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全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进,男,194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6号10号楼4单元502室。
上诉人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享有上述商铺征收补偿款25%的财产份额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建房合同书中已有明确约定,该合作建房合同书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合法有效,该生效判决的意义在于确认了合作建房合同范围内建造的商铺双方持有的份额均依合同约定的比例各自享有。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之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另,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定。原、被告讼争的问题应属征收补偿引起的争议,在未与征收人达成协议之前,该争议的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被告应依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各自享有的份额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解决征收补偿问题,如协商不成,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解决,故原告之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5)法释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宣判后,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案件无任何依据。上诉人没有起诉过被上诉人*全进,本案根本不存在以同一诉请重复起诉的问题。二、本案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诉争,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上诉人诉请法院裁决的是房屋共同人之间财产的份额问题,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被上诉人*全进答辩称,上诉人之前没有起诉过我,17年来我们对房屋享有占有、收益等权益,上诉人对25%的份额提出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是公正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全进于1998年9月2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滨河花园住宅小区临街商铺6-8轴线开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36.08平方米房屋征收地补偿款享有25%的财产份额。上诉人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上述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的双方主体也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一审适用“一事不再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驳回上诉人兰州三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冯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谷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