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7910号
原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76624452,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卞俊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6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集团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投集团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以代原告向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后原告与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支付纠纷发生诉讼,诉讼中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盛化华否认收到被告代原告向其支付的1600000元工程款,法院对于被告从原告处所借16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述的被告借款行为实际是被告在原告单位时作出的职务行为。原告方在另案(2016)京0115民初10918号(以下简称10918案)诉讼中认为本案案涉款项已经作为工程款向合同向对方支付,而10918案已发回重审。被告系原告即中投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在10918案的工程项目中担任原告公司派驻的技术负责人。中投集团公司分别与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供应合同,上海赢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粉喜。为了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向中投集团公司代为领取部分工程款后分别支付给周粉喜50万元、周粉喜的女儿张庆妹90万元以及代为处理工人工资的20万元。作为财务上的要求,中投集团公司要求被告书写借条,上述款项已将领取的160万元按照中投集团公司的要求支付给周粉喜、张庆妹和项目施工人员。本案原告以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所转出的160万元。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认可该款项为工程款,侧面印证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中投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据》一份,单据备注“个人借款,用于北京晶门大楼装修”。2015年6月1日,中投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个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据》一份,单据备注“个人借款,北京晶门装修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上企业银行分别支付给被告20万元,合计40万元,付款回单均备注为借款。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另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关于上述20万元,原告庭后作出情况说明表示确由被告**在其公司处办理了借款手续,该笔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张雪华。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反驳如下:其未与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也未向法院认可涉案借款系工程款。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另案提起诉讼的原告为中投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与本案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原告无义务向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另案审理中,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否认收到涉案款项160万元,故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债权,被告亦应返还涉案借款。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918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系北京晶门装饰工程项目的合同向对方之一,盛化龙系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晶门装饰工程项目总负责人。10918案判决书中关于涉案款160万元表述如下:“但对于其主张的710万款项中由**代收的160万元,因盛化龙并非直接收款人、盛化龙亦否认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16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与双方的支付习惯不一致,故对于该160万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中投公司可就该款项另案解决。”因10918案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裁定认为:“综上,一审判决基于施工合同系包死价合同,中投公司已付款超过合同价,即认为存在向金幕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得出上述结论未审查增项部分施工量及价款,处理错误”,故“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918号民事判决”。虽10918案判决未生效,但关于160万元判定的部分,北京中院未予认定错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据、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付款回单、借条、备用金申请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投集团公司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中投集团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万元,被告答辩称其收款转款系职务行为,涉案款项系用于北京晶门装修工程。经审查,北京晶门装修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中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中投集团公司。被告**借款后将上述款项转至案外人周粉喜、张庆妹个人银行账户。根据(2016)京0115民初10918号民事判决及(2017)京02民终115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可以推定涉案160万元与上海金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联,且鉴于北京晶门装修工程款项支付习惯与本案借款给付路径不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转账系受原告中投集团公司委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投集团公司参与该项目,如认定被告的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万元借款,原告庭后确认该款项由被告**在其公司处办理了借款手续,该笔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张雪华,故对于原告中投集团公司关于2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原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被告**负担2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忠林
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
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