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4民初6113号

原告:南通市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洛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XXXX,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与被告某洛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400元并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洛铜项目定作屋顶通风器,合同总价504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签约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仍久拖不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冶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主体是中国六冶二公司洛铜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无关,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来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与所谓的中国六冶二公司洛铜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但没有供货清单或验货签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原告仅在2011年8月才以邮递方式催款,2011年8月之后再无催款记录,恰恰反映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的定作人处落款盖章为中国六冶二公司洛铜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冶二公司项目部),即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六冶二公司项目部,并非本案被告。退一步讲,即使货物最后是送至被告处交由被告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仍应向六冶二公司项目部或六冶二公司主张货款。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彩芳

人民陪审员  张礼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