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3451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娟,女,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兼第三人盐城市珈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盐城市珈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经济开发区新民村二组7幢106室(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被告**、第三人盐城市珈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珈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娟、***,被告**(兼第三人盐城珈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0 000元;2、判令中投公司、**向***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61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判令中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承揽了先进半导体电路研究及业务中心大楼(项目位于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E12街区)主楼裙楼副塔楼空调水系统立管及水平管横支管风机盘管、新风、试压、保温、管道标贴冷凝水项目等的劳务施工部分,项目总包方为中投公司,**身为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及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与***直接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了项目施工合同总价为1 100 000元,项目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项目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向***累计支付了工程款848 000元,并且指令***在合同范围外增加了暖通自来水补水管道安装项目。2015年12月25日,项目竣工验收后,但**迟迟未与***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付款。2019年1月12日,**与***就施工内容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原合同总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工程量扣减项尚欠***工程款167 500元,增补工程结算金额为212 500元,合计欠付工程款为380 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为中投公司北京负责人与***签署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当由中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投公司与**根据结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项目竣工已超过3年,中投公司、**仍未结清全部工程款,***无法承受长期垫付资金的压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投公司辩称,一、中投公司与***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中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投公司在2014年7月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盐城珈腾公司,且中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三、**并非中投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也不存在代表中投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职务行为,中投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项目负责人并非**,而系***;***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而当时**并不是中投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成为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且已于2017年10月离开北京分公司;此外,中投公司并未授权过**与任何单位签订工程业务合同,因此,不存在**代表中投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职务行为。四、中投公司在与盐城珈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ICCC-BJJM NT1407001的《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暖通风系统、水系统设备采购和安装服务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工程甲方不同意乙方进行分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以盐城珈腾公司作为该分包项目的施工单位进行管理,因此,就***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情况等事宜,中投公司一概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对中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已付和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均认可,***所主张的380 000元**并未支付;对利息不认可,***与**在2019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前不应考虑利息。 盐城珈腾公司述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如下:乙方承包甲方工程名称为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工程暖通水系统部分设备采购和安装服务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路东区E12街区,经海六路与科创十街交叉口晶门科技项目地块;承包范围(施工范围)为主楼裙楼副塔楼空调水系统立管及水平管横支管风机盘管1043台,新风33台,试压,保温,管道标贴冷凝水;本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 100 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所报总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安装、保洁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计划为总日历天数80日历天(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按每月进度形象付款,每月进度款按施工进度的70%支付乙方,所有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合同价的95%,质保期满一年付清。 上述《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提供了劳务。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与**就增项事宜进行过确认。 2019年1月12日,**与***就***在涉案工程中所提供的劳务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单》。经双方协商所有增补价为212 500元,合同尾款167 500元,合计380 000元。***与**均在该《付款单》上签字。签订《付款单》后,**再未向***支付过款项。 庭审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了竣工备案登记。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载明:“工程名称: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楼等2项(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项目)(晶门科技);建设单位: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编号:1110经竣2015(建)0082号;备案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竣工备案日期:2015-12-25”。 为证明**系涉案工程施工方中投公司的负责人,***提交了2019年1月17日生成的中投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成立,负责人为**,登记状态为注销;***还提交了2019年9月3日生成的中投公司镇江分公司、中投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等分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这些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成立日期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内,且登记状态多已注销。同时,***还提交了**的名片,名片写有“中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中投公司不认可该名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称在2015年**确实担任过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名片无法看出时间。中投公司还称**在与***签订合同时并非中投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 庭审中,中投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盐城珈腾公司。为证明此点,中投公司提交了其(发包方,甲方)与盐城珈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编号为ICCC-BJJM NT1407001的《晶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进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及业务中心大楼暖通风系统、水系统设备采购和安装服务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约定本工程甲方不同意乙方进行分包。此外,中投公司还提交了已支付款项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书等证据,欲证明盐城珈腾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办理审计结算事宜,经双方结算确认,中投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已与中投公司结算完毕。 ***向本院提交了盐城珈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称***为**的妻子,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对此,**认可***系其妻子,但称其并非该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实质上是由***为**提供劳务,并由此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与**结算,现**尚欠***380 00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实为劳务费)38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要求中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与***签订的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故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中违法分包及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的规定,基于此,中投公司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并非中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投公司,现中投公司对**作出的行为不予追认,由此不能认定**系职务行为;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其并未向***出示过授权手续,***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在付款时亦是**个人向***支付,因此**作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对***要求中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80 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1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