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香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951号
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至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天师社区工贸街1090-10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与被告江苏香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依据被告香如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金华至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香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和王新华参加了本案证据交换。原告国鑫公司在证据交换完成后申请撤回对被告香如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李有琴,被告至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国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国鑫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袋栽食用菌包全自动液体接种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009××××.5。该专利技术系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才研发完成,可以实现自动化接种,节约劳动成本,提高接种效率,保证接种量均匀,降低菌包的感染率等。原告经调查发现,香如公司涉嫌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由至宏公司制造和销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至宏公司辩称: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赔偿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发明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缴费凭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原告与江苏淮乡食用菌有限公司订立的专利产品销售合同等;香如公司与至宏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及其形成的发票;本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获得的照片和录像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国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袋栽食用菌包全自动液体接种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9××××.5。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袋栽食用菌包全自动液体接种机,其特征在于:该接种机包括机架,在机架上设有输送装置、顶升装置、夹紧装置、提盖装置和接种装置;在输入装置入口侧的机架上设有与第一阻挡动力装置链接的第一挡块;所述的顶升装置设在输送装置的下方,顶升装置包括顶升动力装置,在顶升动力装置的动力输出端固定有顶升板,在顶升板上设有顶升支架和第二阻挡动力装置;在顶升板的侧部安装有若干导向杆;第二阻挡动力装置上连接设有第二挡块;顶升装置的地步连接在顶升升降机构上;所述的夹紧装置设在顶升装置的上方,它包括安装在机架上的龙门架,龙门架上装有直线导轨,在直线导轨上安装有通过滑块连接的A板和B板,B板处于A板的上方,A板和B板上均设有通槽,A板和B板上均设有若干定位卡爪;在龙门支架上设有第一搓动动力装置,第一搓动动力装置通过第一搓动力传动机构分别与A板和B板连接,由第一搓动动力装置驱动A板和B板作相向运动,将A板和B板上所设的定位卡爪拉近或者分离;所述的导向杆向上穿出龙门架;所述的提盖装置设在夹紧装置的上方,它包括顶杆,顶杆的下端拉近在提盖升降机构上,顶杆的上端与主板连接;主板上装有直线导轨,在直线导轨上安装有通过滑块连接的C板、D板和E板,C板处于D板的下方,D板处于E板的下方,C板和D板尚均设有通槽,C板和D板的下方均设有若干提盖轴,提盖轴的下部设有启盖凸沿;在E板上设有第二搓动动力装置,第二搓动动力装置通过第二搓动传动机构分别与C板和D板连接,有第二搓动动力装置驱动C板和D板作相向运动,将C板和D板上所设的提盖轴拉近或分离;在E板上还设有移位动力装置,移位动力装置动力输出端通过连杆固定在主板上,在E板上还固定设有若干向下设置的压脚;所述的提盖轴和压脚均向下穿出主板;所述的导向杆向上穿出主板;所述的接种装置包括固定在E板上的接种喷头,接种喷头向下穿出主板,接种喷头与液体菌种输送管连接。
2016年6月30日,国鑫公司(甲方)与江苏淮香食用菌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购销合同,甲方按乙方订货要求,定制防污染液体菌种系统、高筐液体接种机等,最终优惠成交价536万元。其中,高筐液体接种机6台,具体情况详见合同附件二《袋栽液体接种机技术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中涉及专利产品的价格为25万元/台,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
2018年8月11日,香如公司与至宏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后者向前者出售封闭式液体菌种接种机6台,单价7.6万元,合计45.6万元。
原告国鑫公司将其从香如公司的生产车间拍摄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国鑫公司申请本院证据保全,本院依法对位于香如公司6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和录像,所获得的照片和录像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国鑫公司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技术比对中主要的争议焦点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顶升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顶升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夹紧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提盖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提盖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国鑫公司认为,在这三个方面两者均构成等同。至宏公司则认为,在这三个方面两者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及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至宏公司制造和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授予且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即专利权人国鑫公司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保护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专利侵权认定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技术比对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存在三个方面,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认定可以达到作出侵权与否认定的要求和目的。故为简便起见,本院仅这三个方面的技术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并作出侵权与否的认定。
关于技术比对中的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顶升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顶升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问题。涉案专利中的食用菌菌包是置于顶升板上的,通过顶升动力装置向上提升将食用菌菌包置于夹紧装置的有效工作位置进而实现菌包的夹紧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菌菌包的夹紧是通过顶升动力装置将夹紧装置向下拉到合适位置实现对菌包的夹紧功能,使得菌包可以保持在输送装置上不动,而涉案专利是需要将菌包从输送装置向上提升来实现夹紧。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中的顶升装置均是为了实现食用菌菌包被夹紧装置夹紧这一功能,但实现的手段和效果并不相同,故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关于技术比对中的争议焦点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夹紧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夹紧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并未见到如涉案专利所述的安装在机架上的龙门架。其次,通过本判决附图一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A板与B板移动在同一槽型轨道,因此两板应为平行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B板处于A板的上方”并不相同。再次,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A板与B板相对运动,A板与B板相对应的半圆形轮廓合围成一圆形轮廓来实现对菌包的夹紧,而涉案专利是通过A板与B板相对运动,以定位卡爪来实现夹紧功能,两者夹紧的手段不相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关于技术比对中的争论焦点3,被诉侵权产品的提盖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提盖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中描述的C板、D板和E板的位置关系为“C板处于D板的下方,D板处于E板的下方”,即依照从低到高的顺序应为C板D板E板。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依照从低到高的顺序应为E板、C板和D板,两者在位置关系上具有明显差异。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在E板上还设有位移动力装置”,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移动力装置并未设置在E板上。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所述的接种装置包括固定在E板上的接种喷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E板上并未设置有接种喷头,接种喷头是设置在D板上方另一平板结构上。原告国鑫公司认为该结构也应理解为是E板,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不同功能的结构组合来等同于涉案专利E板的功能,这不符合专利侵权比对的基本要求。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至宏公司制造和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薛 荣
审判员 臧文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和玉
附图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