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黄耀、江苏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02民初9804号
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高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岩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昌兵。
被告:泗洪通和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河。
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黄耀、江苏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岩松、黄河、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建筑公司)、泗洪通和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康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宁,被告黄耀、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和建筑公司、通和康居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和建筑公司、黄耀、悦华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本金50079.9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为1068.01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5007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河、黄岩松、通和康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黄耀、悦华公司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黄耀、悦华公司承建归仁镇沙庄村居住集中区项目工程,原告向黄耀、悦华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耀、悦华公司尚欠货款为545000元。随后,被告黄河、黄岩松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通和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通和康居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黄耀、悦华公司、黄岩松、黄河共同辩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而合同相对人是通和建筑公司,不是被告黄耀、悦华公司、黄岩松、黄河。被告黄耀、悦华公司、黄岩松、黄河虽在上述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出具相关《欠条》,但已经按照承诺的时间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耀、悦华公司、黄岩松、黄河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和建筑公司、通和康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通和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通和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归仁镇沙庄村居住集中区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违约金,并结算货款。合同尾部需方(甲方)处有被告通和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印章,并由被告黄耀在委托人处签名。供方(乙方)处有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黄耀还在合同尾部的下方空白处以手写的方式注明“本人自愿为此合同条款、金额、付款方式及内容承担担保责任。黄耀,2014年3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应混凝土。
2013年9月及2013年1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通和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两份,将单价予以变更,被告黄耀在“甲方”处签字。2013年12月的《工作联系函》上甲方处还加盖了通和康居公司的印章。
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耀、悦华公司、黄岩松、黄河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我黄耀在建设归仁镇沙庄村居住集中区项目中,使用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共计***40方,截止2013年11月8日止,共计欠到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已付叁拾万零伍仟元整(¥:305000),共计欠到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00元)。注:此欠条于2014年6月26日由欠款人黄耀本人补写”。被告黄耀、悦华公司在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黄河、黄岩松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
同日,被告黄耀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本院注:原为还款协议,协议二字被划去,改为承诺书)一份,载明:“黄耀欠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承诺(本院注:此处原为协议,协议二字被划去,改为承诺):一、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二、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叁拾肆万伍仟元(¥345000)。如不能及时还款按应还款的月息2分进行处罚”。尾部“双方签字”处只有被告黄耀一人签名,且被告黄耀认可其本人将有关“协议”改为了“承诺”字样。
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235000元。原告自认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如下:
一、2014年6月26日《还款承诺书》及《欠条》的性质。
《还款承诺书》系被告黄耀单方出具,该承诺书除了载明尚欠货款的金额外,还将付款时间做出了变更,应视为黄耀单方发出有关变更付款时间的要约。《还款承诺书》尾部双方签字处只有黄耀个人签名,且其在出具该《还款承诺书》过程中,还将原有的“协议”字样变更为“承诺”,可见该《还款承诺书》系黄耀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
《欠条》也由被告黄耀、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单方出具,但原告此后凭该《欠条》主张权利,且在诉讼过程认可《欠条》载明的金额(545000),因此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货款本身进行了结算。
《欠条》中载明的仅是货款,并未涉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表示过除了该《欠条》载明的货款外,不再主张其他权利。违约责任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而本案中货款本应在2013年11月8日支付,但实际上直至2014年7月才全部付清。因此,原告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被告通和建筑公司是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其是当然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对合同约定项下的全部合法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黄耀是通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并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名,并书写“本人自愿为此合同条款、金额、付款方式及内容承担担保责任”,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黄耀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耀、悦华公司、黄岩松、黄河于2014年6月26日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其中黄耀、悦华公司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可见二被告自愿加入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河、黄岩松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该二被告系该笔债务的保责任。因并未约定保证的范围及方式,因此黄河、黄岩松应对《欠条》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明确约定了尚欠货款的金额为545000元,而被告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又并未在涉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因此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仅对《欠条》载明的债务中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通和康居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下方黄耀书写的内容加盖印章,并在有关单价变更的《工作联系函》上加盖印章,但其本身并非该合同的买受人,黄耀书写的内容也仅是“本人”,所以本院认为通和康居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恰当。
依据《欠条》,双方均认可截止2013年11月8日,尚欠货款总额为8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尚欠货款为545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235000元。原告还自认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迟延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遵循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冲抵顺序。本案中,涉案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以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为合同第八条,该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违约金,并结算货款”。涉案合同并未另行约定垫资款应另行计算利息,而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就包含了相应的利润,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优先冲抵的“利息”。这也与双方在2014年6月26日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一致。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属于支付的货款。因此,在2014年6月26日之后,被告合计支付545000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无需再承担责任。
因相关的款项均逾期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和建筑有限公司及黄耀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违约金”,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6%/年的4倍计算(即22.4%/年),系对其行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合计4日,违约金为850000元*22.4%/年*4天/365天=2086.58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5日,合计55天,货款尚余850000元-100000元=750000元,违约金为750000元*22.4%/年*55天/365天=25315.07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计5天,货款尚余750000元-100000元=650000元,违约金为650000元*22.4%/年*5天/365天=1994.52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计155天,货款尚余650000元-100000元=550000元,违约金为550000元*22.4%/年*155天/365天=52317.8元。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17天,货款尚余650000元-5000元=645000元,违约金为645000元*22.4%/年*17天/365天=6729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合计2天,货款尚余645000元-300000元=345000元,违约金为345000元*22.4%/年*2天/365天=423.45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计***天,货款尚余345000元-10000元=335000元,违约金为335000元*22.4%/年****天/365天=5756.50元。违约金合计2086.58+25315.07+1994.52+52317.8+6729+423.45+5756.50=94622.92元。
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本息为50079.93元+1068.01元=51147.94元,此后以5007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截止2018年3月1日,据此计算的金额未超过上述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故原告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据此计算的最终金额不应超过94622.92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2014年7月30日前为51147.94元,此后以5007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应超过94622.92元);
二、被告黄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审 判 长  司杨凯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