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开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5340号
原告:江苏开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明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明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开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泉公司)诉被告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公司)、***、***、林明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和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偿款6358405元、利息(以6358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2%/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3375元;2.被告中瓯公司、***、***、林明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通和公司向苏州银行申请贷款,由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通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对保证的金额、期限、范围及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约定。合同还约定,“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1、乙方应立即归还代偿资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2、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计收利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瓯公司、***、***、林明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中瓯公司、***、***、林明地、***为被告通和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00万元,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2016年8月8日,被告通和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通和公司向苏州银行贷款600万元,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同日,原告和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通和公司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为通和公司代偿635840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代偿款本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通和公司、中瓯公司、***、***、林明地、***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反担保及代偿事实,但被告中瓯公司已经返还该款项。原告代偿涉案款项后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中瓯公司便将其开发的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888号“淮海建材装饰城二期”的部分商品房抵给原告,用以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双方在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先后就“淮海建材装饰城”二期商品房(商品房合计390套,9617.75㎡,75886134.37元)签订390份买卖合同并且网签备案。以房抵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390套商品房按照市场价格清偿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据。
原告代偿后,双方协商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款项,且履行完毕。原告又以该事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应负担原告的诉累成本。
如中瓯公司没有返还该笔款项,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代偿款部分不持异议,但以房抵债确属事实,被告不应负担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通和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中瓯公司、***、***、林明地、***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二、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1、乙方应立即归还代偿资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2、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金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甲方(本院注: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因被告通和公司未按时还清款项,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代被告通和公司清偿6358405元。
原告(甲方)和被告中瓯公司(乙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关于淮海建材城贷款担保化解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由中瓯置业开发建设的淮海建材装饰城二期项目,已经达到预售的条件,因中瓯置业项目的资金需求,该公司已将名下土地部分抵押给甲方办理银行贷款,现该公司项目需要办理预售许可证”。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将淮海二期等预售的房源通过网签的形式,网签给甲方网签房源的单价不得高于市场价。双方现将进行抵押网签的房源明细确定,同时提供其他需要网签房源明细。协议第三条约定,网签到甲方名下的房源,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正常的房屋销售,销售的房款应交付甲方,用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协议第五条约定,网签到甲方名下的房源,通过销售,如甲方全部收回了为乙方担保的银行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后,如有剩余房源,甲方配合解除网签返还乙方。
原告和被告中瓯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曾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中瓯公司开发的淮海建材装饰城二期商品房,但涉案房屋并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被告中瓯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具相关的购房发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33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代偿的款项是否已经由中瓯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以及律师费是否应由各被告承担。
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中瓯公司开发的淮海建材装饰城二期商品房,但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关于淮海建材城贷款担保化解的协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中瓯公司仍然可以对外销售房屋,再销售的价款交由原告清偿涉案贷款,原告也应配合解除已售房屋的网签备案合同。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款发票并未开具,相关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由此可见,被告并未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涉案的债务。
双方对各被告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借款担保、反担保及原告代偿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被告并未在原告代偿后清偿相关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借款人通和公司返还代偿款6358405元及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1‰/日,原告自愿按照2%/月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中瓯公司、***、***、林明地、***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反担保人在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可向债务人通和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375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及《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开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358405元、律师费13375元及利息(以6358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2%/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林明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实际清偿后向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8元,减半收取28154元,由被告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林明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司**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