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程增国、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67号。
法定代表人:吴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增国,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民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刚,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金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增国、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园林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9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开源公司、原审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程增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维业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开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增国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程增国系掉入上诉人施工井中证据不足。程增国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关于其受伤过程的陈述系单方陈述,且其未提及窨井的归属单位,出院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受伤事实的客观证据。证人黄某,4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程施工合同等任何可以证明其系现场施工人员的证据,对于其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黄某,4身份真实,其与程增国系工友,均受雇于案外人黄亚平,而黄亚平是从维业园林公司承接工程,彼此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对于井的归属问题,证人黄某,4一审庭审中陈述,道路上除了上诉人施工的井,其余的井都是他们施工并负责加盖,其也是施工人之一。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证言与程增国的陈述便认定程增国系掉入上诉人施工的井中显然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情形系地下设施施工过程中导致的侵权伤害,由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系基于施工人对地下设施的施工具有注意、管理义务,而非该地下设施归属于谁施工,便由谁承担责任。该条所规定的道路应当是已经对外开放,可以通行的道路,本案中所提到的道路是正在建设中的道路,并且道路的外围是有围挡的。程增国是在围挡范围内进行道路施工的劳务人员,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应当特别保护的第三人。上诉人于2018年9月16日对现场窨井施工完毕后,将场地全部移交维业园林公司施工,各方签订了场地移交书确认已经自检合格。移交后路面由维业园林公司施工、管理,上诉人已经无法控制道路包括自己建设的窨井。证人及维业园林公司一审庭审时均陈述,事发时场地中只有维业园林公司一方在施工。场地移交后,维业园林公司对于场地内全部的设备,包括上诉人的管道、窨井等有绝对的支配管理权,是场地的实际管理人。当时现场的施工方、管理方应当是维业园林公司,而非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程增国并非一般的普通人员,其系维业园林公司下属的施工人员,常年在类似建设中的场地内施工,案涉道路在案发时也是一个处于未完工阶段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全部工程场地移交给维业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程增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其对自身施工环境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程增国疏于注意,违规操作受伤,应自行承担50%责任。维业园林公司作为案发时道路的施工单位,对全部工程有管理义务,其未能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应对程增国受伤承担50%责任。
被上诉人程增国辩称,一、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的客观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开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开源公司未提交尽到管理职责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程增国不同意新开源公司对《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道路应当是泛指意义上的道路,程增国掉入的窨井是水务集团和新开源公司在道路上挖设的,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管理职责,但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程增国的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责任比例,程增国认为自己承担的比例过高,新开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比例更高,鉴于数额不大,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比例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维业园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水务集团述称,同意新开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程增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合计93515.09元;2.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日下午,程增国在南京市建邺区施工时,不慎掉入由新开源公司施工的自来水井中。当日,程增国即被南京明基医院收治入院,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肝囊肿,高血压病”。2018年10月12日,该院为其行胸腔镜探查术(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23日,程增国出院。此次受伤,程增国共产生医疗费61715.09元,护理费3780元。出院记录中,程增国自述“入院前3小时走路时不慎摔倒在窨井里”。
一审另查明,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河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给排水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南京建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河西南部地区十四号路埋设给水管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3月2日,工作内容:河西南部地区十四号路埋设给水管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关于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为:配合乙方代表对施工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关于新开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则约定为:负责按规范和施工图进行管道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以上质量标准,服从现场管理。安全文明地组织管道施工,并负责供水管道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2018年9月16日,新开源公司向维业园林公司办理场地移交手续,将已施工完毕的4区、5区工程部位移交给维业园林公司使用,移交部位工程项目已自验合格。
2018年12月20日,维业园林公司等公司召开监理例会并产生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中明确要求“自来水公司将现场检查井进行覆盖,消除现场安全隐患”。
一审庭审中,证人黄某,4出庭出证,证明程增国在南京市建邺区理线时掉入自来水井里,程增国是瓦工。当时自来水井没有围挡,干活时整个区域被封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证人黄某,4的证词与程增国出院记录中程增国的陈述相吻合,对于程增国的受伤系掉入自来水井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开源公司负责施工的自来水井未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程增国在施工时不慎掉入,新开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维业园林公司在施工时,对现场有管理义务,应对程增国的受伤承担管理责任;程增国长期在该路段施工,理应对现场较为熟悉,在工地施工时应注意周边环境,其掉入自来水井,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程增国承担30%的责任、新开源公司承担40%的责任、维业园林公司承担30%的责任。水务集团既非施工方,又非管理方,其虽然是新开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财产独立于新开源公司的财产。程增国主张其与新开源公司系关联企业而要求与新开源公司承担共同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程增国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程增国主张61715.09元。住院费59238.01元、急诊费2290.98元、30元、48.5元,复查费用107.60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程增国主张22400元(3个月22天×6000元/月)。法院对于程增国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采纳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的标准即59102元/年。因此,程增国的误工费应为18337元(59102元/年/365天×3个月22天)。
3.护理费,程增国主张3780元,有护理费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程增国主张500元,法院综合程增国就诊次数,酌定支持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增国主张1760元(22天×80元/天)。法院酌定支持1100元(22天×50元/天)。
6.营养费,程增国主张3360元(3个月22天×30元/天)。法院酌定支持600元(30天×20元/天)。
上述费用合计85732.09元,由新开源公司赔偿34292.84元(85732.09元×40%),由维业园林公司赔偿25719.63元(85732.09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增国各项损失34292.84元;二、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增国各项损失25719.63元;三、驳回程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证人证言、场地移交书、会议纪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开源公司对程增国的受伤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需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证人黄某,4证词与程增国出院记录中记载互相吻合,且与2018年12月20日维业园林公司等单位召开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自来水公司将现场检查井进行覆盖,消除现场安全隐患”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程增国系掉入新开源公司施工的自来水井的事实。虽然新开源公司主张已将施工完毕的工程移交维业园林公司且办理了移交手续,现场的施工方、管理方是维业园林公司。但根据会议纪要载明内容可以看出其在办理移交时未能对自来水井进行覆盖,留下安全隐患。新开源公司作为自来水井施工单位,其应当对自来水井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程增国不慎掉入受伤,新开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维业园林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对现场设施、设备、人员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特别是在接收新开源公司移交的有安全隐患的自来水井管理不到位存在较大过错,故维业园林公司应当对程增国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增国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对现场环境较为熟悉,其未能尽到审慎安全注意的义务,不慎掉入井中,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程增国自行承担30%责任,新开源公司承担30%责任,维业园林公司承担40%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经计算,程增国的损失合计为85732.09元,由新开源公司赔偿25719.63元(85732.09元×30%),由维业园林公司赔偿34292.84元(85732.09元×40%)。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新开源公司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开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9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9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增国各项损失25719.63元;
三、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9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增国各项损失34292.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程增国负担250元,新开源公司负担250元,维业园林公司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开源公司负担180元,维业园林公司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王剑飞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