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28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92096.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原告***负担2726元,被告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反诉原告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3日,本院通过短信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系统显示已签收。至今,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6日、2022年2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1776.76元,其他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被本院依法冻结,后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来提供其与刘小莉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区××城市××楼××室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4年11月10日),并对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依法解除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福特牌汽车(车牌号:苏H×××**),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截止至2023年11月10日。
三、2021年10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盱眙县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之后,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淮安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11月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村无任何财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1)苏0830执2843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盱眙县天泉湖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限额63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县天泉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上诉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对提供担保的1101室不与处置。
六、2022年2月24日,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2月20日,本院以电话及短信方式联系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99826.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99826.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0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赵 颖
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