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申请人):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徐诚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合一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20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林志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合一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关于台湾模具的制作及费用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包括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证据以及合一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从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系合一公司自行在台湾定制模具,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承担模具费用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签订关于重新开具模具的书面合同以及重新开具模具产生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因此,台湾模具费用应由合一公司自行承担。2.双方解除合同,台湾模具费用承担及模具的归属问题。首先,合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台湾开具的模具没有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及费用承担问题,系合一公司单方行为,应由合一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因该产品系专利产品,合一公司仅凭图纸自行在台湾开具模具,必然造成该模具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台湾模具系合一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台湾模具费用无法核实,申请人没有认可。关于模具的归属问题,由于台湾开具模具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也未要求申请人派员进行技术指导,从而导致该模具无法使用,不存在侵犯申请人专利问题,归属合一公司没有法律上的问题。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合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公正正确。国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鑫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双方在申请再审阶段主要争议的是台湾模具费用承担及归属的问题。根据双方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长期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国鑫公司向同一公司提供专用菌包四件套模具,模具所有权归国鑫公司。因国鑫公司提供的模具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损坏影响产能,2014年8月合一公司按照国鑫公司提供的模具图纸在台湾开具了新模具并投入生产,虽然双方就新模具事宜未签订补充协议,但从合一公司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内容来看,2014年8月19日记录中,合一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上盖模具又坏了”“已经N次了”,国鑫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你们模具赶快做吧”“我们那套模具以后不要用了”。2014年10月21日记录中,合一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台湾的模具今天到了”“这个套环高度是最后你们又改过的你那没有样品”,国鑫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样品你寄一点吧”“生产不要耽误”“你们自己测量一下OK就生产”,可以认定国鑫公司对于合一公司在台湾开具新模具并用于生产菌包四件套是知情并认可的。对于模具费用,合一公司工作人员在QQ聊天记录中表示“也没心疼花这么多模具钱”,应当是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考虑,即“是想着既然有量的东西,就要保证产能”,在保证四件套生产数量的前提下所得利润足以覆盖模具费用,而国鑫公司收到合一公司交付的1万件样品后于2015年9月2日以合一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致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综上,合一公司在台湾开具模具目的是为了提高产能,履行与国鑫公司的合作协议,国鑫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合一公司是单方行为未经其确认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产品不合格是因合一公司使用台湾模具造成,故对于解除合同给合一公司造成的台湾模具损失27600元应由国鑫公司承担。因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为专利产品,现合同解除,二审判决由国鑫公司承担模具费用,合一公司向国鑫公司交付模具并无不当。
关于模具费用如何认定,合一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与保固企业社合约书、声明书、票据签收回执等证据,证明其在台湾定制模具共花费138万台币,折合人民币276000元。国鑫公司申请再审中主张台湾模具费用无法核实、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一公司已发生的上述费用存在虚假,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赵 畅
审判员 侍 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