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红窑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村。
主要负责人:刘广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流,该村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亮,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iv>
法定代表人:魏玉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前,该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九方公司),原审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红窑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纠正。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确需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党建文化广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移走案涉树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答复。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得将案涉土地上的柳树移栽他处,并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而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树木损失102144元。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理由是:1、上诉人因建设需要移走树木之前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移走树木,均遭被上诉人拒绝,因此上诉人不是擅自移走树木;2、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地块上种植的树木没有南边地块密,种植后死亡多这是事实,如被上诉人否认,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原审判决主观认定参照南边柳树的密度及大小推算案涉地块上柳树的数量及大小明显不当,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对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九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红窑镇政府述称:此事与红窑镇政府无关。
九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裁定两原审被告赔偿垂柳款19.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村委会作为甲方,九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集体土地位于长210m,宽60m,约19亩,承包给乙方培育花木等发展高效农业,为此双方特签订以下合同:一、承包期限本承包地合同的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33年4月1日止。二、承包金无租金。四:双方义务甲方义务1、在承包期限内,土地的使用权归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并约定了此承包地,如因国家大型建设征用时,必须服从,但征用土地的有偿补助一律归甲方所有。苗木损失补助归乙方。原审被告红窑镇政府在合同上非甲、乙双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九方公司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柳树。2019年年初,**村委会决定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文化广场,于2019年3月联系原审原告九方公司将土地上种植的柳树移走,九方公司一直未予答复。2019年5月左右,原审被告**村委会用挖掘机、三轮车等工具将案涉柳树移栽至其他地方,在移栽过程中,部分柳树被毁损,移栽后部分柳树死亡。
案涉合同中虽未约定出租土地的具体位置,但审理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块位于涟水县红窑镇**村党群服务中心西侧、S235省道东侧,分为南北两块,相隔一条马路,九方公司在两个地块上均种植同品种的柳树,案涉柳树系种植在北边的地块上。
一审审理中,依原审原告九方公司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参照南边的地块对案涉柳树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次评估的毁损树木:以案涉地块的南边地块树木的密度作为参考确定的树木总棵数为760棵;参照未毁损的树木大小及品种确定的毁损树木为760棵垂柳、平均米径为9.46cm,评估价值为170240元。九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村委会虽对《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不影响原审原告对财产损害赔偿的主张。**村委会未经原审原告同意移走案涉土地上的柳树,导致部分柳树毁损、死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柳树已被**村委会移走,部分柳树在移栽过程中毁损且在移栽过程中没有录音录像,无法确定案涉树木的大小及数量。因南北两个地块上种植的系相同品种的柳树且种植时间相同,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南边柳树的密度及大小推算案涉地块上柳树的数量及大小。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案涉地块上的柳树没有南边地块上密且种植后死亡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两个地块只相隔一条马路,所处位置基本一致,**村委会主张案涉地块上种植的柳树没有南边地块密,种植后死亡多,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村委会并未提供关于案涉地块上柳树数量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地块柳树密度不如南边,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村委会对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的损失本可避免。但是**村委会却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强行移走树木,并且由于缺乏移栽技术,导致部分移栽树木未能成活,造成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村委会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审被告**村委会系因要建设文化广场且在移栽树木之前多次跟原审原告九方公司联系,原审原告一直未予答复,对于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涉土地系零租金承包给原审原告种植树木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对于原审原告要求红窑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红窑镇政府有毁损柳树的行为,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审原告九方公司102144元。二、驳回原审原告九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审被告**村委会负担2343元,原审原告九方公司负担1797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审被告**村委会负担9000元,原审原告九方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上诉人在移栽涉案树木之前联系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走涉案树木,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但是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应通过合法、妥善的途径处理问题,现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涉案地块上种植树木的数量、大小等,由于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移栽涉案树木,上诉人在移栽涉案树木时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因此,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南北两个地块上种植的系相同品种的柳树且种植时间相同,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南边柳树的密度及大小推算案涉地块上柳树的数量及大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上诉人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