朱耀雄就医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14268.31元的问题。朱耀雄认为该费用系为其就医支出的必要费用。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万学宏认为其中2020年5月8日朱耀雄为转院支付的湖南九九急救中心服务有限公司5000元转运费系真实产生的,其余费用系不必要产生的费用,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对2020年5月8日原告朱耀雄为转院支付的湖南九九急救中心服务有限公司5000元转运费无异议,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对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张家界非急救院后护送280元,虽有微信付款记录,但是否为必要产生费用,朱耀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朱耀雄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仅提供了部分城际列车票据,结合朱耀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
3、关于朱耀雄主张的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710.17元、湖南养天和中医馆有限公司支出医药费用15663元、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沙智仁综合门诊支出的医药费6517.9元的问题。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万学宏均认为上述费用朱耀雄未就关联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710.17元、湖南养天和中医馆有限公司支出医药费用15663元、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沙智仁综合门诊支出的医药费6517.9元系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无住院期间医生医嘱,是否为必要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4、关于朱耀雄主张的理疗费10950元的问题。朱耀雄认为该费用系病情需要,为恢复身体所产生的费用。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万学宏认为该费用非医生出具的必须的费用,且未提供正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朱耀雄就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必要性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5、关于朱耀雄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176621元的问题。朱耀雄认为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已支付。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万学宏认为护理人数应以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朱耀雄需要大部分依赖,但对于护理人数未作评定,结合朱耀雄的出院医嘱情况,对于护理人数亦未作出相应建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朱耀雄的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护理费用应以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超过部分,不予认定。
6、关于朱耀雄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4130元、辅助器具费用16742元、治疗药物4471.9元的问题。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万学宏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无医嘱,治疗药物费用无用药清单,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朱耀雄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4130元,朱耀雄未就其费用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朱耀雄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6742元。其中2021年10月27日所购电动轮椅车4280元,有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辅助器具费用,是否必要产生的费用,朱耀雄未予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朱耀雄女儿为其购买的治疗药物4471.9元,其中分别于2021年9月12日购买的盐酸美金刚片2754元、2021年9月13日、10月22日网上购买药品所产生的795元、445.65元,共计3994.65元,上述所购药物系医嘱中长期服用药物,对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所购药物无医嘱,不予认定。
7、关于朱耀雄受雇佣主体的问题。弘禹防水公司认为朱耀雄受昊天劳务公司聘请,负责漏水的修补工作,其受伤时工作内容不属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范围,而是昊天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朱耀雄受伤时,弘禹防水公司已退场;万学宏认为由其带领防水施工班组昊天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向恩辉安排工作任务,受雇于昊天劳务公司,并由昊天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工资;昊天劳务公司认为朱耀雄受伤时的施工范围是合同约定的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范围,双方的结算只是对工程量的部分结算,弘禹防水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最终的结算并未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昊天劳务公司与弘禹防水公司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施工部位中载明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部位包含了珑璟湾项目5、6号楼地下室顶板,并就施工单价、施工面积等进行了约定,而朱耀雄受伤的位置系珑璟湾项目5号楼地下室,施工内容为在地下室顶板电钻钻孔时受伤。就朱耀雄的受伤位置而言,案涉5号楼地下室顶板的防水工作应属被告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范围;就施工内容而言,防水工作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昊天劳务公司既然将案涉5、6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弘禹防水公司,又单独组织人员从事防水工作,明显与常理不符。弘禹防水公司认为朱耀雄受伤时已退场,但就这一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万学宏与弘禹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学军系亲兄弟关系,其在法庭上陈述受昊天劳务公司聘请,工作内容受昊天劳务公司指派,从珑璟湾项目部给万学宏班组出具工程量统计表及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存在项目部单独给万学宏班组安排工作的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亦符合昊天劳务公司将案涉5、6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弘禹防水公司,但存在材料与劳务工资分开结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朱耀雄的实际受雇佣主体应为弘禹防水公司与昊天劳务公司混合用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明、关系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合同、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耀雄各项损失认定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当事人各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三、朱耀雄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当事人各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昊天劳务公司与弘禹防水公司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施工部位中载明弘禹防水公司的施工部位包含了珑璟湾项目5、6号楼地下室顶板,并就施工单价、施工面积等进行了约定,而朱耀雄受伤的位置系珑璟湾项目5号楼地下室,施工内容为在地下室顶板电钻钻孔时受伤。就朱耀雄的受伤位置而言,案涉5号楼地下室顶板的防水工作应属弘禹防水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从珑璟湾项目部给万学宏班组出具工程量统计表及工资支付情况来看,亦存在项目部单独给万学宏班组安排工作的事实。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即符合昊天劳务公司将案涉5、6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弘禹防水公司,存在材料与劳务工资分开结算的事实,又存在珑璟湾项目部给万学宏班组单独安排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朱耀雄的实际受雇佣主体应为弘禹防水公司与昊天劳务公司混合用工。
弘禹防水公司辩称朱耀雄系昊天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由其直接支付工资,朱耀雄的各项损失应由昊天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弘禹防水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只能体现双方工程量的核算情况,不能体现朱耀雄受伤时弘禹防水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昊天劳务公司验收、退场的事实;弘禹防水公司提交的防水材料对账单、万学宏到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表等不能直接证明朱耀雄单独受昊天劳务公司雇佣的事实。弘禹防水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弘禹防水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朱耀雄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作为混合雇主应对朱耀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安公司将防水工程在内的全部劳务分包给昊天劳务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弘禹防水公司,建安公司将涉案防水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昊天劳务公司,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耀雄受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的雇佣进行防水作业活动,朱耀雄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昊天劳务公司、被告弘禹防水公司作为雇主,对朱耀雄从事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朱耀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在确保自身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开展维修工作。朱耀雄对安全施工疏忽大意,站在不具有稳定性的人字梯上打电钻,不慎摔倒,对自己的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安公司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昊天劳务公司,有选任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朱耀雄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另60%的责任由弘禹防水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共同赔偿,建安公司对弘禹防水公司、昊天劳务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万学宏在本案中对朱耀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朱耀雄各项损失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药费:①朱耀雄13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朱耀雄主张自行支出89168.96元,但实际朱耀雄住院13次,共产生医疗费798837.76元。其中,朱耀雄提交了13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发票,虽其中7次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部门公章,且结合朱耀雄的住院病历记录,对于朱耀雄13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798837.76元,予以认定;②网上购药费用4471.79元,其中朱耀雄女儿分别于2021年9月12日购买的盐酸美金刚片2754元、2021年9月13日、10月22日网上购买药品所产生的795元、445.65元,共计3994.65元,上述所购药物系医嘱中长期服用药物,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其余所购药物无医嘱,不予认定;③朱耀雄主张的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710.17元、湖南养天和中医馆有限公司支出医药费用15663元、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沙智仁综合门诊支出的医药费6517.9元的问题。上述费用均系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无住院期间医生医嘱,是否为必要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上述①②项合计802832.41元(798837.76元+3994.65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2)残疾赔偿金,朱耀雄主张792262元,按2020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20年(即41698元×20×95%),因朱耀雄经鉴定精神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躯体构成二级伤残,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应为递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根据伤情轻重等因素,五级以下(6-10级)伤残在1-3%范围内叠加。故朱耀雄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75582.8元(即41698元×20×93%),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朱耀雄主张已产生176621元,依据为200元/天×43天=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耀雄自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连续住院8次,共计337天,2021年3月4日至7月14日期间连续住院3次,共计132天,7月18日至10月8日期间住院2次,共25天,上述住院天数共计494天。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中未作评定,结合朱耀雄的出院医嘱情况,对于护理人数亦未作出相应建议故应按1人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即42081元/年÷365天=115元,115元×494天×1人=568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定残后的护理费,朱耀雄主张1163568元(72723元×20×80%)。但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规定,应根据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平均×依赖系数×护理年限×护理人数。护理费一般不超过10年,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朱耀雄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36648元(42081元/年×10年×80%×1人)。
(5)误工费。朱耀雄主张75240元,按2020年湖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225元/年÷365天×456天。一审法院认为,朱耀雄的主张的误工费7524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朱耀雄主张89096.7元,应按照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9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7220.98元(即喻双妹为:26796元/年×5年×93%×1/5人=24920.28元、朱俊为:26796元/年×5年×93%×1/2人=62300.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朱耀雄主张51200元,因营养费的标准一般不超过30元/天,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营养费应为14820元(30元×494天);
(8)住院伙食补助费,朱耀雄主张51200元,计算方式应为60元/天×494天=2964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9)交通费。朱耀雄主张14268.31元,其中5000元转运费系真实产生的,对于朱耀雄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仅提供了部分城际列车票据,结合朱耀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两项共计7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0)辅助器具费。朱耀雄主张12840元,其中2021年10月27日所购电动轮椅车4280元,有发票,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是否必要产生的费用,朱耀雄未予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朱耀雄主张48000元。结合朱耀雄的伤残等级程度,一审法院酌定4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2)鉴定费53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13)朱耀雄主张的食宿费、反射按摩理疗费、住院期间的日用品开支、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耀雄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耀雄所主张的(1)-(12)项合理费用共计2241374.19元。昊天劳务公司、弘禹防水公司通过万学宏已支付的660325.5元,应予抵减。弘禹防水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向朱耀雄赔偿金额为:2241374.19元×60%-660325.5元=684499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昊天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弘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耀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4499元;二、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耀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原告朱耀雄负担8180元,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昊天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弘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52元。
本院二审期间,朱耀雄向本院提交了七份录音、朱耀雄近期日常生活视频和刘双吾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二、对朱耀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昊天劳务公司将案涉5、6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弘禹防水公司,既存在材料与劳务工资分开结算的事实,又存在珑璟湾项目部给万学宏班组单独安排工作的事实,故朱耀雄的实际受雇佣主体应为弘禹防水公司与昊天劳务公司混合用工。昊天劳务公司和弘禹防水公司均提出其不是朱耀雄的用工主体,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昊天劳务公司和弘禹防水公司作为混合雇主应当对朱耀雄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耀雄上诉提出,其受伤的原因是用电钻打孔时,电钻打到钢筋,产生很大的冲击力,引起人字梯晃动,导致跌落,超出了朱耀雄的正常认知范围,朱耀雄尽到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但该受伤原因缺乏证据证明,且朱耀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在确保自身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开展维修工作,朱耀雄对安全施工疏忽大意,站在不具有稳定性的人字梯上打电钻,不慎摔倒,对自己的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朱耀雄认为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和弘禹防水公司之间违法分包、转包,存在重大过错,但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和考量,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朱耀雄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朱耀雄的损失认定问题。朱耀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康复理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日用品开支、辅助器具、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及赔偿金额认定部分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和医嘱对护理人数、护理费标准所作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朱耀雄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20年计算,一审法院对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年限确定为10年,并明确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朱耀雄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朱耀雄因病情需要在其他医院购药所支出的部分医药费,系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无住院期间医生医嘱,其对是否必要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理疗费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必要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日用品开支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对部分辅助器具费是否必要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四项费用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除转院费以外的交通费,结合朱耀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2000元;对朱耀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对朱耀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朱耀雄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按系数93%计算,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即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应为递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根据伤情轻重等因素,五级以下(6-10级)伤残在1-3%范围内叠加,并无不当,朱耀雄主张按伤残系数9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朱耀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述损失认定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弘禹防水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法定代表人万学军通过个人账户向朱耀雄女儿朱立春转账支付的180000元没有认定并抵减,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朱耀雄方在二审询问时对此笔款项支付亦认可,双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据实核减。
综上所述,朱耀雄、昊天劳务公司和弘禹防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朱耀雄、张家界昊天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弘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分别负担12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陈建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符兆敏
书 记 员 赵世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