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泰姜执字第02753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姜堰市华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
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泰姜民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因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依法减半收取2431元,由***负担(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
2015年3月26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泰姜民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张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