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9870号
原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檀山路10号魅力之城一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24。
法定代表人:胡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23904786K。
法定代表人:张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峰公司)与被告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强,被告大唐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鼎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设备采购合同关系,2015年前后签有数份《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交互手写屏”、“多媒体讲台”及“投影仪”等设备若干,合同就货款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后原告按期履行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被告亦陆续给付了大部分款项,现尚欠合同尾款288422元。此前,原告经多方催询交涉,包括制发《律师函》等,均告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88422元,并依千分之五利率标准承担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唐电信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共同诉讼,从案涉金额288422元及原告陈述,本案涉及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即009、010号合同,两份合同金额相加是288422元,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标的不同,付款条件并不完全相同,原告即便构成同类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经过被告同意,被告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应当分开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先行提供发票的事实,即便原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江苏鼎峰公司(卖方)与被告大唐电信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0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交互书写屏、交互式多媒体教学软件、视频展台等设备,总价款为41297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即1238925元;到货款:设备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经买方及买方最终客户确认全部到货签署到货证明且收到卖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总金额相等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50%的到货款,即2064875元;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稳定运行3个月,经买方及买方最终客户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验收款,即412975元;第一笔质保款:买方收到买方最终客户该项目40%以上回款后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4%的质保款,即165190元;第二笔质保款:买方收到买方最终客户该项目70%以上回款后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质保款即123892.5元;第三笔质保款:买方收到买方最终客户该项目全部回款后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质保款123892.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完毕;买方指定收货人为镇江市丹徒区教育局。同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编号:00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学生机、教师机、笔记本电脑等设备,总金额为4610260元,付款方式、交货时间、收货人等与003号合同基本相同。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编号:00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学生桌椅,总价为12000元;付款方式:买方收到买方最终客户40%以上回款后且收到卖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总金额相等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卖方支付40%货款,即4800元;买方收到买方最终客户累计回款70%以上后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即3600元;买方收到买方最终客户全部回款后向卖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即3600元;交货时间与收货人与003号、004号合同相同。双方另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编号:01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超短焦投影机、幼教红外电子白板、教师机等设备,总价为276422元;付款方式:到货款:设备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经买方及买方最终客户确认全部到货签署《到货证明》且收到卖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总金额相等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款20万元;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稳定运行3个月,经买方及买方最终客户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验收款62000元;质保款:买方收到买方最终客户该项目全部回款后向卖方支付质保款14422元;交货时间与收货人与前三份合同约定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收货人陆续供应了货物。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1238925元;于2015年3月2日付款70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付款683078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款2064875元;于2015年7月15日付款2305130元;于2015年7月15日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付款412975元;于2015年8月21日付款461026元;于2016年6月14日付款322718.2元;于2016年6月14日付款165190元;于2016年7月8日付款92205.2元;于2018年7月11日付款93887.6元。以上付款共计8740010元,银行业务回单中未显示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的款项。
原告前往镇江市丹徒区教育局调取了情况说明、2017年支付2014年-2016年教育装备升级采购款安排一览表、合同、供货一览表、投标报价表、验收报告、增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供货义务。其中情况说明中称,镇江市丹徒区教育局与大唐电信公司曾有过数次设备采购供应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唐电信公司委托了镇江本地企业江苏鼎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供应商参与合作,包括配合办理供应、安装和竣工验收手续等,前述合同均得以全部履行,并交付使用,其于2017年8月给付了全部采购款,双方并无其他争议;2018年6月前后,江苏鼎峰公司因与大唐电信公司20余万元尾款催收事宜曾请其协调,后据大唐电信公司林信龙反映因部分增值税发票遗失及其人员调动已无从查找,要求江苏鼎峰公司另行开具后可即行付款,但江苏鼎峰公司提出因有违财务规定无法配合,致协调未果。
原告称其无法明确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系依据哪一份合同,因为付款时并无备注,且付款时间与约定时间、开具发票时间均不符。被告现认可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供货义务,但因原告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未付款。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情况说明、2017年支付2014年-2016年教育装备升级采购款安排一览表、合同、供货一览表、投标报价表、验收报告、增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有权收回价款;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价款。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欠付货款金额,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供货义务,且作为买方最终客户的镇江市丹徒区教育局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得以全部履行,并交付使用,其于2017年8月给付了全部采购款,双方并无其他争议。故应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在已付款中未备注合同编号,且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依据四份合同综合考量被告的付款情况。四份合同总金额为9028432元,被告已付款8740010元,未付款为288422元,应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其未付款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但大部分均存在关于客户回款之后付款的约定,镇江市丹徒区教育局称其于2017年8月支付完毕所有款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回款时间。且原告作为第三方亦无法知晓被告的回款时间。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回款时间及是否提供增值税发票存在争议,导致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原告承担984元,被告承担5427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7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敬华
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娜
打印:扈艳红校对:刘丽娜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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