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17号
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
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架线,尚欠货款18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架线。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