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溧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在溧水县永阳镇原告大西门仓库等待招募时,被***通过他人叫去配合瓦工砌灶,下午被告结束砌灶后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9日,被告的亲属带着制好的工资表、证明到公司找到***,称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需要请其出具证明。***向原告的经理请求后,经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就同意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溧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4日,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的砌灶并不是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了被告受伤是因原告单位的砌灶下班过程中所受的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就在原告所承接的工程中从事市政道路维护及管养方面的工作。2012年2月9日被告被***的下属工人***叫去一起砌灶,下午被告砌灶结束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9日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为原告公司临时工,并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三个月工资表。2013年1月30日,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案(20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给予报酬双方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工资表证实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实际支付,且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的临时工,因而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与原告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京拓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