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红窑镇**村。
法定代表人:薛进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流,该村委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发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1幢3-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涟水县红窑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16128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系私营企业,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时村干部的个人行为,并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镇政府批准。上诉人与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确定了土地使用金标准,镇政府根据全镇土地使用金平均价格适时调整使用金,并附有“有偿使用土地明细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除当时的经办人知晓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知道,不会因为在此期间没有人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就视为村民会议对合同的默许。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零租金的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根据评估报告,北边地块760棵柳树价值170240元,那么南边地块784棵柳树价值肯定超过170240元,即涉案土地上柳树价值超过34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树木归其所有,上诉人同意,但应支付土地占用费。根据上诉人与涟水县红窑镇政府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金812元/亩/年没有异议,随着物价水平不断提高,土地租金价格也在不断上涨,结合被上诉人柳树获益34万元等实际情况,上诉人酌情主张土地占用费161280元,应当获得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九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村委会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九方公司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3、九方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161280元;4、诉讼费由九方公司承担。
九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村委会赔偿因违约造成的预期损失217360元、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移栽费78400元、场地平整费20000元;3、反诉费由**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村委会作为甲方,九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集体土地位于长210m,宽60m,约19亩,承包给乙方培育花木等发展高效农业,为此双方特签订以下合同:一、承包期限本承包地合同的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33年4月1日止。二、承包金无租金。四:双方义务甲方义务1、在承包期限内,土地的使用权归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并约定了此承包地,如因国家大型建设征用时,必须服从,但征用土地的有偿补助一律归甲方所有。苗木损失补助归乙方。六、5: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壹份,村民代表壹份。签订日期生效。涟水县红窑镇政府在合同上非甲、乙双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九方公司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柳树。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村委会未经九方公司许可移走涉案土地北边地块上的柳树,九方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苏0826民初6782号,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后,**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一审另查明,在(2019)苏0826民初678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北边地块上柳树的价值进行评估,淮新元资评字(2020)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南边地块共栽种垂柳784棵。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第一,合同履行地点紧邻村委会办公场所,合同签订履行开始于2013年,距2019年双方第一次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双方已履约六年多时间,此间没有任何人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村民会议对合同的默许。第二,合同第六项第5点载明“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壹份,村民代表壹份”,并且,该合同盖有所在镇政府公章,九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尽到了审慎义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九方公司并无过错。第三,**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参与经济活动时应当恪守契约精神,在涉案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村委会擅自移走涉案土地北边地块上九方公司种植的柳树,过错明显。综上,该《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村委会关于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要求对方承担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村委会为了要回涉案土地先是擅自移走九方公司种植的柳树,又以涉案合同未经过法定程序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以上行为均表明**村委会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九方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预期损失的问题。九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9)苏0826民初6782号案件中因**村委会强行铲除柳树造成的预期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北边地块上已无九方公司种植的苗木,被**村委会强行铲除的柳树造成的损失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九方公司予以赔偿,之后九方公司未对涉案地块继续投入,故九方公司要求对方承担预期损失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移栽费用的问题。合同解除后,九方公司有义务将土地返还给**村委会。对于移栽费用的主张,**村委会不予认可,就此九方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基于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零租金,九方公司已经营数年获利,而**村委会并无经济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因其返还土地的附随费用由九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场地平整费用的问题。场地平整费用是九方公司经营种植树木的必然投入,物化于收益之中,九方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场地平整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村委会与九方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九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案涉土地返还给**村委会;三、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九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25.6元,保全费1326.4元,合计4852元,由**村委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九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村委会提交了(2019)苏0826民初678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两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程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谈话笔录的被谈话人分别为**村的村长及原支部书记,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壹份,村民代表壹份”,合同尾部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空白处亦加盖了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2013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开始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柳树,到2019年上诉人移走被上诉人栽种的柳树双方发生纠纷,六年间,从未有人对被上诉人栽种柳树和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该村村民对合同效力的认可。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零租金,上诉人主张土地占用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6元,由上诉人**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梁新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