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149号
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川,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川,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顺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藤花苑小区1#商业楼C7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月,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非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5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先标,该公司经理。
原告连云港国某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宇公司)、被告袁某、第三人连云港顺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淼公司)、第三人中非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澳宇公司、袁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均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顺淼公司、中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海、张宏,被告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川,被告袁某(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川,第三人顺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月(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80728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澳宇公司购买双梁桥式电动葫芦25T*25.46起重机一台,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澳宇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18年11月5日,被告澳宇公司在原告租赁第三人顺淼公司仓库内安装起重机使用氧气切割枪进行切割时,引燃存放在涉案仓库的剑麻纤维、纯碱,导致上述物品全部烧毀,仓库及其他物品不同程度毀损,直接损失807287.11元。被告澳宇公司系被告袁某自然人独资企业,袁某应与澳宇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责任。顺淼公司将赔偿请求权全部转移给原告行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澳宇公司、袁某辩称:1、顺淼公司仓库内发生的火灾并非被告施工行为造成,两被告不应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火灾现场使用氧气切割枪切割溅落火星,造成顺淼公司仓库内存放的剑麻纤维、纯碱被烧毁。证人出庭作证火灾发生当天被告的工人在施工现场调试行车轨道,没有使用能够产生火花的气割,且操作现场距离火灾现场尚有二十多米。2、根据建设部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14条第㈥项规定“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复函》第13条规定,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发生火灾的仓库消防设施不合格,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增加了火灾发生的风险和消防救火的难度,将租户的财产置于危险境地,对火灾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火灾经济损失80%的责任。另外,发生火灾时该仓库大门敞开,并非封闭空间,所有携带火种人员随意进出,现场没有门卫等安全保卫人员,没有必要的消防设施,电源线布局设计不合理,存在电源短路起火隐患,仓库也没有摄像头等视频监控设备,仓库存在上述诸多火灾隐患,都有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被告的工作人员安装施工操作充其量只是引起火灾的被怀疑对象之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火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施工造成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臆测就认定火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施工引起,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国家消防部门作为专业的火灾施救及火灾产生原因调查部门,对火灾的成因调查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和技能,火灾调查报告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客观真实性,是认定火灾责任承担主体的重要证据,但原告却没有申请消防部门出具调查报告,说明原告对仓库线路老化,布局不合理,有短路起火的可能及现场缺乏安保措施,人员随意进出,抽烟也无人劝阻,火灾可能是其内部人员造成的等情况心知肚明,所以才不敢申请消防部门出具消防报告,害怕消防部门的火灾调查报告据实认定火灾原因,会让其自己承担火灾损失。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国某公司、顺淼公司不是被火灾烧毁财物的所有权人,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顺淼公司转让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国某公司不具有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索赔807287.11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火灾烧毁的库存货物数量及货值,也没有证据证明仓库及其他物品被火灾毁损的损失数额,应当依法由专业鉴定机构对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而没有鉴定。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施工操作规程操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引起的。被告对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告仅凭臆测将火灾造成损失归因于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淼公司陈述对原告国某公司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非公司书面陈述:顺淼公司2017年、2018年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提供了仓储服务。我公司2018年8月存入顺淼公司仓库50吨坦桑尼亚剑麻纤维,供货商为中国乡镇企业有限公司,货物于2018年7月在连云港进口报关(报关单号230120181018022848)。2018年11月6日,我公司被告知该批货物因火灾损耗,我公司派遣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7日前往顺淼公司仓库了解货物受损情况并落实赔偿事宜。我公司人员抵达现场后,顺淼公司告知2018年11月5日租用其仓库的国某公司在我公司货物所在库房内安装行车滑触线,安装人员以乙炔气体切割螺栓,切割下的钢渣火星溅落到货物上随即引燃,顺淼公司立刻报火警,消防员赶到后用水灭火,该批货物经火烧水浸全部损毁。顺淼公司表示承担货物损毁的全部责任,与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705979.56元,包括货值人民币597553.80元(货物进口CIF价86000美元,按照2018年11月8日中国银行美元现汇卖出价6.9483折合)、进口增值税人民币88870.40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9555.36元及逾期利润人民币10000元(200元/吨)。2018年12月29日,顺淼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汇至我公司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顺淼公司(甲方)与原告国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顺淼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4000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国某公司自行安装行车,行车电源及滑轴线由顺淼公司提供,租赁结束后行车经双方协商由顺淼公司收购;国某公司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各自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等工作,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澳宇公司系被告袁某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8日,原告国某公司(买方)与被告澳宇公司(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向澳宇公司购买双梁桥式电动葫芦25T*25.46起重机(20.6万元)及附件(7.6万元),总价28.2万元,包含设计、制造、运输费用、汽吊费用、安装调试费用、设备验收和监检费用、培训及相关资料等一切费用等。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卖方施工安装时,接受买方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督,安全管理人员提出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整改;卖方因违章作业或操作不当等原因,而造成人员伤害或财务损失由卖方负责。双方在第七条约定,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场地,买方确保场地道路畅通,及合理的施工场地让卖方施工。双方还对结算方式、时间、质量、违约处罚及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5日下午,被告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安排工人到国某公司租用顺淼公司的仓库安装行车,国某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到安装现场。安装工人在仓库的大梁上安装行车,使用气体切割过程中产生的火星掉落,引燃大梁下方的剑麻发生火灾,经连云港市开发区纬五路消防中队出警救援扑灭大火。
经查,该批剑麻系中非公司购买,存储在顺淼公司仓库。该批剑麻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230120181018022848)显示,进口日期2018年7月8日,提运单号COSU6163877800,成交方式CIF,集装箱号TCNU1329233、CCLU7674207,数量净重50000千克,单价1.7200美元,总价86000美元。中非公司向连云港启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纪代理服务、港杂费9555.36元。该批剑麻于2018年8月1日拆箱入顺淼公司仓库。顺淼公司为救火、转移库存物品需要,租用装载机花费2000元、小挖机花费800元。
2018年11月21日,存货方第三人中非公司与保管方第三人顺淼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中非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存入顺淼公司仓库50吨坦桑尼亚剑麻纤维(海运提单号COSU6163877800,进口报关单号230120181018022848)。2018年11月5日,租用顺淼公司仓库的国某公司在同一仓库内安装行车滑触线,期间操作人员以乙炔气体切割螺栓,未做必要防护,切割下的钢渣火星溅落到中非公司该批货物上,随即引燃货物。顺淼公司见此情况立即报火警,消防队用水进行灭火,完全扑灭后,该批货物全部损毁。根据双方签订的CC2018-LYG号仓储运输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条款:1.保管方(顺淼公司)承担该批货物损毁全部责任,并赔付存货方(中非公司)全部损失。2.赔偿金额:人民币705979.56元。包括货值人民币597553.80元(货物进口CIF价86000美元,按2018年11月8日中国银行美元现汇卖出价6.9483折合)、进口增值税人民币88870.40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9555.36元及预期利润人民币10000元(200元/吨)。3.赔偿日期:顺淼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赔偿款汇至中非公司账户。开户名称中非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账号32×××90。4.如顺淼公司未能按期赔偿,则需按日以赔偿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29日,顺淼公司按照该赔偿协议约定,向中非公司32×××90账号支付人民币705979.56元。
原告国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消防部门关于本案火灾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视听资料及书面资料,消防部分答复原告没有资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至消防部门调取执法记录仪记录、谈话笔录等火灾相关资料,消防部门答复各方不要求火调,没有相关的卷宗材料,本院仅调取到2018年11月5日《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编号:【2018】第0089号)。该《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记载:“火灾地址昆仑山路12号仓库着火(连云港顺淼实业有限公司)。火灾基本情况2018年11月5日13时29分,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12号仓库内麻绳着火,过火面积200平方米。连云港市开发区纬五路中队接到119指挥中心调令后出动4车18人前往救援,到达后扑灭火灾”。该移交单处理方式注明各方同意该起火灾不需要火调,经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赵士明代表国某公司,连云港启源物流有限公司黄德彪,顺淼公司徐海涛签字,澳宇公司未到场不表态。另,第三人顺淼公司确认发生火灾的涉案仓库没有安装视频监控。
2018年11月8日,第三人顺淼公司出具《权利转移书》,内容为澳宇公司承接国某公司行车安装,澳宇公司安装过程中引起火灾,致使存放在仓库50吨剑麻纤维、29包纯碱(每包750公斤)受损,顺淼公司将所有需要赔偿的权利转移给国某公司行使。
第三人顺淼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装卸、搬运、仓储;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等。2013年11月7日,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对顺淼公司出具的《关于连云港顺淼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消防备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你单位办理集装箱货场及仓储的申请收悉,目前申报消防备案相关资料不全,不具备消防设计备案条件,根据你单位需求,我大队组织消防监督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认为你单位已按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61027)施工完毕,设计符合消防要求”。
证人周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周某2系顺淼公司负责生产、安全的经理。2018年11月5日下午13时,周某2至涉案仓库看到安装行车的工人在横梁上进行气割,火星喷到地上。周某2对该工人说堆放的货物易燃,要注意安全、注意火,工人朝周某2点头。周某2之后到距离该工人30多米处,查看关某2、王某、陈某维修漏水水管的情况时,剑麻被烧着了。安装行车的工人从横梁上下来,脸色苍白、说话语无伦次,该工人拽着气罐、管某往门口拖。
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有人在仓库顶上焊东西,火花掉下来就失火了。陈某出示2018年11月5日下午1:29时在火灾现场拍摄并发布朋友圈的视频,显示火灾现场行车安装工人在拖拽气罐、管某撤离起火点。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其与袁某系朋友关系,有时为袁某干活。事发当天袁某让刘某到仓库送轨道螺丝(有偿),刘某和李某2将近12时到达仓库,在现场逗留半小时将近一个小时。刘某看到仓库上边工人在拧螺丝,过了一会儿听到有人喊着火了。刘某陈述其距离着火点二十多米,着火点在其所处位置的墙头外,不清楚着火原因。刘某还陈述安装行车的工人在紧螺丝,没有看到切割工具,没有人进行焊接。
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也认识袁某。事发当天李某2和刘某去仓库送配件,两人大概12时左右到达仓库,逗留大概一个多小时。李某2陈述安装行车的工人在使用扳手拧螺丝,没有使用气割。李某2陈述发生火灾时在仓库里,火怎么烧起来的没看到,其距离着火点二、三十米。
证人关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顺淼公司的周某2叫其去修排水管,事发当天关某2吃过午饭到达仓库,看到有人在大梁上进行气割,气罐放在地上。关某2在七、八米高的架子上施工时,距离二、三十米处发生火灾,火势很大。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事发当天吃过午饭,关某2、王某、陈某到顺淼公司仓库干活。王某在仓库距离地面十几米高的棚顶做防水,看到距离其三、四十米远有人在货物上方使用氧气割行车轨道,有火星掉落烧着下面的货物。
2020年1月13日,本院组织国某公司、澳宇公司、顺淼公司到火灾事故涉案仓库进行现场勘察,被烧毁的货物仍堆放在仓库,各方对安装行车施工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国某公司举证的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港杂费发票、理货单、收条、领料单、设备买卖合同、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权利转移书;被告提交的照片;证人周某2、陈某、关某2、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提供火灾现场视频;第三人顺淼公司举证的仓储运输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港杂费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赔偿协议、付款回单、收条领料单、消防备案情况说明;第三人中非公司举证的仓储运输合同、赔偿协议、收款回单;法院调取的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从第三人顺淼公司调取证据等予以证实。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国某公司、第三人顺淼公司举证的连云港观典装饰有限公司大棚维修报价,拟证明维修火灾造成仓库损坏花费50355.30元。经本院与连云港观典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2核实了解情况,观典公司作出维修报价后,顺淼公司没有通知观典公司维修仓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各方对本起火灾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原告国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本起火灾损失具体金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证人陈某提供其拍摄并发布微信朋友圈的火灾现场视频,证明火灾发生时陈某在现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顺淼公司在场人周某2的陈述一致,且与证人关某2、王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澳宇公司雇佣的安装人员,在为原告国某公司安装行车的过程中,使用气割进行切割时产生的火花引燃剑麻,引发火灾造成相关财产损失。证人刘某、李某2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火灾时在现场,且其陈述安装行车的工人没有使用气割,与火灾现场视频显示安装行车的工人在拖拽气罐、管某撤离起火点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刘某、李某2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本起火灾并非其施工行为造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澳宇公司作为出售、安装行车的企业,对现场环境是否适宜施工未进行检查,其工作人员在存放易燃物的仓库使用气割引燃剑麻,是造成本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澳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由澳宇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澳宇公司系被告袁某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澳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没有发生混同,故被告袁某应当对被告澳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国某公司与被告澳宇公司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国某公司确保场地道路畅通,及合理的施工场地让卖方施工。国某公司在施工前未与顺淼公司沟通协调,未事先安排适宜施工的场地,未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协助配合。火灾发生后,国某公司表示不需要火调,影响对火灾责任、损失的认定,原告国某公司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顺淼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出租人,对仓库负有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仓库存放着易燃剑麻的情况下,未能有效管理澳宇公司的施工行为。火灾发生后,顺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表示不需要火调,影响对火灾责任、损失的认定,顺淼公司对于火灾造成的诉讼承担15%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国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第三人顺淼公司已经向存放剑麻的第三人中非公司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施救费用,第三人顺淼公司有权向造成财产损失责任人主张相关权利。第三人顺淼公司将主张赔偿的权利交由原告国某公司行使,原告向两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对本起火灾损失进行如下认定:
1、原告国某公司主张剑麻损失705979.56元,原告举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证明剑麻CIF价8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97553.80元,原告举证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能够证明剑麻税款88870.40元,原告举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港杂费9555.36元。顺淼公司按照200元/吨赔偿中非公司预期利润10000元(200元/吨×50吨),符合市场价格规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第三人顺淼公司与中非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付款回单及现场勘察,能够证明剑麻在本起火灾中毁损,顺淼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中非公司705979.5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国某公司主张29包纯碱损失43652.25元(含倒短费152.25元),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仅提供连云港碱业产品运输交接清单,没有提供入库单、出库单,不能证明涉案仓库储存纯碱被火灾损毁的数量,亦不能证明纯碱的价格。原告及第三人顺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国某公司主张维修仓库费用50355.30元,仅提供连云港观典装饰有限公司的大棚维修报价。经本院与连云港观典装饰有限公司核实,观典公司并未进行维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顺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国某公司主张为救火、转移库存物品需要,租用装载机花费2000元、小挖机花费800元,原告举证收条、领料单证明已支付28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国某公司主张10包淀粉损失45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仅提供第三人顺淼公司书写的损失清单,原告及第三人顺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火灾造成损失共计708779.56元,由被告澳宇公司赔偿原告国某公司389828.76元(708779.56元×55%),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389828.76元,被告袁某对被告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81元,被告连云港澳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某负担7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孙林中
人民陪审员 房万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