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帅,男,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亮,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英友,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69、70幢3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昌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凯,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李帅因与被申请人叶英友、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建筑公司)、叶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帅安排尚月勇通知叶英友、叶凯到宿迁市外雨水管不属实。李帅从未安排尚月勇此事,且叶英友受伤工地并非李帅承包的工地范围,李帅对叶英友受伤一事毫不知情,尚月勇安排叶英友去施工一事系通和建筑公司委托,与李帅无关。故李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结合尚月勇的二审的证词,李帅认为针对通和建筑公司的委托,叶英友及叶凯的维修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涉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通和建筑公司,而非李帅。综上,叶英友与李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应仅限于李帅所分包的淮海建材城二期工程,一、二审法院判决李帅对叶英友在隆城府邸小区施工时的受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虽然叶英权受伤时施工的小区不在李帅的承包工程范围,但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发生时叶英友、叶凯、尚月勇均受雇于李帅,尚月勇系李帅指定的带工班长的事实均无异议,叶英权系受尚月勇的指示赴宿迁市隆城府邸小区施工,而李帅亦未能举证尚月勇此时同时受雇于其他人,故尚月勇指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帅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叶英友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李帅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即便叶英友在隆城府邸小区的施工行为与通和建筑公司之间构成无偿帮工,也不影响本案中李帅对叶英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李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