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802民初234号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委会(老粮店内)。
经营者:屈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子午西路8号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锡。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6257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5744套,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4464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丢失螺杆螺帽费、扣件洗油费、钢架管校直费、钢架管刷漆费、装卸费、运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29434.7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11454.6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的24%,即日率0.067%);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张家界建材市场1号、2号楼装修工程项目”,于2011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开始向被告发货,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架管56160米、扣件39740套,被告已返还钢架管56527米、扣件33996套,还余钢架管0米、扣件5744套尚未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的器材已产生租金237579.3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75000元,仍欠付原告租金162579.3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62579.3元;立即向原告返还钢扣件5744套,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每天45.95元);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4464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四、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件丢失螺杆螺帽费、扣件洗油费、钢架管校直费、钢架管刷漆费、装卸费、运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29434.79元;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止为人民币211454.65元,2018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的24%,即日率0.067%)。
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目前不存在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必须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期满前解除,合同解除是在一年内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不再履行。
在审理期间,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认定;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对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以及法庭调查,经本院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张家界建材市场1号、2号楼装修工程,与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程施工地点为张家界建材市场1号、2号楼;押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吨1000元,扣件每套1元;租金为钢架管48㎜,成本价值(元/m)18元,租金(元/天.m)0.013元,扣件48㎜成本价值(元/套)6元,租金(元/天.套)0.008元,70公分顶托成本价值(元/套)35元,租金(元/天.套)0.07元,55公分顶托成本价值(元/套)30元,租金(元/天.套)0.06元;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达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承租方应于每月的十五号提请出租方结算租金,承租方未按时结算,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为每月度承租方应付租金。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的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不得斢换。如转租、转借、转换工地,须经出租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预计租用期限届满后,承租方仍未归还租用器材,出租方可以视同承租方租用器材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金未支付给出租方之前,因承租方仍在占用出租方资源(器材),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第九条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向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地出租钢架管56160160米、扣件39740套,其中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张家界建材市场工地发货钢架管32263米,扣件17470套,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钢架管56572米、扣件33996套,其中张家界建材市场工地返还钢架管29733.5米、扣件19695套。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45000元(其中2011年9月4日支付15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30000元)、押金30000元,共计75000元。
另查明: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2014年3月13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是***。
2018年1月16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6257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5744套,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4464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丢失螺杆螺帽费、扣件洗油费、钢架管校直费、钢架管刷漆费、装卸费、运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29434.7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11454.6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的24%,即日率0.067%)。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退还所租建筑器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时间是2011年7月15日,合同约定租用期限是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而在租用期届满后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张家界建材市场的工程仍在向原告租用相关的建筑器材,被告向原告归还在张家界建材市场工程租用的建筑器材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可视为租用期限届满延迟至2012年1月14日止。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给付期限为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以及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即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19日之前向原告或者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延长的情况,已丧失了胜诉权,故被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8元,减半收取计3934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盾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彦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移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