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3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王锡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0000元。二、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算所欠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0000元,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开具942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三、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1号厂房(建筑面积31595.48平方米,四层)的拍卖或者变卖、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4760元,由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1年1月26日、2021年7月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公积金、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2月8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台商工业园区x至xx幢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2月8日轮候查封。因上述地块可能疑似污染,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苏环办(2021)9号文件,对于涉及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展开土壤污染情况调查。后续土壤污染情况调查评审或备案的材料,应作为土地转让及用途变更的前置条件。本院函询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泰州市生态环境局,相关部门表示该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属于疑似污染地块,在拍卖其土地使用权等涉及使用权转让的阶段前,应开展土壤状况调查。故暂不能处置上述不动产。
4、2021年7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7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决定书、裁定书、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因地块疑似污染,应进行土壤污染情况调查,暂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戴古贤
审 判 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潘一鸣
书 记 员 陆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