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宿迁市搏赢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城商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宿迁市搏赢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280-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经十二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原告宿迁市搏赢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赢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搏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搏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搏赢公司诉称:2014年,鼎峰公司中标宿迁学院电脑设配采购项目。同年5月30日,鼎峰公司与宿迁学院签订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鼎峰公司向宿迁学院提供总价值511990元的电脑118台及相关配件等。鼎峰公司中标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供货,遂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提供该批电脑。经协商,原告与鼎峰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鼎峰公司指示向宿迁学院提供上述118台电脑,总价款511990元,鼎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的首期货款51199元,余款460791元应于电脑安装完毕后20日内付清,逾期则应额外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全部118台电脑安装到宿迁学院。宿迁学院依据其与鼎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将442989元支付鼎峰公司,鼎峰公司将该442989元支付给原告。余款鼎峰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鼎峰公司给付货款69001元及违约金(以6900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鼎峰公司辩称:对收到原告118台电脑无异议,但鼎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销售合同。不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支付货款,同意按照鼎峰公司与宿迁学院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履行鼎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同意支付货款49601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仅同意对49521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仅同意对49521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销售合同是否为原告与被告鼎峰公司所签,原告主张被告鼎峰公司按照案涉销售合同给付尚欠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如支持,具体的数额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宿迁学院与被告鼎峰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鼎峰公司中标宿迁学院电脑采购合同,被告***作为鼎峰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章; 2、原告和被告鼎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鼎峰公司因无力履行与宿迁学院签订的买卖合同,希望由原告代其履行。鼎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约束原告,原告和鼎峰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该份销售合同履行; 3、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明二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5、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5000元。 被告鼎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设备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对销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鼎峰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鼎峰公司的,而是***办理的。因我公司有相应资质,***和***借用我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在和宿迁学院签合同之前,公司就同意***、***借用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招投标,但没有授权他们签订其他合同。对销售合同后面的附件一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添加的,且没有鼎峰公司印章。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对鼎峰公司收到118台电脑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设备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对收条真实性认可,是***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不清楚,***仅是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签上了姓名,签字的时候没有书写其他内容。但同意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一致,收条是***出具的。担保书是***写的。同意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鼎峰公司提供了一份立案决定书,证明销售合同上鼎峰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公安局已对***立案侦查。鼎峰公司另向本院申请对销售合同上的鼎峰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鼎峰公司认可销售合同上的印章是其授权***为办理招投标所刻制,故无论其与鼎峰公司的备案公章是否一致,该份销售合同对鼎峰公司均有约束力。 被告***、***质证认为:对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销售合同,即便合同上鼎峰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备案或常用公章。但鼎峰公司认可该印章是其同意***为办理招投标刻制的,故该枚印章应视为属于鼎峰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签订该份销售合同是鼎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及鼎峰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被告鼎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准许。合同第一页明确约定货物清单见附件一,鼎峰公司主张附件一是后添加的不能成立,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有其他的附件。原告提供的附件一与鼎峰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也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附件一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设备买卖合同、收条、担保书、律师费发票、立案决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3日,搏赢公司(卖方)与鼎峰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订购货物为宿迁学院长项目现教中心4机房电脑。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合同总金额为51199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之日起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首期货款51199元,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已签收货物的剩余货款,即460791元。买方逾期付款或者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利息的四倍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附件一的设备列明货物包括计算机118台。 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P221计50台,2312台,vip5116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宿迁市搏赢电脑公司惠普主机I793台,I5116台,合计209台”。 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担保鼎峰公司将部分合同款计柒万肆仟零叄拾玖元整,转入***个人账户”,并在担保书下方写明“118台计算机如有违约金也从此合同里扣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鼎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2989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峰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鼎峰公司给付货款690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鼎峰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博鼎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仅承诺同意对部分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称“118台计算机如有违约金也从此合同里扣除”的表述,也并非指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扣除违约金的表述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对本案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且***的解释符合情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同意对违约金及律师费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对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庭审中同意对49521元承担担保责任,对该部分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搏赢电脑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90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在4952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江苏鼎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记录履行、采取补救错书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