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伟,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顺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藤花苑小区1#商业楼C7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月,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非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5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先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与上诉人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宇公司)、袁军,原审第三人连云港顺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淼公司)、中非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澳宇公司、袁军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0月8日,国鑫公司与澳宇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澳宇公司负责安装,因违章作业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人员伤害或财务损失的,由澳宇公司承担。在设备安装时,安装场地符合施工条件,根据出庭证人周某证实,已经向安装人员提示堆放货物易燃,要注意安全、注意火。因此,国鑫公司及顺淼公司已尽到管理及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火调应当在所有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澳宇公司在开发区消防大队询问时,表示不同意火调并自行离场,导致无法进行火调,其责任不在国鑫公司。此外,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火灾责任以及损失,是否进行火调也不影响法院的认定。3、经法院调查及当事人质证,与连云港碱业公司的产品运输交接清单相互印证,且火灾现场残留烧毁后的纯碱,足以认定损失纯碱29包,价格完全可以根据市场价格认定。淀粉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认定。
澳宇公司、袁军辩称,1、国鑫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火灾并非澳宇公司工人的施工行为所造成。一审法院仅凭几名证人证言就主观推定澳宇公司是引发火灾的责任人,与事实不符。此外,火灾未经消防部门进行原因调查。3、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未经鉴定,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顺淼公司辩称,其认同国鑫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非公司未作答辩。
澳宇公司、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国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澳宇公司为国鑫公司安装行车过程中,使用气割切割产生的火花引燃剑麻,违背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国鑫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是顺淼公司雇佣修水管的工人,与顺淼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澳宇公司、袁军提供的证人刘某、李某亦在火灾现场,证明安装行车时工人未使用气割。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有失公正。国鑫公司因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不敢申请火调,导致火灾成因报告缺失。国鑫公司未申请消防部门出具调查报告,说明涉案库房线路老化、布局不合理,有短路起火的可能。此外,现场缺乏安保措施,人员随意进出,抽烟无人劝阻,火灾可能是国鑫公司内部人员引起。2、国鑫公司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火灾烧毁的财物所有权人和损失赔偿义务人均不是国鑫公司,国鑫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负有赔偿烧毁货物损失义务的顺淼公司将赔偿权利交由国鑫公司行使,国鑫公司依法只能是案件代理人。3、因火灾引起的经济损失数额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缺乏证据支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仅能证明进口了多少剑麻,国鑫公司未举证入库单和出库单,无法证明发生火灾时库存货物数量和被烧毁的货物数量。
国鑫公司辩称,1、顺淼公司对外赔偿后,将相关诉权转移给国鑫公司,国鑫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火灾原因是澳宇公司人员安装施工时造成,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3、火灾损失有海关报关单注明的价格进行确定,不需要鉴定。4、火调不是认定火灾责任的唯一方式,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火灾原因。综上,请求驳回澳宇公司和袁军的上诉。
顺淼公司辩称,其同意国鑫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非公司未作答辩。
国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澳宇公司、袁军赔偿损失80728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顺淼公司(甲方)与国鑫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顺淼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国鑫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4000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国鑫公司自行安装行车,行车电源及滑轴线由顺淼公司提供,租赁结束后行车经双方协商由顺淼公司收购;国鑫公司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各自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等工作,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澳宇公司系袁军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8日,国鑫公司(买方)与澳宇公司(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向澳宇公司购买双梁桥式电动葫芦25T*25.46起重机(20.6万元)及附件(7.6万元),总价28.2万元,包含设计、制造、运输费用、汽吊费用、安装调试费用、设备验收和监检费用、培训及相关资料等一切费用等。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卖方施工安装时,接受买方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督,安全管理人员提出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整改;卖方因违章作业或操作不当等原因,而造成人员伤害或财务损失由卖方负责。双方在第七条约定,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场地,买方确保场地道路畅通,及合理的施工场地让卖方施工。双方还对结算方式、时间、质量、违约处罚及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5日下午,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军安排工人到国鑫公司租用顺淼公司的仓库安装行车,国鑫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到安装现场。安装工人在仓库的大梁上安装行车,使用气体切割过程中产生的火星掉落,引燃大梁下方的剑麻发生火灾,经连云港市开发区纬五路消防中队出警救援扑灭大火。
经查,该批剑麻系中非公司购买,存储在顺淼公司仓库。该批剑麻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230120181018022848)显示,进口日期2018年7月8日,提运单号COSU6163877800,成交方式CIF,集装箱号TCNU1329233、CCLU7674207,数量净重50000千克,单价1.7200美元,总价86000美元。中非公司向连云港启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纪代理服务、港杂费9555.36元。该批剑麻于2018年8月1日拆箱入顺淼公司仓库。顺淼公司为救火、转移库存物品需要,租用装载机花费2000元、小挖机花费800元。
2018年11月21日,存货方中非公司与保管方顺淼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中非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存入顺淼公司仓库50吨坦桑尼亚剑麻纤维(海运提单号COSU6163877800,进口报关单号230120181018022848)。2018年11月5日,租用顺淼公司仓库的国鑫公司在同一仓库内安装行车滑触线,期间操作人员以乙炔气体切割螺栓,未做必要防护,切割下的钢渣火星溅落到中非公司该批货物上,随即引燃货物。顺淼公司见此情况立即报火警,消防队用水进行灭火,完全扑灭后,该批货物全部损毁。根据双方签订的CC2018-LYG号仓储运输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条款:1.保管方(顺淼公司)承担该批货物损毁全部责任,并赔付存货方(中非公司)全部损失。2.赔偿金额:人民币705979.56元。包括货值人民币597553.80元(货物进口CIF价86000美元,按2018年11月8日中国银行美元现汇卖出价6.9483折合)、进口增值税人民币88870.40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9555.36元及预期利润人民币10000元(200元/吨)。3.赔偿日期:顺淼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赔偿款汇至中非公司账户。开户名称中非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账号32×××90。4.如顺淼公司未能按期赔偿,则需按日以赔偿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29日,顺淼公司按照该赔偿协议约定,向中非公司32×××90账号支付人民币705979.56元。
国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消防部门关于本案火灾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视听资料及书面资料,消防部分答复国鑫公司没有资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申请至消防部门调取执法记录仪记录、谈话笔录等火灾相关资料,消防部门答复各方不要求火调,没有相关的卷宗材料,一审法院仅调取到2018年11月5日《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编号:【2018】第0089号)。该《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记载:“火灾地址昆仑山路12号仓库着火(连云港顺淼实业有限公司)。火灾基本情况2018年11月5日13时29分,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12号仓库内麻绳着火,过火面积200平方米。连云港市开发区纬五路中队接到119指挥中心调令后出动4车18人前往救援,到达后扑灭火灾”。该移交单处理方式注明各方同意该起火灾不需要火调,经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赵士明代表国鑫公司,连云港启源物流有限公司黄德彪,顺淼公司徐海涛签字,澳宇公司未到场不表态。另,顺淼公司确认发生火灾的涉案仓库没有安装视频监控。
2018年11月8日,顺淼公司出具《权利转移书》,内容为澳宇公司承接国鑫公司行车安装,澳宇公司安装过程中引起火灾,致使存放在仓库50吨剑麻纤维、29包纯碱(每包750公斤)受损,顺淼公司将所有需要赔偿的权利转移给国鑫公司行使。
顺淼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装卸、搬运、仓储;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等。2013年11月7日,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对顺淼公司出具的《关于连云港顺淼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消防备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你单位办理集装箱货场及仓储的申请收悉,目前申报消防备案相关资料不全,不具备消防设计备案条件,根据你单位需求,我大队组织消防监督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认为你单位已按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61027)施工完毕,设计符合消防要求”。
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周某系顺淼公司负责生产、安全的经理。2018年11月5日下午13时,周某至涉案仓库看到安装行车的工人在横梁上进行气割,火星喷到地上。周某对该工人说堆放的货物易燃,要注意安全、注意火,工人朝周某点头。周某之后到距离该工人30多米处,查看关某、王某、陈某维修漏水水管的情况时,剑麻被烧着了。安装行车的工人从横梁上下来,脸色苍白、说话语无伦次,该工人拽着气罐、管某往门口拖。
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有人在仓库顶上焊东西,火花掉下来就失火了。陈某出示2018年11月5日下午1:29时在火灾现场拍摄并发布朋友圈的视频,显示火灾现场行车安装工人在拖拽气罐、管子撤离起火点。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其与袁军系朋友关系,有时为袁军干活。事发当天袁军让刘某到仓库送轨道螺丝(有偿),刘某和李某将近12时到达仓库,在现场逗留半小时将近一个小时。刘某看到仓库上边工人在拧螺丝,过了一会儿听到有人喊着火了。刘某陈述其距离着火点二十多米,着火点在其所处位置的墙头外,不清楚着火原因。刘某还陈述安装行车的工人在紧螺丝,没有看到切割工具,没有人进行焊接。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也认识袁军。事发当天李某和刘某去仓库送配件,两人大概12时左右到达仓库,逗留大概一个多小时。李某陈述安装行车的工人在使用扳手拧螺丝,没有使用气割。李某陈述发生火灾时在仓库里,火怎么烧起来的没看到,其距离着火点二、三十米。
证人关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顺淼公司的周某叫其去修排水管,事发当天关某吃过午饭到达仓库,看到有人在大梁上进行气割,气罐放在地上。关某在七、八米高的架子上施工时,距离二、三十米处发生火灾,火势很大。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事发当天吃过午饭,关某、王某、陈某到顺淼公司仓库干活。王某在仓库距离地面十几米高的棚顶做防水,看到距离其三、四十米远有人在货物上方使用氧气割行车轨道,有火星掉落烧着下面的货物。
202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国鑫公司、澳宇公司、顺淼公司到火灾事故涉案仓库进行现场勘察,被烧毁的货物仍堆放在仓库,各方对安装行车施工现场进行了指认。
对于国鑫公司、顺淼公司举证的连云港观典装饰有限公司大棚维修报价,拟证明维修火灾造成仓库损坏花费50355.30元。经一审法院与连云港观典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核实了解情况,观典公司作出维修报价后,顺淼公司没有通知观典公司维修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各方对本起火灾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国鑫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本起火灾损失具体金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证人陈某提供其拍摄并发布微信朋友圈的火灾现场视频,证明火灾发生时陈某在现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顺淼公司在场人周某的陈述一致,且与证人关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澳宇公司雇佣的安装人员,在为国鑫公司安装行车的过程中,使用气割进行切割时产生的火花引燃剑麻,引发火灾造成相关财产损失。证人刘某、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火灾时在现场,且其陈述安装行车的工人没有使用气割,与火灾现场视频显示安装行车的工人在拖拽气罐、管子撤离起火点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国鑫公司、袁军辩称本起火灾并非其施工行为造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澳宇公司作为出售、安装行车的企业,对现场环境是否适宜施工未进行检查,其工作人员在存放易燃物的仓库使用气割引燃剑麻,是造成本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澳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由澳宇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国鑫公司要求袁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澳宇公司系袁军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袁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澳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没有发生混同,故袁军应当对澳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鑫公司与澳宇公司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国鑫公司确保场地道路畅通,及合理的施工场地让卖方施工。国鑫公司在施工前未与顺淼公司沟通协调,未事先安排适宜施工的场地,未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协助配合。火灾发生后,国鑫公司表示不需要火调,影响对火灾责任、损失的认定,国鑫公司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顺淼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出租人,对仓库负有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仓库存放着易燃剑麻的情况下,未能有效管理澳宇公司的施工行为。火灾发生后,顺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表示不需要火调,影响对火灾责任、损失的认定,顺淼公司对于火灾造成的诉讼承担15%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鑫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顺淼公司已经向存放剑麻的中非公司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施救费用,顺淼公司有权向造成财产损失责任人主张相关权利。顺淼公司将主张赔偿的权利交由国鑫公司行使,国鑫公司向澳宇公司、袁军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法院对本起火灾损失进行如下认定:
1、国鑫公司主张剑麻损失705979.56元,国鑫公司举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证明剑麻CIF价8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97553.80元,国鑫公司举证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能够证明剑麻税款88870.40元,国鑫公司举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港杂费9555.36元。顺淼公司按照200元/吨赔偿中非公司预期利润10000元(200元/吨×50吨),符合市场价格规律,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顺淼公司与中非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付款回单及现场勘察,能够证明剑麻在本起火灾中毁损,顺淼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中非公司705979.56元,国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国鑫公司主张29包纯碱损失43652.25元(含倒短费152.25元),澳宇公司、袁军对国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国鑫公司仅提供连云港碱业产品运输交接清单,没有提供入库单、出库单,不能证明涉案仓库储存纯碱被火灾损毁的数量,亦不能证明纯碱的价格。国鑫公司及顺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国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国鑫公司主张维修仓库费用50355.30元,仅提供连云港观典装饰有限公司的大棚维修报价。经一审法院与连云港观典装饰有限公司核实,观典公司并未进行维修。国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澳宇公司、袁军不认可,国鑫公司及顺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国鑫公司主张为救火、转移库存物品需要,租用装载机花费2000元、小挖机花费800元,国鑫公司举证收条、领料单证明已支付2800元,澳宇公司、袁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国鑫公司主张10包淀粉损失4500元,澳宇公司、袁军对国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国鑫公司仅提供顺淼公司书写的损失清单,国鑫公司及顺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国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火灾造成损失共计708779.56元,由澳宇公司赔偿国鑫公司389828.76元(708779.56元×55%),袁军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澳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国鑫公司389828.76元,袁军对澳宇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国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顺淼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火灾造成的纯碱损失36660元由其赔偿给了山东昊星硅业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承办法官拨打国鑫公司提供的周某电话号码,周某在电话中自认涉案仓库火灾发生时应该有摄像头,摄像内容大概保存半年,因事发时忙着救火和处理火灾,后续想不起来保存。二审听证中,国鑫公司自认氧气切割枪是其所有,正常安装起重机时不需要氧气切割枪。一审判决认定澳宇公司的安装工人在仓库大梁上安装行车时,使用气体切割过程中产生的火星掉落,引燃剑麻发生火灾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国鑫公司主张火灾系澳宇公司工人安装起重机过程中,使用氧气切割枪进行切割时,引燃剑麻、纯碱所导致。但是,国鑫公司提交的视频系火灾发生后所拍摄,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原因,且国鑫公司二审中自认正常安装起重机时无需使用氧气切割枪,故国鑫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国鑫公司、顺淼公司书面不要求消防部门进行火调,且顺淼公司员工周某证实仓库有摄像,而国鑫公司、顺淼公司却主张没有该录像,导致火灾原因无法查清,故国鑫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国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澳宇公司、袁军的上诉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当驳回国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1828元、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828元),由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28元,本院退回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1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继林
书 记 员 王方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