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2573号
原告赵氏,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孝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婧淇,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氏诉被告***、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影、被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靖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氏诉称:被告园林公司职工即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苏A97K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38.20元、误工费1386.6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1880元,合计8204.87元。
被告***、园林公司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园林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园林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东南大学路口,因疏于观察碰撞原告赵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车损及赵氏、电动车乘客宋影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园林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原告赵氏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赵氏的损失为:医疗费34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20元,计算6天)、营养费90元(每天15元,计算6天)、误工费1157元(每天89元,计算13天)、护理费360元(每天60元,计算6天)和交通费50元、维修费800元,合计6058.10元。又查明,本案中被告园林公司另支付宋影医疗费1713.95元,该笔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审理中,原、被告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为30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赵氏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园林公司赔偿。审理中,双方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为30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赵氏主张的医疗费,其在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12月1日流水号为050141169号收费证明与其提交的2013年12月1日发票号为01073232号医疗费发票相同,存在重复计算,经审核赵氏的医疗费为3481.10元。关于原告赵氏主张的修车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氏损失605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赔偿5758.10元,由被告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有原告赵氏垫付,被告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汤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