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普尔菲电气有限公司与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6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普尔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港西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卞俊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林,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雨柔,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普而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而菲公司)与被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暨反诉原告中投公司反诉反诉被告普而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2020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而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普而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中投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敏、沈菡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林、印雨柔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而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1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以26750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8158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469841.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配变电站系统设备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通电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站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支付95%货款,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设备早已通电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除供应设备外,还有通电验收的重要合同义务,合同已明确通电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通电义务,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还应承担因迟延通电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按合同约定应扣除3%的总包服务费。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中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普而菲公司承担反诉原告中投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事实与理由: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通电义务,造成业主因案涉项目延迟交付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业主从反诉原告应得的总包款中作为罚款予以扣减。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普而菲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已经在2014年11月将案涉室内配变电工程设备交付使用,并接通了临时用电,持续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故反诉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2、投标时,发包方称将内外电源两部分都交由我司承包,但实际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未通知我司参与外电源的投标,外电源交由了第三方,致我司无法掌握节奏。在此情况下,通电仅指配电房工程符合通电要求。3、大楼延迟通电系外部电源工程开展延迟、设计图纸延迟等原因造成,与反诉被告无关。4、因我司在案件履行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而且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中,包括间接损失和假设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也并未实际发生。5、反诉原告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自业主向反诉原告出具扣款通知的2015年1月开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服务合同书、总承包施工合同、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工程形象进度表、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最终承诺书、结算审计确认书、结算备忘录、付款明细、外电源工程工作进展报告、请款申请、房屋租赁协议、照片、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中投公司总承包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门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以下简称半导体大楼)项目,并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根据中投公司提供的部分合同记载,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以晶门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工程金额367457412.4元。并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等。

2013年5月28日,晶门公司与北京云腾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签订协议,由云腾公司承包晶门公司位于北京市亦庄开发区路东区E12F1地块的临电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协调电力公司相关手续及各部门中间检查和验收,协调晶门公司亦庄供电公司的相关手续办理及安装工程最后发电;承包范围为承担本项目临电新增500KVA变压器的设计、设计审核、安装、设备采购、试验及发电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合同价款380000元等内容。

2014年7月19日,晶门公司就案涉半导体大楼的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采购、施工项目组织招标。招标文件明确由招标人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项目建设中标人,招标范围包括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采购、施工项目,明细报价及合同有效期内的前期报审工作、全部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报验(确保北京市供电公司及亦庄供电公司验收通过)、竣工图审、系统维护等;本项目包括承包人对图纸二次设计、优化修改、产生的材料调整须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产生的费用包括在投标价中。工程报价范围包括按变电所图纸所有设计说明要求,从10KV高压穿墙瓷套管开始到变电站室内各低压分配电箱、柜的低压开关下桩头为止的范围内的全部报价等;并明确中标单位须参与外电源投标,并要负责内外电源工程进度的推进,要保证2014年11月中旬通电、发电。

2014年8月28日,晶门公司向普而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标注中标单位携同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城公司)保证参与外电源施工投标,对内外电源工程进度衔接并负责,无论外电源工程能否中标,确保2014年11月30日之前通电、发电,产生的费用包括在投标报价中。

普而菲公司亦向晶门公司、中投公司出具最终承诺书,载明其携同芳城公司参与晶门公司半导体大楼工程室内配变电站系统的设备采购、施工项目招投标,现承诺最终报价为2980000元,包含本次招标范围内所有费用,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确保招标人规定时间内通电发电(确保北京市供电公司及亦庄供电公司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验收合格通电,招标人不予支付工程款,承诺单位须承担因不能按时通电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我司保证参与外电源施工投标,对内外电源工程进度衔接并负责,无论外电源工程能否中标,确保2014年11月30日前通电发电。

2014年8月30日,中投公司(甲方)与普而菲公司(乙方)签订晶门公司半导体大楼工程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ICCC-JMGD140901),约定中投公司受晶门公司委托,采购所需配变电站系统设备。采购的供货产品及通电验收服务名称为配变电站系统全部设备及相关安装验收费用,投标报价3485690.21元,优惠后报价2980000元,按普而菲公司要求其中安装施工委托芳城公司实施,费用为200000元,本合同价款为2780000元(含建筑业安装发票)。本费用包含了本次招标范围内的所有费用,为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行业规费、招标代理费、总包配合费(本项费用安装费的3%,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可预见费用及相关伴随服务等全部费用。本合同全部产品的生产由普而菲公司生产厂商全权负责,普而菲公司保证按照国家标准使用最先进的技术设备,其质量能通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部门验收通过。普而菲公司承诺预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至中投公司指定地点,具体以双方最终书面确认的时间为准;全部产品送到项目现场指定地点后,必须由中投公司指定签收人员龚广选、卞金威、孙勇签收(非指定人员签收无效)签收不作为验收条件。本合同供应的产品设备是普而菲公司的(按投标品牌:变压器:国产中电电气:元器件:国产天水长城电器和人民电器)配变电站系统设备。全部配变电站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5日内,普而菲公司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中投公司自检合格,普而菲公司同时向北京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填写报检申请表并盖章,并向当地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办理申请验收手续,普而菲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本合同无预付款,室内配变电站系统全部安装结束,业主、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室内配变电站系统所涉及的北京市各专业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验收合格并获得合格使用证明文件后(确保2014年11月30日之前通电、发电),经中投公司内审部、风控部审核确认工程总价审计,确认的审核决算书经中投公司及建设单位同意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通电验收合格并获得合格使用证明文件后2年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设备的质保期为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中投公司应按时按约付款,否则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普而菲公司有权进入司法程序。普而菲公司如果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交付中投公司验收的,若迟延交货一周,应支付本次采购单金额0.5%的违约金;若迟延交货超过两周的,应支付本次采购单金额5%的违约金;若迟延交货超过三周的,中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普而菲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双倍返还中投公司本次采购单已支付款项,同时还应赔偿因逾期给中投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因不可抗力或现场安装等客观原因导致产品不能进场,普而菲公司提前通知中投公司另行确定进场时间,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项目安装施工由芳城公司负责,普而菲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普而菲公司保证携同芳城公司参与外电源施工投标,对外电源工程进度衔接并负责,无论外电源工程能否中标,确保2014年11月30日之前通电发电。普尔菲公司的所有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及承诺的所有商务谈判报价、承诺书和其他优惠条件文件都作为有效文件,普而菲公司如在约定的时间不能验收合格通电,中投公司及招标人不予支付工程款,普而菲公司须承担因不能按时通电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不低于本项目中标价格)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2014年9月1日,晶门公司又与芳城公司签订半导体大楼项目室内配变电站系统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明确由芳城公司承包该楼室内配变电站系统安装、施工及验收,明细报价及合同有效期内的前期报审工作、全部设备采购(所有设备由普而菲公司供应,合同另行签订)、安装、调试、报验(确保北京市供电公司及亦庄供电公司报验通过)、竣工图审、系统维护等。合同价款固定为2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具体以招标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时须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满足工程总体竣工要求等内容。2017年,芳城公司向晶门公司开具了2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晶门公司亦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20万元款项。

2014年12月2日,中投公司向业主晶门公司请款,并出具请款报告一份。载明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额36745.74124万元,现主体已基本完工,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因工程垫资较多,恳请先行给付部分工程款,对未能按期正式通电,影响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我司深表歉意。我司正积极推进正式通电事宜,因未能正式通电给贵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承诺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赔偿责任。由于工程基本完成,需支付供应商及劳务单位工程款,现向贵司申请工程进度款4000.11万元,请予以办理支付。2015年1月26日,晶门公司回复,案涉项目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正式通电,至今已超期,严重影响整体竣工验收与交付使用,给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贵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贵司至今不能开通正式用电,直接影响大楼按期使用,经研究决定,将落实违约金等扣款金额704.11万元并保留追偿的权利等。

2015年5月9日,中投公司再次向晶门公司请款,内容与2014年12月2日的基本一致,并载明已督促普而菲公司近期内完成通电。本次请款金额为5350万元。晶门公司回复内容亦与第一次的情况回复基本一致,并明确将从第二次工程款进度中扣款3576.08741万元并一定追偿到底。

2015年5月20日,普而菲公司出具外电源工程工作进展报告,载明自2014年10月份我司开始介入案涉项目的变配电室安装及外电源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现变配电室安装工程进行顺利,已达到验收、报竣工结算。外电源进展缓慢,主要原因如下:1、2014年10月我公司介入时设计公司已将设计图纸设计完毕,等待批复电缆敷设断面图。断面图批复后到沟道管理处要将各区电力电缆管线下放到各区供电公司管理,各区局与沟道管理处交接时,恰巧晶门公司外电源工程进入审图阶段,交接期间设计公司无法正常与亦庄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审图工作,导致审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审图过程中,因供电公司出现电缆隧道有水,无法确认断面图的准确性,需先排水才可查看。排水过程中隧道内水无法排净,后经多方努力,设计图和断面图复审视为通过,相关供电部门已经同意外电源方案。3、贵司外电源项目现在已经由亦庄供电公司的三产公司(北京亦利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利和公司)负责执行,供电部门已全力配合,无故意拖延工程进度的情况。我司也与贵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多次协调配合,推进审批进程。但因各类会议等不可预见情况影响了工程进度。4、审图过程发现设计需在街道原有管线上加两根管线,现场实际情况已没有加管线位置,且破路埋管可能渺茫,因此设计被市政部门否决。第一次设计被否决后,因另一家公司移动硅谷亦遇到同样问题,我方建议利用移动硅谷方案,可以节省三百到四百万投资。望贵司耐心等待审批,我方也积极和亦庄供电公司沟通,尝试找到更快途径,为项目提前发电争取时间。由于外电源进度缓慢影响贵司整体工程进度,深表歉意。

2015年12月28日,中投公司与晶门公司签订半导体大楼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审计确认书,明确项目总建筑面积53127.68平米,包括但不限于主楼、副楼、裙楼的施工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设施、室内配电房安装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主体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不含正式通电),结算报审价42135.714239万元、审计审核价为39622.008616万元,经双方核对工程量,最终协商一致后的结算价为396220000元。上述审计结果,不包括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处罚,如后续维修质保及后续检查的各类问题产生的损失、或重大事项双方另行协商或书面确认,建设单位有权在结算审批支付时直接扣除。

2016年3月1日,晶门公司向亦庄供电公司出具施工单位选择告知函,载明:晶门公司经研究决定委托亦利和公司进行施工,调试安装和办理相关手续。普而菲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外电工程系2016年3月才开始发包。中投公司辩称外电源是在2015年11月实际施工,而该份告知函只是告知时间。

2016年5月3日,晶门公司供电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单明确工程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为国网北京电力公司亦庄供电公司、设计单位为北京万弘佳景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亦利和公司。

2016年5月10日,中投公司向普而菲公司出具关于迅速配合做好晶门配变电站电力系统通电验收工作的通知,载明:晶门配变电站电力系统一直未通电验收,经多方努力,在2016年5月10日上午供电部门及相关单位共同参加了晶门配变电站及外电电力系统通电验收。供电局负责的设备及施工验收一次性通过,但是在配变电站内电验收过程中,供电部门提出贵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验收未通过,供电局参加验收的相关领导均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要求尽快整改到位。导致2016年5月10日下午供电部门组织的北京开发区集中发电通电启动会没有晶门公司,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现通知贵司,迅速配合做好验收工作,尽快整改到位,同时完善完成验收并取得供电部门的验收报告,请贵司在三日内给予回复。

2016年5月25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就晶门科技配电室出具电气设备投入运行批准书,批准的送电日期为2016年6月7日、13日。而关于内部电源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系由芳城公司提出。

2016年7月18日,中投公司的龚广选在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中签字确认,普而菲公司的现场10KV变电所设备,经业主技术人员及电工逐项查对,符合招投标清单内容。其工程量及单价金额均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同日,普而菲公司提交工程形象进度表等表格,申请付款283万元。龚广选在项目审查意见中载明:现场已完成合同的全部内容,已通过北京市经济开发区亦庄供电公司验收并正式供电,运行正常。可以按节点付原合同金额的95%即283万元。另有零星签证(合同内容外增加的开闭站至变电所桥架的管线、土建工程)详见附件,现场初审3.58万元,报请公司审计部及相关部门领导审核。并由李建峰在总包管理方审核处书写:同意按合同约定办理。审理中,中投公司否认龚广选曾经在该表中签字,并认为其权限只是确认现场工程量,付款需按照公司流程另行报批。

2017年10月25日,晶门公司向中投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因贵司拖延两年才完成正式通电,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该部分费用将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所附自2014年11月30日至今的清单中包括:1、因晶门大楼无法正常使用,我司在外租房办公产生的费用63.75万元;2、17个月在外租房产生的用电差价补贴100万元;3、我司将大楼出租本可取得的收益2658万元;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675万元。以上合计6496.75万元。

2018年12月20日,晶门公司又与中投公司签订结算备忘录,明确:鉴于双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额为36745.74124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7日。实际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5年11月18日(不含正式通电),2016年5月3日通电验收,2016年5月15日正式通电。鉴于本项目公共区域装修与11层至13层装修项目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伪劣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材料,虽已司法诉讼,但给晶门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支付、违约金及各类损失问题,形成如下内容:1、贵单元原因工期延误17个月,贵单位承担违约金为合同额的10%(即3675万元)。临时办公租房延期17个月(年租金45万元/12个月*17个月),中投公司承担63.75万元租金。中投公司承担晶门公司延期招商租金收益损失17个月计1558万元(年租金1100万元/12个月*17个月)。中投公司承担延期17个月的用电差价补贴100万元。中投公司承担临时用电设备38万元的50%租用补贴19万元。中投公司承担接电点、线路改道及自来水改道产生的费用补贴36万元。本条中投公司承担的各类损失合计5451.75万元。2、本项目装修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伪劣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材料…本条合计1720.5591万元。3、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工程量,经审计后的结算价为39622万元,双方无争议。上述第1条、第2条中投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合计为7172.3091万元。晶门公司在支付结算款项时分批直接扣除,中投公司剩余未结算的款项在上述全部案件处理完毕后方可最终结算支付。4、因未能按期通电,严重超期,中投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产生的相关损失,晶门公司已从中投公司的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了4280.19741万元(其造成的部分损失),违约金及产生的相关损失余款1171.55259万元在后期扣除,具体为:2014年12月,中投公司申请的4000.11万元,扣除704.11万元,晶门公司于2015年2月实际支付了3296万元;2015年5月,中投公司申请的5350万元,扣除3576.08741万元,晶门公司于2015年12月实际支付316.15259万元和1457.76万元。5、因本项目装修项目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伪劣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材料,中投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产生的相关损失1720.5591万元,晶门公司有权在后续的进度款中直接扣除。6、晶门公司有权直接扣除相关损失和暂停支付相关工程款,造成中投公司工程款项不能按期回款,其责任、资金成本和其他经济损失由中投公司自行承担。如有给晶门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另行计算,晶门公司仍然在支付结算款项时直接扣除。7、关于上述情况产生的司法诉讼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予以最终结算支付。

根据中投公司的单方统计,2013年至2016年5月期间,中投公司共计向晶门公司开票121501100元,收到晶门公司款项70699125.90元。

另查明:

1、晶门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将原名称“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晶能科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还签订合同编号为ICCC-JMGD140830001的半导体大楼工程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按招标文件约定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合同总价中扣除材料费后的3%,普而菲公司在签订合同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向总包代建单位缴纳。合同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ICCC-JMGD140901通电验收服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3、审理中,中投公司提供了国瑞鑫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博大万源公寓(以下简称博大公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两份,由国瑞公司承租博大公寓商务楼三层570平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年租金为45万元。中投公司主张,国瑞公司系其关联单位,因通电延期,由关联单位国瑞公司承租房屋交由晶门公司使用,租金系由中投公司支付给国瑞公司后,由国瑞公司再向出租方支付。因该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普而菲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其质证认为,即便存在关联的情况,也不清楚国瑞公司承租房屋后交由谁使用以及国瑞公司与中投公司间是否因关联关系而存在款项来往。

4、普而菲公司对结算备忘录质证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中还提到“中投公司承担延期17个月的用电差价补贴100万元”,说明其承揽的配电房已经通过临时用电的方式实际投入17个月,按此日期倒推,配电房已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且“中投公司承担临时用电设备38万元的50%租用补贴”说明业主单位认可不能接入电网的责任不仅仅在于中投公司。同时,该文件中所涉扣款金额没有依据,还存在诸多重复计算之处。中投公司不认可配电站已经使用17个月的意见,其认为该文件中谈到的17个月是指临时用电投入使用17个月,而非配电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普而菲公司是否存在迟延通电的违约情形;2、如果存在,普而菲公司应担何违约责任。3、中投公司应付普而菲公司设备款和施工费金额;4案涉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普而菲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晶门公司半导体大楼工程室内配变电站系统设备供货及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合同系根据晶门公司招标邀请中标后签订,因此,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承诺书等文件,亦是服务合同书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迟延通电的违约行为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及相关承诺、招标文件的约定,普而菲公司在案涉半导体大楼的电源施工过程中,主要合同义务包括:在预定交货时间2014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至中投公司指定地;协调室内配变电站的施工;携芳城公司参与外电源招标,对内、外电源工程进度进行衔接,确保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通电发电等。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通电”含义存在争议,原告诉称“通电”应理解为配电房工程符合通电要求,按期通电。但招投标过程原告出具承诺明确:“确保招标人规定时间内通电发电(确保北京市供电公司及亦庄供电公司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中亦约定:案涉合同无预付款,被告给付95%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变电站系统全部安装结束,且经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等验收合格并获得使用证明文件后。结合案涉合同上下文及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承诺,合同中“通电”应指配电房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验收。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通过北京供电部门验收,明显迟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通电的时间,现双方对迟延通电是否应归责于原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工程内电部分所需设备已按时交货并由第三方芳城公司施工完毕,验收通电迟延是因为被告未能将外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外电施工迟延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晶门公司招标文件明确要求中标单位须参与外电源投标,并要负责内外电源工程进度的推进。原、被告间的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书亦约定:原告保证携同芳城公司参与外电源施工投标。上述约定证明案涉工程的通电除原告与芳城公司中标的内电工程外,还需完成连接内电的外电施工方可通电。作为内电工程的中标人,原告应当与芳城公司共同参加外电工程的投标。因此,原告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确保通电的前提是晶门公司和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外电工程的招标,且招标时为外电工程施工预留必要的施工时间。而晶门公司于2016年向亦庄供电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选择告知函证明,外电工程最终由晶门公司选择亦利和公司进行施工,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电公司进行招标并通知原告进行投标。因此,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迟延通电存在责任。

其次,根据原告于2015年5月出具的外电工程工作进展报告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参与了外电工程的相关工作,但原告认为存在以下原因致工程迟延:1、审图过程遇到电力公司各区局与沟道管理处工作交接致无法开展审图工作;2、复审断面图时电缆隧道内水无法排尽致无法复审断面图;3、APEC峰会、北京安全检查等不可预见情况,影响工程进度;4、原有管线基础上加管线,但现场无加装管线位置等,致外电源工程进展缓慢。原告在报告中所提及的迟延原因,不属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上述工程迟延原因部分可归责于原告,因此,原告对外电工程迟延亦负有相应责任。

第三,根据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确保2014年11月30日前通电、发电。原告现主张本案中的间接证据能证明室内配变电站即内电工程实际已经在2014年11月完成交付、施工及投入使用。主要依据如下:①晶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备忘录中有关“中投公司承担延期17个月的用电差价补贴100万元”,说明其室内配变电站已经通过临时用电的方式实际投入17个月,按验收通电时间2016年5月倒推,内电应已于2014年11月投入使用。②龚广选等人于2016年7月签订形象进度表等相关手续时,并未提出延期交付等意见,亦说明原告施工的内电工程按期完工。③在中投公司2014年12月的请款报告中明确“主体已基本完工”,证明当时内电工程完工。④2015年5月20日,原告出具的外电源工程工作进展报告中载明“现配变电室安装工程进行顺利,已达到验收、报竣工阶段”,由于进展报告系被告方举证,表明被告认可报告中描述内容。⑤被告向芳城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表明其认可室内配变电站的施工。对此,本院认为,通电验收服务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通知被告,并同时向北京市供电公司、亦庄供电公司及北京市质监站办理申请验收手续。因此,原告供货及芳城公司是否完成施工,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的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内电工程自检合格并通知被告,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尚不足以推定出案涉内电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完成并交付实际使用。由于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通电日期完成内电施工,其内电工程迟延完工行为亦是导致工程迟延通电的原因之一。

综上,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内电施工,并经相关供电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案涉工程通电迟至2016年5月,除原告未能按时完成内电施工外,尚存在被告未能按约通知原告参加外电工程的招标,以及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北京安全检查等原因在。

二、原告应承担何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诉称,由于案涉工程未能按期通电,造成被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已被业主晶门公司从工程总包价款中予以扣减,故诉请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程迟延至2016年5月通电不是原告一方违约行为所致,如果工程延期通电造成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其次,被告主张损失主要是晶门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的通知、晶门公司与被告间的结算备忘录中所提及的五项损失,即临时租赁办公用房费用、租房产生的用电差价、楼房出租可得收益、延期交房违约金、临时用电设备租用补贴。因备忘录和书面通知反映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该备忘录中亦明确“关于上述情况产生的司法诉讼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予以最终结算支付”,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实际损失金额的依据。第三、被告陈述的上述损失即使真实存在,上述损失也是通电迟延和业务中心大楼迟延竣工交付共同所致。根据业务中心大楼总包合同以及晶门公司致被告函件,可以证明业务中心大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在备忘录中,被告和晶门公司确认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第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可以补强证明损失的证据为承租博大公寓的相关证据,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均不予认可,因业务中心大楼迟延竣工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客观存在,且被告为承租房屋支付的租金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以45万元年租金标准向博大公寓承租房屋供晶门公司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对其迟延通电的违约行为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35万元。

三、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

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案涉内电工程价款为298万元(其中20万元为给付芳城公司施工费用,该款已由晶门公司支付),验收合格、取得证书经审计后七日内支付95%工程款,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现室内配变电站工程取得验收证书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故中投公司应全额支付案涉服务合同的固定工程款2780000元。

根根工程形象进度表记载,被告工作人员龚广选于2016年7月18日在签署项目部审查意见时,明确:另有零星签证(合同内容外增加的开闭站至变电所桥架的管线、土建工程),详见附件,现场初审3.58万元。被告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当日龚广选还签署承包人供应材料一揽表,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龚广选签名的项目部审查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量3.58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通电验收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ICCC-JMGD140830001)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原告应缴纳总包管理及配合费,该款应予扣减。因被告该项主张所依据的合同编号,因两份通电验收服务合同均明确298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该款项中已包含3%的总包配合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如在约定时间不能验收合格通电,中投公司及招标人不予支付工程款”,该条款约定了案涉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是关于原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完成通电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该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设备款及工程款合计281.58万元。

四、案涉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通电服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审核,确认的审核决算书经被告及建设单位同意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95%,5%的质保金在通电验收合格并获得合格使用证明文件后2年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获得供电部门验收通过,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与晶门公司签订结算备忘录,双方协商确认相关损失金额,故被告在本案中就上述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中投公司应给付原告普而菲公司设备及工程款合计2815800元,反诉被告普而菲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中投公司逾期通电损失350000元。因原告普而菲公司存在迟延通电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普而菲公司要求被告中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而菲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815800元;

二、反诉被告江苏普而菲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50000元。

三、以上两项冲抵后,被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而菲电气有限公司24658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普而菲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3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85元,由原告普而菲公司负担5485元,中投公司负担326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5400元,由反诉原告中投公司负担5400元,反诉被告普而菲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毛建美

人民陪审员  周玉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