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昊天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02民初1022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春,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186924120D,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区子午西路8号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高宗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锡,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昊天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L13074H,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喜来登酒店12楼。
法定代表人:胡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男,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定建安公司)、***昊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春,被告永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锡,被告昊天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昊天劳务公司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由被告永定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6000元。事实与理由:张劳人字〔2020〕第30号仲裁裁决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既然认定“原告2019年5月13日到被告永定建安公司承建的昊天·珑璟湾一期工地上从事6#楼的楼梯混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两被告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相反,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永定建安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的行为后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卓儒益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两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两被告应当带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5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从工地下班归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胸部被撞伤,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肋骨骨折,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永定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应当与被告昊天劳务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定建安公司辩称:昊天·珑璟湾5#6#高层建筑所有劳务作业都分包给了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劳务费支付给了昊天劳务公司。该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永定建安公司无关。
被告昊天劳务公司辩称:1.昊天劳务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卓儒益,原告是卓儒益招入工地做事,由卓儒益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昊天劳务公司不知道原告是否在该工地上班,原告没有在昊天劳务公司领取防护设备,昊天劳务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与昊天劳务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与被告昊天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分包中发生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昊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否属于工伤赔偿应以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日,永定建安公司与昊天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永定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昊天·珑璟湾5#6#高层住宅项目全部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昊天劳务公司。昊天劳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成立,2016年8月23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18年4月12日,昊天劳务公司与李志兵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昊天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昊天·珑璟湾5#6#高层住宅泥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李志兵。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昊天劳务公司的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一栏由李志兵签名。
被告昊天公司提供了其委托律师向卓儒益询问的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卓儒益与李志兵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以每层450元包断昊天·珑璟湾一期6#楼的混楼梯工作。其与原告熟系,便请原告过来帮忙混刷,给原告每层450元工钱,原告总共只做了4天,其发现原告混刷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按照技术员的要求整改到位,原告答应按照技术员的要求整改到位。原告在2019年5月28日才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庭审陈述卓儒益是在2019年5月14日开始包给原告混楼梯。原告***在2020年4月9日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5月13日开始在案涉工地混楼梯,工资与卓儒益协商为450元一层,工作时间是6:30至18:00多,工资由卓儒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在2019年11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在2019年5月13日经人介绍在案涉工地6#楼做事,做工第四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9年5月18日18时20分,袁祖飞驾驶湘G×××××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城区官黎坪出发,经永定大道驶往***市城区老院子方向,当日18时30分,车辆行驶至***市老院子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由叶东海驾驶的湘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相撞,造成叶东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急诊处治疗。
***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定劳人仲案字〔2019〕6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许***撤回申请。2020年3月13日,***再次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昊天劳务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昊天劳务公司为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3.要求永定建安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4月30日,***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永定建安公司营业执照、昊天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仲裁庭审笔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卓儒益的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永定建安公司昊天·珑璟湾一期5#6#楼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两份证明,因原告***在2020年4月9日仲裁庭审中陈述两份证明中的印章系卓儒益加盖,由于卓儒益非永定建安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卓儒益加盖公章系取得合法授权,被告永定建安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力应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肖芝英的书面证言、覃正双的书面证言,因该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被告应否连带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问题;二、昊天劳务公司应否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由永定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前述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是卓儒益招用到工地工作,由卓儒益对其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并未接受昊天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不符合前述《通知》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要件,故原告***诉请其与被告昊天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昊天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定建安公司、昊天劳务公司连带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永定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昊天·珑璟湾5#6#高层住宅项目全部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昊天劳务公司,昊天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昊天·珑璟湾5#6#高层住宅泥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李志兵,卓儒益再从李志兵手中分包了6#楼的混楼梯工作,卓儒益再雇请原告***混楼梯。卓儒益、李志兵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发包人昊天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昊天劳务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5月13日开始在案涉工地6#楼混楼梯,做工第四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昊天劳务公司提供的其委托律师向卓儒益调取的询问笔录,卓儒益陈述,***只干四天。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庭审陈述卓儒益是在2019年5月14日开始包给原告混楼梯。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系2019年5月18日,如按照原告陈述的其在“做工第四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推算,原告应当是在2019年5月15日开始在案涉工地混刷楼梯。由于上述所反映的原告在昊天·珑璟湾6#楼混楼梯的具体时间不一,故本院对原告在昊天·珑璟湾6#楼混楼梯的具体时间不予认定,但可确认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对原告***在昊天·珑璟湾6#楼混楼梯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是在案涉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其在2019年5月28日住院治疗的伤害后果,因该事实属于认定原告构成工伤所要调查的事实,该事实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即工伤认定部门审查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出认定。
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定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其认为昊天劳务公司应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永定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定时限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原告***是否系工伤,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工伤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产生争议并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法院才对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依法进行审理。由于原告***现未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判令被告永定建安公司同被告昊天劳务公司对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工伤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老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昊天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其分包的昊天·珑璟湾6#楼工地从事混刷楼梯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昊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金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