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26民初571号
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鄄城县。
被告**顺,住东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闫什镇西军集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刁铁军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鲁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顺是鲁X×××××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等损失50000元。
被告**顺辩称,被告***偷开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偷开我的车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事故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若车辆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若赔偿后保留对车辆驾驶人***追偿的权利。如车辆系偷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5时51分许,被告***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闫什镇西军集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刁铁军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鲁X×××××号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章超车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铁军、***无事故责任。
刁铁军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华强公司,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华强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远价评字(2017)第0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65000元,原告提交鉴定***1张,计款3900元。原告提交汽车拆检***1张,计款1600元。原告提交拖车施救***1张,计款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远价评字(2017)第0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曾因经济纠纷导致**顺的鲁X×××××号小型轿车被停放于被告***处,为方便挪车,**顺将该车钥匙1把交与***,2016年12月8日15时51分许,被告***未经**顺允许,偷开鲁X×××××号小型轿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闫什镇西军集村处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等损失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72500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闫什镇西军集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刁铁军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鲁X×××××号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铁军、***无事故责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远价评字(2017)第0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该份鉴定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拆检费以单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65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共计6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5000元,由被告***赔偿;
二、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900元、拆检费16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赔偿。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春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