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涟水县红窑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6782号

原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1幢3-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

法定代表人:魏玉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该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前,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村。

责任人:刘广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流,该村会计。

原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九方公司)与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红窑镇政府)、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亮、被告红窑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被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定两被告赔偿垂柳款19.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为期20年合同,约19亩地(荒地),作为培养花木等发展高效农业(2013年4月1日至2033年4月1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对19亩土地进行整理,栽上3公分垂柳2000棵,合同履行到第6年时,两被告擅自将原告树木毁坏并占有800棵,造成19.2万的损失。事件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红窑镇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红窑镇政府不是本案的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要求红窑镇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建议原告方撤回对红窑镇政府的起诉。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红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关于柳树损害一案,我方和原告在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上有几个疑点:1、合同零租金,对我村来说毫无收益;2、村委会章盖了,但是没有法人代表签字;3、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村民议事就将土地出租;4、合同签订到2033年,但是按照国家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年满期限应该是2028年。这合同是不平等条约,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村委会作为甲方,九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集体土地位于长210m,宽60m,约19亩,承包给乙方培育花木等发展高效农业,为此双方特签订以下合同:一、承包期限本承包地合同的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33年4月1日止。二、承包金无租金。四:双方义务甲方义务1、在承包期限内,土地的使用权归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并约定了此承包地,如因国家大型建设征用时,必须服从,但征用土地的有偿补助一律归甲方所有。苗木损失补助归乙方。被告红窑镇政府在合同上非甲、乙双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方公司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柳树。2019年年初,**村委会决定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文化广场,于2019年3月联系原告九方公司将土地上种植的柳树移走,九方公司一直未予答复。2019年5月左右,被告**村委会用挖掘机、三轮车等工具将案涉柳树移栽至其他地方,在移栽过程中,部分柳树被毁损,移栽后部分柳树死亡。

另查明,案涉合同中虽未约定出租土地的具体位置,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块位于涟水县红窑镇**村党群服务中心西侧、S235省道东侧,分为南北两块,相隔一条马路,九方公司在两个地块上均种植同品种的柳树,案涉柳树系种植在北边的地块上。

审理中,依原告九方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参照南边的地块对案涉柳树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次评估的毁损树木:以案涉地块的南边地块树木的密度作为参考确定的树木总棵数为760棵;参照未毁损的树木大小及品种确定的毁损树木为760棵垂柳、平均米径为9.46cm,评估价值为170240元。九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资产评估报告、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村委会虽对《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不影响原告对财产损害赔偿的主张。**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移走案涉土地上的柳树,导致部分柳树毁损、死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柳树已被**村委会移走,部分柳树在移栽过程中毁损且在移栽过程中没有录音录像,无法确定案涉树木的大小及数量。因南北两个地块上种植的系相同品种的柳树且种植时间相同,本院酌定参照南边柳树的密度及大小推算案涉地块上柳树的数量及大小。被告**村委会辩称案涉地块上的柳树没有南边地块上密且种植后死亡多,对此,本院认为,两个地块只相隔一条马路,所处位置基本一致,**村委会主张案涉地块上种植的柳树没有南边地块密,种植后死亡多,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村委会并未提供关于案涉地块上柳树数量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地块柳树密度不如南边,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村委会对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的损失本可避免。但是**村委会却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强行移走树木,并且由于缺乏移栽技术,导致部分移栽树木未能成活,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村委会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到被告**村委会系因要建设文化广场且在移栽树木之前多次跟原告九方公司联系,原告一直未予答复,对于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涉土地系零租金承包给原告种植树木的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对于原告要求红窑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红窑镇政府有毁损柳树的行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0214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43元,原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00元,原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原告:62×××53、被告:6232636100129326446)

审 判 长  王士贵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严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钰惠

书记员周钰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