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2543号
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桥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斌,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天目路。
北侧科技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文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斌、被告常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4494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55449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5449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基数均由554494元变更为134494.96元,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发包人被告常春公司和承包人原告华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就发包人的高氮合金(一期)主厂房工程料仓及轨道项目的承包总价、承包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共欠款项1304494.96元,本公司郑重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按合同支付贵公司工程款,否则贵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提起诉讼。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234494.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春公司辩称,经核对确认工程欠款为284494.96元。但被告董事长沈文富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锡华转款100000元工程款,向王锡华儿子转款500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134494.96元。原告提出的利息,因为陆续在还款,故应以134494.96元为计息基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8日,原告(承包人)华强公司与被告(发包人)常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一期主厂房工程钢结构项目,承包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及墙面彩板瓦安装、门窗、防火涂料另行处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金额3200000元。
2、2013年10月6日,原告(乙方)华强公司与被告(甲方)常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料仓及轨道工程(包工包料);承包总价73689.86元;付款方式:工程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款,其余款项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5%,同时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国家正规发票。余下5%做为质保金于2014年10月底前结清。
3、2013年12月27日,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主厂房经验收合格。
4、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贵公司承建我公司一期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为肆佰零陆万贰仟玖佰壹拾壹元壹角(4062911.10元),承建我公司一期主厂房料仓及轨道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柒万叁仟陆佰捌拾玖元捌角陆分(¥73689.86元),合计共欠款项壹佰叁拾万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玖角陆分(¥1304494.96元),本公司郑重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按合同支付贵公司工程款,否则贵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提起诉讼。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449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4494.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449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4494.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6元,依法减半收取5073元,由原告负担3855元,由被告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负担的121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6元。
审 判 员 江学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吉晨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