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二环路法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1日,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马坝工业开发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宏来,职务不详。
上诉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皇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其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给付之诉的独立请求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于2018年8月22日与原审第三人淮安恒辉公司签订合同依法有效,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合同并非本案合同,一审法院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其他关系对上诉人进行判决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借原审第三人资质挂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未对案件所有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让原审第三人必须到庭,一审认定事实的结果有违司法实践的原则;4.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因工程进度暂停导致资金不足而进行30万贷款的利息5万元及被上诉人工程所需周转资金4万元之和。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安排其进行挂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淮安恒辉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盱眙皇家公司给付工程款399429元、保证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盱眙皇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盱眙皇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淮安恒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原审第三人淮安恒辉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8年8月22日,盱眙皇家公司(甲方)与淮安恒辉公司(乙方)签订《盱眙皇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道路、雨水、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盱眙皇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道路、雨水、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盱眙皇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5#、6#、7#雨水、污水、道路等配套工程;工程地点:盱眙县泽兰路1号;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含进出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承包范围:盱眙皇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5#、6#、7#雨水、污水、道路等配套工程;工程造价及计价依据:乙方承包价款已包含施工管理、工程材料、机械、施工和员工工资、奖金、各类津贴、劳保福利及学习培训、技术措施、赶工费、人员机械进场、安全、文明施工、保险等施工涉及的全部费用。(不包括税收,临时用房由甲方提供),每项具体综合单价如下:1、Φ80Φ800的HPDE管道综合单价为:400元/米(管道材质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2、Φ600的HPDE管道综合单价为:320元/米(管道材质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3、Φ400的HPDE管道综合单价为:300元/米(管道材质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4、Φ300的HPDE管道综合单价为:300元/米(管道材质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5、Φ110的HPDE管道综合单价为:40元/米(管道材质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注:所有管道周围用纯土和砂土保护,6、玻璃钢成品粪池12立方综合单价为:10000元/个(材质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7、砖砌雨水、污水井(含井圈、井盖)≥1.5米深,按照1800元/个、每座≤1.5米深度,按照1650元/每座(材质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主路面井盖永铸铁盖,辅路面用混凝土井盖,8、雨水支井及雨水篦(混凝土井盖)260元/座,9、混凝土路面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价格按照140元/平方,施工垫层及面层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9、针对以上未有价格由乙方上报价格,甲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确认;工程款支付:1、乙方完成雨水、污水、化粪池、窖井砌筑、预留管道工程预埋以及混凝土道路面层施工全部完成付款50%,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将资料移交甲方,工程交付使用后,满一年内付清。(甲方如不按期付款,按农村商业银行三倍利息计算);……;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甲乙双方的责任、质量验收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的施工内容。后***向盱眙皇家公司提交相关工程量清单要求结算,内容包括:1、《盱眙县皇家养老康复儿童医院工程(增加)》,载明工程价款为46395元;2、《盱眙皇家养老康复儿童医院工程(增加)》,载明工程价款为4990元;3、《东门道施工清单》,载明工程价款为11500元;4、《盱眙皇家养老康复中心工程(增加工程)》,载明工程价款为5020元;5、《***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工程量》,载明工程价款为196161元;6、《盱眙县皇家养老康复中心氧气室工程招标控制价》,载明工程价款为67363.28元;7、《盱眙县皇家养老康复中心连廊工程招标控制价》,载明工程价款为158000元;上述工程量清单均有被告盱眙皇家公司职工葛加飞签字,后由盱眙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平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中签字,除《***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工程量》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其余工程量清单盱眙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平签字时间均为2019年5月27日。***确认上述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89429元。
一审另查明,***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向盱眙皇家公司账户缴纳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盱眙皇家公司辩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淮安恒辉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对结算情况不认可,结算材料上签字是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但是是签给淮安恒辉公司,而不是签给***。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淮安恒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皇家儿童医院的工程合同是与我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的所有内容分包给***,由***负责结算、施工、安全等,所有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另,***认可收到盱眙皇家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盱眙皇家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谈话笔录中认可已付款90000元,后在2020年7月31日庭审中辩称该款系给***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且盱眙皇家公司对上述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盱眙皇家公司给付工程款399429元、保证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盱眙皇家公司承担。另,***撤回主张要求被告盱眙皇家公司支付脚手架延期费用32000元、剩余材料款71992元、波纹管及止水圈1840元、贷款利息50000元、贷款周转支付的9000元等的诉讼请求,表示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同效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挂靠淮安恒辉公司,以淮安恒辉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本案的合同无效。二、诉讼主体资格。盱眙皇家公司辩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查,***与淮安恒辉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淮安恒辉公司怠于向盱眙皇家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向盱眙皇家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工程价款。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已按照双方的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款价款得到了盱眙皇家公司的职工葛加飞和法定代表人张德平的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为489429元,予以确认。***认可收到盱眙皇家公司的工程款90000元,盱眙皇家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谈话笔录中认可已付款90000元,后在2020年7月31日庭审中辩称该款系给***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盱眙皇家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谈话笔录中已经认可90000元是已付款,该陈述属于盱眙皇家公司的自认,且盱眙皇家公司对在2020年7月31日庭审中的辩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盱眙皇家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90000元系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现***主张盱眙皇家公司尚欠工程款399429元(489429元-90000元),予以支持。四、保证金。***于2018年6月25日向盱眙皇家公司账户缴纳保证金100000元,而双方已于2019年5、6月份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现***要求盱眙皇家公司返还该保证金100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盱眙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99429元及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413元,由盱眙皇家公司负担7865元,***负担254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情况,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裁定反映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存在差异,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盱眙皇家公司提供的于2018年8月22日与淮安恒辉公司签订《盱眙皇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道路雨水、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为盱眙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淮安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版本,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合同为盱眙皇家公司盖章、***签字、淮安恒辉公司盖章版本,两份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约定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涉案工程需由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并要求***在合同上增加原审第三人淮安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及加盖公司公章,而***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盱眙皇家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可直接向发包人盱眙皇家公司主张权利。***在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上诉人也认可其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并与之进行工程量确认、预付款等行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款价款得到了盱眙皇家公司的管理人员葛加飞和法定代表人张德平的签字确认,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为489429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上诉人向其支付90000元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也认可系因为上诉人工程资金不足而产生的贷款利息及资金周转,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相关,故对上诉人所提该9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盱眙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3元,由上诉人盱眙皇家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