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居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何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殷然
书记员张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