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3441号
原告谢恒领与被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第三人盐城市珈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珈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恒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娟、黄少卿,被告顾强(兼第三人盐城珈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顾强以盐城珈腾公司的名义从中投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谢恒领,可以认定谢恒领与顾强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且谢恒领作为个人亦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故二人签订的《管道保温施工合同》与《排烟风管和楼顶冷却塔管道铁皮保温施工合同》均属无效。
根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中投公司陈述,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了竣工备案登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谢恒领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 227 292.38元,顾强已支付工程款235 000元。就已支付工程款235 000元是否应扣除顾强尚欠谢恒领城南医院项目4050元及LG工地129 060元(LG工地排烟保温127 500元+LG工地零工15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这两个项目的费用,虽已经双方确认,但顾强在付款时并未备注到底支付的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考虑到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顾强所述其支付的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款项后,顾强尚欠谢恒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92 292.38元。对谢恒领要求顾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92 292.38元,谢恒领超出该数额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谢恒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了竣工备案登记,且顾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时间,故本院采信谢恒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质保金数额,谢恒领主张按照工程款的10%计算质保金,本院不持异议,现谢恒领自愿以113 339.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并未超出质保金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谢恒领要求中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中投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谢恒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投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其次,顾强并非中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谢恒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强与其签订《管道保温施工合同》、《排烟风管和楼顶冷却塔管道铁皮保温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投公司,现中投公司对顾强作出的行为不予追认,由此不能认定顾强系职务行为;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顾强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谢恒领签订《管道保温施工合同》、《排烟风管和楼顶冷却塔管道铁皮保温施工合同》,其并未向谢恒领出示过授权手续,谢恒领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在付款时亦是顾强个人向谢恒领支付,因此顾强作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对谢恒领要求中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顾强以盐城珈腾公司的名义从中投公司承包了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暖通风系统、水系统设备采购和安装服务工程施工分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顾强将上述项目中的管道保温施工、排烟风管和楼顶冷却塔管道铁皮保温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谢恒领,且双方就此事宜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管道保温施工合同》与《排烟风管和楼顶冷却塔管道铁皮保温施工合同》。
其中,《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内容:暖通风系统,水系统管道保温;价格及结算方式:1、管道保温B1级橡塑板材(管材)统一价格为每立方米820元,按完工后实际用量为准,通风管道保温施工(含橡塑专用胶水)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际量为准);2、谢恒领材料进入现场施工后,顾强在谢恒领的第二车货到现场后(共计达到120立方米)一次性支付100 000元,待保温工程安装结束后,经顾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顾强需支付谢恒领工程款的90%(最终工程款以现场实际量换算为准);3、合同签订后,谢恒领保质保量完成顾强要求进行管道保温的施工。设备运行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顾强将工程款95%支付给谢恒领。待质保期满后(二年)顾强一次性将工程款的5%支付给谢恒领(质保期间谢恒领在接到顾强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无条件的维修,如谢恒领未按照通知执行,其间所产生的费用将在谢恒领的质保金中扣除)。
《排烟风管和楼顶冷却塔管道铁皮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内容:排烟系统,冷却塔管道保温;排烟风管使用材料,三公分玻璃棉加防火玻璃丝布和防火涂料,包含材料施工,每平米5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冷却塔管道铁皮保温使用材料,五公分玻璃棉管材,0.5个厚铁皮外保护层,包含材料施工,每平米100元(工程量计算方法:一个弯头按1.5米计算,一个阀门按1.5米计算);结算方式:谢恒领保温施工结束后,经顾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顾强需支付谢恒领工程款90%(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谢恒领进行了施工。顾强向谢恒领支付了工程款235 000元。
谢恒领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的《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其与顾强最终就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合计为1 266 504元。《结算书》载明:“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总部、LG工地等。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由谢恒领组织施工的,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现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排烟系统、冷却塔管道保温、空调通风系统、空调水系统管道保温等工程,上述工程现均已投入使用,经双方核实对已完工程量及付款,具体如下:1、城南医院零工13.5个*300元/天=4050元;2、LG工地排烟保温8500平米*15元/平米=127 500元;LG工地零工6个:4*240=960,2*300=600,计1560元;3、水管施工费:73
500+11 000=84 500元;4、中投总部风管量:17523平米*15元/平米=262 845元;5、中投总部压条保温量:3000平米*15元/平米=45 000元;6、中投总部排烟风管保温量:2192平米*50元/平米=109 600元;7、副塔楼铁皮保温量:376平米*100元/平米=37 600元;8、动力机房保温量:58立方*450元/立方=26 100元;9、保温材料货款:802 749.48元;以上总计1 501 504元,已付235 000元,应支付工程余款1 266 504元。《结算书》下方顾强手写有“实际工作量请顾军核实,保温材料与实际风管量保温比例核实为准”字样,并签有其名字。经询,谢恒领与顾强均表示没有在该《结算书》中对最终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
庭审中,谢恒领称上述《结算书》中第3项至第9项都属于涉案工程的施工,顾强累计已付款235 000元,其在付款时没有区分支付的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谢恒领认为应当优先支付城南医院的工程款4050元、LG工地排烟保温的工程款127
500元及零工1560元,剩余的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扣减已付款项后,谢恒领主张顾强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 266 504元。对此,顾强称其在付款时虽未备注支付的是哪个工程上的款项,但城南医院项目、LG项目施工时间为2015年,因此顾强认为已付的235 000元应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针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顾强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谢恒领结算书》一份(日期为2019年9月4日)。其上载明:1、盐城城南医院零工4050元;LG保温127 500元,零工1560元;水管保温84 500元,合计:217 610元(此项不为北京项目);2、中投总部风管量:根据签订合同时工程量清单风管面积为14 322.86平方,价格为14 322.86平方*15元/平方=214 842.9元;3、排烟保温工作量1230平方*50元/平方=61 500元;4、保温材料货款:(14 322÷33.3=430×1.15=494.6×850=419 900)保温材料为419 900元。结算价为:214 842.9+61 500+419 900 =696 242.9元,已付235
000元,余款为461 242.9元。”
谢恒领对顾强提交的上述结算书的部分结算项目不予认可。庭审中,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组织双方逐一进行核对,具体如下:1、就水管保温84 500元。双方对该金额并无争议,但顾强认为针对水管保温是其与案外人孔胜涛签订的合同,如果孔胜涛同意由谢恒领来主张,则顾强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谢恒领。经与孔胜涛核实,孔胜涛称水管保温实际是由谢恒领施工,其同意谢恒领向顾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并保证不就该部分工程款向顾强主张权益。故本院确认该84 500元应由顾强向谢恒领支付。2、就中投总部风管量。双方对每平方15元没有争议,但对平方数存有争议,对此谢恒领同意按照顾强所述的143 22.86平方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14 842.9元(14 322.86平方*15元/平方)。3、就中投总部排烟风管保温量。谢恒领同意按照顾强所述的工程量61 500元,本院不持异议。4、就保温材料货款。双方对金额存有异议,为证明货款金额,谢恒领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若干,其上载明有日期、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并有顾军或丁国林的签字。顾强认可顾军和丁国林均是其员工,但称是否为本人签字需找顾军和丁国林核实。顾强还称丁国林只是普通工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顾军,只有顾军有权在单据上签字。根据送货单显示,除了一张有顾军签字外,其余均为丁国林签字,本院限定顾强7日内向有关人员核实签字的真伪,并告知其如果不认可签字,需让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逾期未到庭,视为认可签字的真实性。顾强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但并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亦未让顾军和丁国林到庭,故本院对谢恒领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顾强所称丁国林只是工地上临时雇佣的杂工,其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送货单上大部分为丁国林签字这一情形,对顾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谢恒领主张的保温材料货款802 749.48元,并未超出送货单上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5、就副塔楼铁皮保温量和动力机房保温量。谢恒领主张的金额分别为37 600元(376平米*100元/平米)和26 100元(58立方*450元/立方),顾强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称对这两项费用在7日内核实情况。鉴于顾强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视为认可谢恒领所主张的这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就压条保温量。谢恒领主张金额为45 000元(3000平米*15元/平米),对此顾强不认可,并称该部分费用包括在风管保温金额里。经询,谢恒领不认可顾强的陈述,但称合同里未约定该部分的计算标准,如果双方对此部分有争议,谢恒领同意放弃。鉴于谢恒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其表示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 227 292.38元(84 500元+214 842.9元+61 500元+802
749.48元+37 600元+26 100元)。
谢恒领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了竣工备案登记。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载明:“工程名称: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楼等2项(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项目)(晶门科技);建设单位: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龚广选;编号:1110经竣2015(建)0082号;备案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竣工备案日期:2015-12-25”。
为证明顾强系涉案工程施工方中投公司的负责人,谢恒领提交了****年**月**日出生成的中投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卞俊维,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成立,负责人为顾强,登记状态为注销;谢恒领还提交了****年**月**日出生成的中投公司镇江分公司、中投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等分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这些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顾强,成立日期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内,且登记状态多已注销。同时,谢恒领还提交了顾强的名片,名片写有“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中投公司不认可该名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称在2015年顾强确实担任过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名片无法看出时间。中投公司还称顾强在与谢恒领签订合同时并非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
庭审中,中投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盐城珈腾公司。为证明此点,中投公司提交了其(发包方,甲方)与盐城珈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编号为ICCC-BJJM NT1407001的《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暖通风系统、水系统设备采购和安装服务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约定本工程甲方不同意乙方进行分包。此外,中投公司还提交了已支付款项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书等证据,欲证明盐城珈腾公司授权顾强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办理审计结算事宜,经双方结算确认,中投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对此,顾强予以认可,并称已与中投公司结算完毕。
谢恒领向本院提交了盐城珈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刘奇萍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谢恒领称刘奇萍为顾强的妻子,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顾强。对此,顾强认可刘奇萍系其妻子,但称其并非该公司的负责人。
庭审中,本院向谢恒领释明了盐城城南医院零工及LG保温、零工工程地点不在本院辖区内,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院仅就辖区内的涉案工程争议事项进行审理,谢恒领可就其他工程地点的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
一、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恒领支付工程款992 292.38元;
二、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恒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9 56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利率4.75%计算;以113 33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谢恒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顾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珊珊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