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众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526号

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树勋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众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包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昊公司)与被告临沂众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10528元及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焊装车间圆拱型侧开式采光排烟天窗的制作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屋顶采光排烟天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152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签约后原告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价款人民币110528元未付,就拖欠的价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原被告就焊装车间电动排烟天窗渗漏水现象,应扣除14768元,有双方签字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定作人)与被告(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物为圆拱形侧开式采光排烟天窗(焊装车间厂房),价款1915200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日起2年,定作人应在接受定作物后15天内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如果定作人在上述期限内未验收或验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定作物质量合格。主要材料运到现场50%以上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材料运到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款5%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定作物,被告众泰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804672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众泰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注明投入正常使用,并在圆拱形侧开式采光排烟天窗验收单上加盖工程技术专用章,原告升昊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工作人员邢耀春签字确认。2016年6月26日,被告众泰公司出具内部结算审核确认单,载明:焊装车间电动排烟天窗送审价1915200元。审核说明:本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915200元,应扣除因渗透水引起的应急措施费用11768元,电费及垃圾清运费3000元,合计应扣除14768元,实际应支付金额1900432元。原告升昊公司工作人员邢耀春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剩余定作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众泰公司认可向原告升昊公司支付1804672元,扣除因渗漏水引起的费用147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升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众泰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升昊公司要求被告众泰公司支付货款9576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逾期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众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95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临沂众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孙一梦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