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3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钢盛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升昊公司订立的合同均不是单纯买卖合同,有的明确是加工承揽合同,负有安装、调试义务。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升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现升昊公司要求钢盛公司给付价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升昊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升昊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钢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陈燮峰
审判员 沙 楠
书记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